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03民初529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花店村平塘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老洲乡财政楼2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8N9Q54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6号4栋1单元1楼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955045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耕耘公司)、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耕耘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旭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安徽耕耘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人民币196688.93元(详见赔偿明细);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44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844元(2023.8.1-8.16);5、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6、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请第2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变更为按28天计算共计79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诉请第2项合计200909.8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安徽耕耘公司于2023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位于中农(六安)国际现代化农业产业园区一期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工作,月均工资7688元。东旭蓝天公司是安徽耕耘公司的总包方,也是原告的参保单位。2023年8月16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裕安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裕人社工伤[2023]0402号文件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后经鉴定,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就停发原告的当月工资,且从未就工伤各项赔偿待遇与原告进行协商。原、被告经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裕劳人仲(2024)837号仲裁裁决,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按照仲裁结果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耕耘公司答辩称:具体不清楚,等待老板私下协商。
被告东旭蓝天公司答辩: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请求事项及理由,作以下答辩:"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责任。答辩人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方,答辩人与被告安徽耕耘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劳务分包关系。被答辩人与安徽耕耘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工资由安徽耕耘公司发放,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均由安徽耕耘公司负责,被答辩人系安徽耕耘公司的木工。上述事实有《简易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起诉状、裕劳人仲(2024)第837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充分表明被答辩人与安徽耕耘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虽然《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答辩人系答辩人员工,但人社局在另案中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固定格式,参保单位名称记载于用人单位处,另案原告(同为安徽耕耘公司工人)提交工伤申请时提交的是与安徽耕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本案中工伤决定书的记载仅为格式原因,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答辩人诉求的"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安徽耕耘公司的劳动关系己经解除":被答辩人与安徽耕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由被答辩人与安徽耕耘公司自行处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既与安徽耕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安徽耕耘公司承担。裕劳人仲(2024)第837号裁决书也已确认由安徽耕耘公司承担所有责任,该裁决具有参考意义。同时,与本案同一工程、同一法院、案情基本一致的(2024)皖1503民初5953号、(2024)皖1503民初8280号案件贵院均已认定安徽耕耘公司工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拖欠的工资等费用。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而产生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安徽耕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应与安徽耕耘公司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答辩人无关。社会保险的缴纳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补缴事宜应向安徽耕耘公司主张,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已履行相关义务,不应承担额外责任。答辩人已为案涉工程进行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投保,履行了作为总承包单位的相关义务,不应再为被答辩人的工伤等事宜承担额外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主体适格。证据二、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安徽耕耘公司于2023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为中农(六安)国际现代化农业园区一期。证据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并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骑跨伤,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5200.83元。证据四、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受伤认定工伤,并鉴定为八级。证据五、裕劳人仲(2024)83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人事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部分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于2025年3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补充证据一:两被告的企业情况信息,证明:1、安徽耕耘公司已被多家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总执行金额高达245万元,明显缺乏偿债能力;2、东旭蓝天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040)的全资子公司,具有充分的偿付能力。补充证据二: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质证查询网页截图、《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关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安徽耕耘公司仅持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不具备一级资质,属于超越资质承包工程项目。补充证据三: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
被告安徽耕耘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不清楚。对补充证据三,2023年9月4日出院,在合肥医科大入院是2024年4月12日,对此时间有异议。
被告东旭蓝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无法证明东旭蓝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也无法证明原告与东旭蓝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成为东旭蓝天公司需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该证据直接证明了原告与安徽耕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安徽耕耘公司公司员工,与东旭蓝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东旭蓝天公司不应承担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责任。对证据三、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且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产生了医疗费用但不能证明答辩人东旭蓝天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原告与安徽耕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医疗费用等赔偿责任应当由安徽耕耘公司承担,与东旭蓝天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正如人社局在另案中即2024皖15**民初6035号***案出具的情况说明所明确的工伤决定书是人社局的固定格式,参保单位名称即记载于用人单位处,该记载不能成为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东旭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6035号案件中与原告情况相似的***提交的是与安徽耕耘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在该案中也认定***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且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三方均已收到仲裁文书,但需要说明的是,仲裁裁决已确认由安徽耕耘公司承担所有责任,恰印证了东旭蓝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对补充证据一、答辩人对安徽耕耘公司的执行情况不了解,不作任何确认,对其中关于答辩人是上述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记载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东旭蓝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安徽耕耘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是否具备偿债的能力,与东旭蓝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上直接关系,不能仅因安徽耕耘公司缺乏偿债能力,就推定东旭蓝天公司承担责任,东旭蓝天公司具有偿债能力与东旭蓝天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具有赔偿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补充证据二、对2024年159号文件真实性认可,对查询网页截图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该截图来源不明,无法核实截图内容的完整和准确性,且该截图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东旭蓝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应向安徽耕耘公司主张,与东旭蓝天公司无关。对补充证据三同我公司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安徽耕耘公司未举证。
