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公道、山东某某新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2130号 原告:公道,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源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新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C5MXR13。 法定代表人:司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6号4栋1**1楼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95504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沭县翔和汇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石门镇大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MA3C6K8Y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公道与被告山东***新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临沭县翔和汇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汇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和汇泽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道工程款97654.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以97654.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天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及标准化厂建设工程EPC项目(标段一: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建设工程EPC项目),双方签订了《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及标准化厂建设工程EPC项目(标段一: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建设工程EPC项目)总承包合同》。此后,被告***天将该项目中的沂源县**社区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翔和汇泽施工。被告翔和汇泽又再次将沂源县**社区5#、8#、9#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则于2019年4月23日,将**社区架子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公道施工,双方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项目、承包方式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等。在合同以外,原告公道还承揽了部分零工项目,双方约定人工费按日结算,根据不同的工作强度和技术难度,每天每人200至350元不等。后来随着作为**社区总承包方的被告***天与发包方被告***公司终止了合同,作为工程转包方的被告翔和汇泽、被告***也陆续撤离工地,原告公道则按照约定履行了架子工程及零工项目的施工直至合同终止。经原告公道与被告***于×××20年10月底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计718854.2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各种扣款、借支款等后,被告***至今尚欠97654.00元未付。由于涉案工程为层层转包,被告山东***新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又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导致各转包方层层拖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承担工程款本息的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公道工程款97654.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公道是受被告***雇佣进行作业,(2021)鲁03民终1550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公道作为***的下游,不可能再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应为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自然人个人不具有作为承包人的资格。根据原告公道提交的《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中》看,明确说明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公道从事的是外架搭设及拆除等劳务工作,且缺失了合同中最重要的承包方式及单价,对于原告公道实际身份只能认定为劳务工作人员,因此不能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是与公道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由法律另行认定。在(×××20)鲁0323民初1341号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翔和汇泽、****对被告***的责任,而根据后续(2021)鲁0323民初46、182、183、184、185五个案件的处理,被告翔和汇泽及****对被告***的付款义务已不足以支付本案的欠款,所以本案中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天辩称,我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公道的全部起诉。原告公道与被告***签订的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存疑,二者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我公司与被告翔和汇泽系合法劳务承包关系,并不存在原告公道所称的转包违法分包;本案所涉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公道只能与其签约方主张属于自己劳务输出部分的权利,而不能向非签约方主张,我公司与原告公道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公道自行提交的证据所载内容表明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公道自身并未独立进行项目施工,不可能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公道实为被告***名下的雇佣人员,被告***在沂源县人民法院(×××20)鲁0323民初1341号案件中已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再重复认定原告公道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件中也认为施工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山东高院官方公众微信号×××20年8月15日发布的山东高院民一庭对施工班组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也持否定态度,原告公道不是实际施工人,自然不能向被告****、***天请求承担责任。 被告翔和汇泽辩称,原告公道在涉案工程中是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系受被告***的雇佣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但原告公道绝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公道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公道要求我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与原告公道现场证明2019年总工程量为24704.24建筑平方米,总价款为543493.28元(含外架撤除费用)。实质2019年外架未撤除,证明显示双方约定60%由劳务***负责,即326095.90元,另外40%由×××20年工程结束外架撤除再进行结算。×××20年因被告****与被告***天垫资支付费用未达成一致,致使×××20年未开工,劳务方被告***被迫走上法律维权道路,因甲方被告翔和汇泽未能足额拨付被告***2019年劳务费用及×××20年停工租赁费用,被告***己无力再承担其它费用,故×××20年工地所由开支不应由被告***承担,剩余40%外架撤除费用被告***不承担;2019年点工费用14550.00元,支9号楼内架费用17800.00元由我承担,×××20年所产生点工及其它费用不承担。综合上述,我应承担费用合计358445.00元,原告***借支400000.00元(含工人工资297170.00元),原告公道还应支付我41554.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被告山东***新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签订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及标准化厂建设工程项目(标段一: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及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标段一: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天施工建设,并详细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被告***天又将上述工程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及标准化厂建设工程EPC项目(标段一: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建设工程EPC项目)中的**社区一期分包给被告临沭县翔和汇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汇泽)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社区一期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施工机械(不含大中型机械设备)、包辅助材料、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相应风险、责任由分包人全额承担的方式,并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2018年9月10日,被告翔和汇泽(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翔和汇泽将上述**社区一期工程中的5#、8#、9#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 2019年4月23日,原告公道与被告***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就沂源县悦****社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5、8、9号楼架子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公道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价格、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开始建设。×××20年10月20日,由被告***授权其工地负责人***和原告公道对工程的实际劳务进行了结算,包括5号、8号、9号楼砼工劳务工程,给原告公道出具了结算证明,原告公道劳务施工款共计718854.28元,已支付621200.28元,剩余劳务费97654.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道提供的《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结算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20)鲁032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23民初182、183、184、185号民事判决书、劳务费支付协议、执行通知书、申请书、(×××20)鲁0323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回执等证据,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鲁0323民初1341号、(2021)鲁0323民初46号、182号、183号、184号、185号六个案件的卷宗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公道签订的《架子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公道劳务费97654.00元,由原告公道提供的《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结算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公道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7654.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年11月1日始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和原告公道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公道(班组)作为受被告***雇佣从事砼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公道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被告翔和汇泽、***天、****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公道劳务费,因其授权其工地负责人***和原告公道对工程的实际劳务进行了结算,劳务费的支付应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均经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鲁0323民初1341号、(2021)鲁0323民初182号、183号、184号、185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了认定,原告公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上述案件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相符。原告公道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道劳务费97654.00元及经济损失(以97654.00元为基数,自×××20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公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00元,减半收取11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