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7民初2468号
原告:特克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镇镇长。
被告:特克斯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克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特克斯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原告特克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特克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