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03民初5953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6号4栋1单元1楼32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1000006695504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市义安区老洲乡财政楼2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14MA8N9Q54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受理后,发现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现将(2024)皖1503民初6035号并入(2024)皖1503民初5953号案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并案原告)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拖欠的一个月工资16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4、支付工伤赔偿合计44508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11=176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88×8=61504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8×15=115320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7688元×12个月=922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3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平均约为16000元。2023年7月5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其所拖欠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各项工伤赔偿金。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木工工资高于普通工人工资系正常现象,原告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告标准认定。经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告(并案原告)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并案原告)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一支付八级工伤各项待遇192200元(分别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320元和停工留薪工资76880元),由被告二向被告一支付;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曾以劳动争议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裕安仲裁”)提请仲裁,裕安仲裁2024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裕劳人仲(2024)第123号裁决书(下称“该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第一、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法律关系均独立、清晰:原告属于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是合法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就案涉工程投保建筑项目工伤保险符合《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要求,根据该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该投保行为不得作为认定投保单位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裕安仲裁混淆法律关系,抛开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的书面劳动合同和考勤工资发放等实际劳动合同履行事实,机械地、径直以原告项目工伤投保行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做法既与事实证据相悖,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原告对被告一不具有任何工伤待遇负担义务,应当由被告二支付。首先,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解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待遇由原告支付无从谈起,上述工伤待遇属于保险基金赔付之外、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即被告二承担的义务,与原告无关;其次,原告与被告二属于合法劳务分包,不存在因用工主体资格违法导致的工伤保险责任替代依据;最后,原告投保的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范围包括被告一,不存在因施工总承包未对项目参保导致的工伤保险责任连带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裕安仲裁做出的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并案被告)***辩称:1、不认可其诉请。本案中东旭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系该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无论是东旭公司的申报材料,其申报行为,以及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写明了东旭公司系用人单位。故东旭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2、工伤保险是由东旭公司所购买,东旭公司也应当为***进行工伤保险的理赔申请。
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答辩、举证和质证。
原告(并案被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公负伤构成劳动能力障碍八级伤残。该工伤认定是由东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其在申请时自认为用人单位。
四.《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于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特提向贵院提起诉讼。
五.事故证明。证明东旭公司开具的证明上自认***为其公司职工。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已提交给仲裁委。
被告(并案原告)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东旭公司系以项目名义参加的工伤保险,不是劳动关系中工伤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形式上印章为资料章,内容上不完整。且由人社局说明为证,劳动合同在工伤申报、事实调查和认定阶段均已提交,总包方自行雇佣木工不符合常理,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并案原告)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一.《裁决书》。证明裕安仲裁委作出裕劳人仲(2024)第123号裁决书。
二.《送达证明》。证明本案诉讼期间未届满,原告诉权有效。
三.《施工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属于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是合法劳务分包关系。
四.《劳动合同》、《工人进场承诺书》、《工资卡保管承诺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考勤工资发放等劳动合同履行内容,双方就之间存在的清晰、明确、唯一的劳动合同关系知晓并认可。2、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即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
五.《项目工伤参保证明》、《省人社厅验真截图》、《***工人参保证明》。证明1、项目名义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施工总包方进行工伤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原告就案涉工程投保工伤保险无法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2、该投保范围覆盖被告一,原告不存在工伤投保责任履行不到位或不协助等情况,原告承担本案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没有依据。
六.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由法庭当庭退回,提交此证据复印件)。证明工伤决定书系固定格式,参保单位名称记载于用人单位处,***系东旭公司分包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木工,提交工伤申请时提交的是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
七.人仲裕劳(2024)第44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同,也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最终认定该案申请人为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油漆工与东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并案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说明一点,在仲裁机构也认定东旭公司为本案的用人单位。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施工总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东旭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劳务分包不是形式上的分包,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已得到实际的落实。最起码应提供东旭公司向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或者该劳务分包合同只能说明东旭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进行的形式上的分包。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劳动者到项目工地后,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其本人并不清楚何为用人单位、何为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后,东旭公司以自身名义作为用人单位为***进行了工伤认定申报,且向***出具了事故证明,写明***系东旭公司的职工。在此之后,东旭公司没有提供否定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资格的用人程序。当庭提出不构成劳动关系不符合程序要求。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参保证明上写明了东旭公司职工花名册上有***,故双方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目前事故已经发生超过一年,此时东旭公司主张不构成劳动关系,如该主张成立,那么必然形成之前的工伤认定被撤销的后果,劳动者工伤权益将无法进行维护,而这种后果也是由东旭公司造成的。因此东旭公司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1、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政府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文件,除应当加盖公章以外,还应当由经办人员签字确认。2、如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从内容看人社局也认定***在东旭公司工地受伤,东旭公司是用人单位。对证据七并不是一个生效的裁决文书,其次,没有案件的具体情况,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审理了***以及证明七申请人的案件,时间相隔不久,既然作出的结果不同,就说明仲裁机构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同。因此才作出了不一样的裁决。故该证据没有参照意义。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方有异议证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中农农业产业链管理有限公司将中农(六安)国际现代农业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建。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木工,双方签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7月5日,***从事木工作业时从平台跌落受伤,医院诊断为:前尿道断裂、尿外渗、阴囊血肿、会阴部挫伤。2023年7月18日,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申报工伤。2023年9月5日,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裕人社工伤(2023)0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12月28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受伤后未再上班。
另查明,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所在工地办理了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2023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6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谁发生劳动关系,以及责任承担主体及数额认定。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与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等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与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受伤后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是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所在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伤情诊断为前尿道断裂、尿外渗、阴囊血肿、会阴部挫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7.3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伤后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688元/月×12个月=92256元。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故本院以2023年度六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688元作为***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数额为7688元/月×15个月=115320元。***受伤后没有再上班,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支付拖欠一个月工资16000元,因其没有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数额为7688元/月÷2=3844元。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出庭应诉,不答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7.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844元;
三、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八级工伤各项待遇合计207576元,分别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256元;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