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自流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自贡高压电器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法人殷建春,厂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兰金,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高压电器厂与被告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高压电器厂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贡高压电器厂撤回对被告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7.75元,由原告自贡高压电器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