被告东旭蓝天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东旭蓝天属于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不是发包人;被告东旭蓝天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耕耘公司,属于合法劳务分包关系。证据二、《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徽省人社厅验真截图》,证明被告东旭蓝天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以项目名义投保工伤保险,但该投保行为并不能作为被告东旭蓝天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来源。证据三、《简易劳动合同》、《工人进场承诺书》及《个人工资卡、社保卡、保管承诺书》,原告与安徽耕耘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安徽耕耘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明确知晓并认可。原告与东旭蓝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事实混乱的情况,原告的诉请与被告东旭蓝天公司无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东旭蓝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五、2024皖15**民初5953号、8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同一工程、同一法院、案情基本一致,法院对以下事实与责任予以认定:1、对被告东旭蓝天公司项目系案涉项目总包和建筑工伤参保单位予以认定;2、对被告东旭蓝天公司与安徽耕耘公司属于合法劳务分包关系予以认定;3、对安徽耕耘公司的工人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责任等均与被告东旭蓝天公司无关,因此,此两份判决对本案具有直接参考意义。证据六、裕安区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与本案同一工程、同一法院、案情基本一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裕安区人社局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工伤决定书系固定格式,参保单位名称记载于用人单位处,***系被告东旭蓝天公司分包安徽耕耘公司的木工,提交工伤申请时提交的是安徽耕耘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此份说明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证据七、关于***《劳动鉴定结论书》异议函及邮寄记录,证明被告东旭蓝天公司自人社局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后向人社局去函,不认可《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关于“用人单位”的表述,该鉴定书劳动关系主体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东旭蓝天公司并未对此份鉴定予以确认。证据八、裕劳人仲(2024)8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已确认安徽耕耘公司与原告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并由安徽耕耘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与被告东旭蓝天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旭蓝天公司与中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劳务分包合同是东旭蓝天违法分包给安徽耕耘公司施工,在该合同中不仅有劳务分包的内容还有建设工程的安装、主体结构等等,该分包的范围是违法分包,安徽耕耘公司不具有建筑安装的资质,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中反映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且在后续的工伤认定书中载明东旭蓝天公司是用人单位,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简易劳动合同对此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仅原告自己签名,合同是空白合同,对其内容不了解,后期受伤后在单位里提供的合同才知晓,对两份承诺书无异议,仅证明进场相关内容知晓,不能说明东旭蓝天公司对此工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五、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均是劳动者起诉第一、东旭蓝天公司,原告均认为他们在工地施工是与东旭蓝天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东旭蓝天公司怎么分包原告方并不知晓,两份判决对此案没有参考意义,***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没有受到赔偿。对证据六、该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仅是对***案件进行说明,且在该工伤认定书也明确记载用人单位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旭蓝天公司在收到原告的鉴定结论时没有在法定的期内提起重新鉴定,在东旭蓝天公司工伤认定书时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东旭蓝天公司对认定书内容认可确认,故原告与东旭蓝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安徽耕耘公司质证意见:对东旭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里的合同代理人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有异议部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农(六安)国际现代化农业产业园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由被告东旭蓝天公司承建,后东旭蓝天公司将该项目北片区及南片区商业三、9#楼和开闭所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耕耘公司。2023年5月21日,原告***与安徽耕耘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工人进场承诺书》、《个人工资卡(社保卡)保管承诺书》进入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2023年8月16日9时40分,原告***在中农(六安)国际现代化农业产业园一期二标段从事搭设内架作业时,因脚滑摔落骑跨到下方钢管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骑跨伤:前尿道断裂,阴囊血肿和尿外渗。并2023年9月19日,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8月7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28天。分别为2023年8月16日到2023年9月4日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23年9月28日至2023年10月3日在安医大附属医院住院5天,2024年4月12日至16日后期在安医大附属医院二次手术住院4天。期间,两被告均没有安排人进行护理。被告东旭蓝天公司为原告所在工地办理了建筑业施工目工伤保险。
又查明:2023年度安徽省在岗职月平均工资为7668元
因工伤待遇、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引发争议,原告***申请仲裁。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16日作出裕劳人仲(2024)8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八级工伤各项待遇合计壹拾陆万零肆佰玖拾壹元整(¥:160491元),分别为:医疗费6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256元(7688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665元(7688元/月÷30天×80%×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0元/天×13天=390元,因申请人主张370元,本委支持37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安徽耕耘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安徽耕耘公司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被告东旭蓝天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建方,为原告***所在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本案不予处理。由于被告未能在30日内为原告申报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安徽耕耘公司依法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东旭蓝天公司,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8天,本院酌定补助30元/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安徽耕耘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骑跨伤:前尿道断裂,阴囊血肿和尿外渗,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7.3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伤后12个月。2024年8月16日,原告停工留薪期满未再上班,现诉请确认与被告安徽耕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安徽耕耘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资384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844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7.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八级工伤各项待遇共计164036.8元,分别为:医疗费652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256元(7688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740元(7688元/月÷30天×80%×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耕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