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高压电器厂

自贡高压电器厂与某某、胡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24民初471号
原告:自贡高压电器厂。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家坝白鸽林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胡容,女。
原告自贡高压电器厂诉被告**、胡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高压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高压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6125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在长宁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电器设备共计合同价款62万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将约定电器设备全部交付了被告,被告已将设备全部投入了使用,但被告至今仅给付了原告货款40.5万元,余款2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6125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购买的电器设备全部由开发商***使用,货款也由***直接给付原告,现***仍拖欠本人工程余款不给付,待***给付本人工程款后本人一并支付原告。
原告自贡高压电器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夫妻关系;2.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有详细约定,证明合同总价款为62万元;3.被告**签收的送货单1张,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电器交付了被告;4.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3.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胡容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终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查明: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因承包长宁县“鑫都国际”项目的电力设备安装需要,于2014年11月22日与原告在长宁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电器设备共计合同价款62万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电器设备全部交付了被告**,被告**已将设备全部投入了使用,被告**至今仅给付了原告货款40.5万元,余款2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开发商未给付工程余款为由一直未给付原告,故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夫妇给付原告货款215000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125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欠款。原告提出被告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125元的请求,其请求标准、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单独所欠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胡容共同承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高压电器厂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6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胡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