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474号
申请人:新疆西域金盛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东路3302号-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翘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慧海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周家庄村120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茹,女,200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慧海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续,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6号4栋1单元1楼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记永,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新疆西域金盛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达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慧海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海公司)、***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东旭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盛达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金盛达公司与慧海公司、东旭公司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本案审查期间,金盛达公司将上述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金盛达公司与慧海公司、东旭公司《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就管辖问题约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金盛达公司与东旭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签订后东旭公司未加盖公章,但金盛达公司向东旭公司所承包的特克斯县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项目供应了货物,慧海公司接受货物并给金盛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慧海公司又与金盛达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增加了合同额。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金盛达公司与慧海公司、东旭公司的仲裁协议效力。
慧海公司称, 认可金盛达公司提出的确认《采购合同》所涉仲裁协议有效的请求及理由。但是由于《补充协议》与《采购合同》无对应性。不同意确认《补充协议》为有效。具体为:
首先,金盛达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主体为东旭公司和金盛达公司,且合同并无慧海公司的印章,与慧海公司无关。《补充协议》为金盛达公司与慧海公司签订,慧海公司认可《补充协议》。《采购合同》附件列有《产品采购明细表》,但金盛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采购明细表》证明《补充协议》与《采购合同》是对应的关系。如金盛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应是认定《采购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与《补充协议》无关。慧海公司认可《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
其次,金盛达公司提供银行电子回单说明慧海公司已代替东旭公司实际履行了《采购合同》的义务,慧海公司对此不认可。该银行电子回单所涉款项为慧海公司对《补充协议》的预付款。
东旭公司称, 同意金盛达公司申请确认《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有效的请求及理由。具体为:案涉两份合同与东旭公司无关。《采购合同》并非东旭公司所签,因为合同中所显示的签署人赵冠楠并非东旭公司员工,也没有经由东旭公司授权,也没有在金盛达公司和东旭公司之间履行。虽案涉合同与东旭公司无关,但基于对法律的理解,东旭公司认为《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查查明:金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的《采购合同》。合同载明:购货单位(甲方)东旭公司,供货单位(乙方)金盛达公司。合同第13.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愿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15.1条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调整超出15%或其他合同补、变更事宜,凡涉及合同价款变更必须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印章后方可生效。第15.2条约定: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如果为项目经理部签署,其应在甲方对项目经理部的授权权限内办理,超越权限,无效。),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落款甲方处无盖章、但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赵冠楠”签字,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金盛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王金红签字。慧海公司认可上述合同中签字人“赵冠楠”为其公司曾经的员工,现已离职。慧海公司派“赵冠楠”与东旭公司对接项目工作。
2018年8月7日,甲方慧海公司与乙方金盛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有乙方法定代表人王金红签字。《补充协议》约定了乙方制作围墙大门的尺寸、项目名称、数量、单价、合计价格等,但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本案中,金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慧海公司向金盛达公司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以证明慧海公司实际履行了《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金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主张《采购合同》所涉仲裁条款为无效,《补充协议》受该无效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审查期间,金盛达公司变更请求为请求确认《采购合同》所涉仲裁条款为有效,《补充协议》受该有效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经询问,东旭公司认可金盛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慧海公司认可金盛达公司的《采购合同》有效的主张,但是其认为《补充协议》与《采购合同》不具有对应关系,《补充协议》不受该有效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采购合同》所涉仲裁条款为有效均不持有异议,且该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依法应为有效,并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本案中,金盛达公司、东旭公司认可《补充协议》受《采购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慧海公司提出《补充协议》不应受《采购合同》所涉仲裁条款的约束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第15.2条约定,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虽然《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采购合同》不一致,但是慧海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不属于上述第15.2条约定的范围。同时,鉴于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故慧海公司认为《采购合同》所涉仲裁条款对《补充协议》无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受《采购合同》的约束。
综上所述,金盛达公司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有效的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案涉《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对《补充协议》具有约束力。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西域金盛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