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禚茂平、某某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1750号 原告:禚茂平,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 委托代理人:***,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6号4栋1**1楼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95504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海波,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沂源长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沂源县城荆山西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349185220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98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鲁中高新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C5MXR13。 法定代表人:司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女,199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禚茂平诉被告***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沂源长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长盛公司)、山东鲁中高新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中高科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海波,被告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鲁中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7381405.18元及利息。二、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通过介绍到被告长盛公司建设的**社区改造工程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由被告**公司总承包建设,原告承揽该工程土建、水、电、暖、装饰、装修等,当时和工地工作人员约定工程款按造价支付,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也没给原告签订合同,只是让原告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原告完成工程量都在清单上签字,工程有需要的钢筋、混凝土等都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支付,2020年7月,由于被告长盛公司和**公司解除合同,工程有其他公司进入,对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既没有结算,也没有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经原告结算,仍欠工程款1700多万元,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也没有退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贵院受理的(2021)鲁0323民初1750号原告禚茂平与被告**公司、被告长盛公司、被告鲁中高科鲁中高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深入剖析本案焦点问题,提出答辩意见,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观点进行反驳,供贵院在裁判时参考。一、原告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所列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劳务承包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存在诸多疑点。首先,原告并没有指出是谁介绍过来进行**社区一期的工程施工,也没有提交与谁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其实施了该工程。其次,原告与所列四个被告均无合同关系,无法基于合同关系或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总承包方或业主请求支付工程款。最后,原告第二项请求所主张的100万资金,通过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看出是支付给了被告***,但没有标注用途,无法证明是**社区工程某个部分的保证金。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不列与之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让人觉得十分蹊跷。总体而言,无法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劳务承包人。二、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证据,有一部分由其单方出具、没有任何的盖章确认,有一部分可能是总包向业主提交的结算材料,并不能证明是其实施的工程,更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产值为17381405.18元。原告提交的《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汇总表》等材料中,为其单方提供,无法证明该部分工程为其施工,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产值。其他有我方项目部盖章的部分,可能是我方向业主提交的结算材料,即便原告将部分原件和复印件进行了公证,即便原告在极个别结算材料上有签字,但这些材料本就不应该出现在原告手中,这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极有可能通过非正当手段借出这些原件,并在上面签字后进行公证。三、根据沂源法院已经作判决的(2020)鲁0323民初1341号、1524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社区一期9栋楼的全部工程中认定了***、***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禚茂平不可能再成为实际施工人。根据贵院已经作出的两个判决认定的事实,**社区一共有9栋楼需要施工,其中5、8、9三栋楼由***施工,而1、2、3、4、6、7六栋楼由***施工,这九栋楼已经被***、***二人包圆,禚茂平不可能再成为实际施工人。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所列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缺乏对业主和总承包方的请求权基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业主、发包人和总承包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盛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原告也不是经人介绍到第二被告建设的工程施工,所以第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该涉案工程项目是第二被告委托第三被告全面实施,第三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中高科公司辩称:答辩人因与原告禚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起诉状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答辩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向***天公司返还保证金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与***天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解除沂源经济开发区村棚改及标准化厂建设工程EPC项目合同》,其中约定返还标段一合同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标段二合同1000万元保证金后两合同解除,答辩人已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和2020年7月7日返还两笔保证金。3.答辩人向***天公司等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鲁中高科、***天以及其他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8份《委托支付协议书》,***天共委托鲁中高科支付37799999.9元(大写:叁仟柒佰柒拾玖万玖仟九百玖拾玖元玖角),根据账目显示,自9月15日后,共受委托支付出39569359.81元,并不存在拖欠***天及其他公司工程款,以上均有委托支付协议、付款申请单、业务回单、收据原件佐证,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确实收取过原告支付的风险抵押金100万元,诉前我已经向原告返还3万元,对于剩余的97万元我承诺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但是该笔风险抵押金并无利息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驳回。2、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与我个人无关,我不应当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被告长盛公司(甲方)与被告鲁中高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代建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国家和沂源县政府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提供本项目(沂源县2017年度城中村园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从项目立项批复的前期准备工作开始,直至完成全部改造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并交付为止的全部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乙方对提供的建设管理工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合同约定了委托代建管理工作范围、项目管理标准、项目管理机构及基本运作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 2018年3月5日,被告鲁中高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及标准化厂建设工程项目(标段一: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中高科作为发包人将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及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标段一: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建设,并详细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后被告**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及标准化厂建设工程EPC项目(标段一: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建设工程EPC项目)中的**社区一期分包给骄宇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社区一期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施工机械(不含大中型机械设备)、包辅助材料、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相应风险、责任由分包人全额承担的方式,并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举证原告与骄宇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称原告禚茂平为绵阳骄宇公司内部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双方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劳务合作,禚茂平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任何非合同主体提出请求。经审查,原告(乙方)与骄宇公司(甲方)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与总承包方**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中部分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系甲方内部施工班组负责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甲方指定项目的施工;承包项目名称为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等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合同没有履行。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系被告***代为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已返还原告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该项诉讼请求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97万元;2、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会议纪要、**社区施工实施建议、工程签证、抽水签证、防水劳务合同、公证书、工程量签单、单位工程汇总表、标段转款记录、结算明细(原告单方结算)、施工图纸(在光盘内)、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通报表扬、工程洽商记录、部分工地使用材料计划表、工地电话通信明细和建行银行流水,被告**公司提交的本院判决书5份、《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付款记录,被告长盛公司提交的《代建管理合同》、《施工总施工合同》、协议两份,被告鲁中高科公司提供的《解除沂源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棚改及标准化建设工程EPC项目合同协议书》及返还三千万保证金明细、付款明细汇总、付款通知、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28份及各自的银行回执,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原告与骄宇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可以确认原告与骄宇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是骄宇公司内部施工班组负责人,其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属于履行骄宇公司班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其所称与**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7381405.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9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冀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