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阜阳嘉特贸易有限公司;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8466号 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342623xxxx********。 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订立的编号为“DXLT-FYJT-20230420-1”的《钢筋采购合同》;二、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461888.81元,并自2023年10月1日起以上述拖欠材料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继续支付垫资利息,直至全部材料欠款付清为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0日,原、被告订立《钢筋采购合同》,编号为DXLT-FYJT-20230420-1,二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单位为合同乙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其承包施工的阜阳昱城广场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为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94500000元,每批供货由甲方(即被告)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或者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向乙方(即原告)提供需求计划,通知乙方供货时间和数量。合同还对就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价款、质量技术标准、验收、货物交接、付款方式、垫资及垫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根据被告需求,自2023年4月30日开始供货,至2023年5月15日合计供货365.174吨,价款1461888.81元,随后被告停工,至今仍未开工。综上,被告承建的项目已停工一年有余,经沟通开工时间遥遥无期,案涉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依法应当解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双方就货物进行需求计划和到场验收未进行有效签字确认,也未就供货质量、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文件确定,双方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1.5条、第3.2.1条和第4.1条约定,案涉货物需求计划和到货验收,以包括我方项目经理“吴某”在内的授权人员二人共同签字作为有效签收条件,但实际上,双方未就供货需求计划确认和原告货物到场验收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面,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5.5.5条、第1.3.3条约定,双方应当就案涉供货的每日价格和数量履行“当期预结算或者总结算书”程序,但实际上,原告方从未向我方主张结算主张,案涉供货履行价款未确定。二、案涉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首先,根据《买卖合同》第3.2.1条和第5.2.2条,案款货款以满足我方需求计划、双方有效校验验收和办理结算书为共同条件;实际上,案涉供货不满足上述条件。其次,根据《买卖合同》第5.3.1条、第5.3.5条,双方分批付款以原告供货3000吨为节点,且最终付款以合同签署期18月后工程封顶的90日为案涉供货最终支付时间;实际上,按照应该主张实际供货从2023年4月30日至5月15日,供货半个月未达到分批供货节点,案涉工程也未封顶,未达到最终付款时间。《买卖合同》第5.3.5条,双方特别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我方未收到原告方相应发票的有权拒绝付款,期间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和逾期违约责任。实际上,截止开庭之日我方从未收到原告方交付的发票,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案涉付款条件不成就,我方没有付款义务产生。三、原告诉称请的利息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双方供货数量和价格未确定,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没有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情况,利息计算主张无从谈起。四、我方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主张,但不同意其合同解除时间和责任承担内容。案涉工程属于房地产项目,非我方原因工程停工,按照原告所述供货仅半个月,实际履约仅为买卖合同的1%,原告单方面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远远早于工程停工时间,因此对方违约在先,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我方也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主张,我方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按照我方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等任何违约或利息损失的解除方式处理。五、被告二张某不是我方员工或授权代表,其在买卖合同中手写签字一事我方并不知情,与我方无关。六、原告起诉我方均没有证据材料予以支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4月20日,原告嘉特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编号为DXLT-FYJT-2023042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其承包施工的阜阳昱城广场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为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94500000元,合同1.3.3条规定货到工地现场卸车到指定位置以到场时间为准按当日价格计算。周末到场按照周五网站价格计算,节假日到场按照放假前一天价格计算;如货到现场当日“我的钢铁网”价格有多次更新,则按当天第一次价格计价。1.4.2本项目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停工,导致钢筋需求量不足上述约定的,甲方不承担责任;所欠乙方货款需在45天内付清,如到期未能支付,属甲方违约,因此甲方应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自最后一批供货日第61天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条结算数量按照实际供货以双方签署的有效单据统计数量为准。3.2.1条规定甲方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或者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向乙方提供需求计划,通知乙方供货时间和数量,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计划完成交付。甲方指定联系人:***:联系电话XXX;需求计划由项目经理姓名:***;项目总工姓名:***签字确认即对本计划的认可。4.1条验收人员规定甲方授权产品接收签字人吴某、***(需2人以上)共同签字方可有效。第五条结算及支付。5.3.1条分批付款,乙方承诺给甲方工程(阜阳昱成广场项目)分批垫资提供钢筋,以3000吨为基础,乙方送货累计到3000吨时,甲方应在15日内支付该3000吨钢材货款的85%,剩余的15%货款对应的钢材数量计入至下一批次3000吨供货账单中,以此类推。前一批乙方垫付的钢筋3000吨到齐后,如该批货款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则在甲方货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前,后续钢筋甲方应以现金购进,直至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成前期货款后,继续按合同约定由乙方垫款达到3000吨后甲方于15日内付款。5.3.5条甲方每次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直至符合要求后支付,期间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且不得影响供货时间。合同还对就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价款、质量技术标准、验收、货物交接、付款方式、垫资及垫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某签章,某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某签章。张某在合同封面购货单位处及合同签署页甲方落款处手写签字。 2023年4月30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钢材365.174吨,收货人宋某、***签字,某乙公司签章。根据“我的钢材网”中查询阜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按照送货单当日价格计算货款合计1461888.81元。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与张某微信记录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停工,至今仍未开工。被告张某通过芜湖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嘉特公司银行转账43998.77元,摘要“阜阳项目钢材款转账”。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2023年8月16日变更为***。案涉工地于2023年6月份停工,停工原因系被告规划许可证审批问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送货单、阜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3年4月20日,原告嘉特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23年6月,案涉工地因被告某乙公司规划许可证审批问题已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亦同意,视为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合意,原告某甲公司诉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钢材365.174吨,收货单上有宋某、***签字,并加盖被告东旭蓝天公司阜阳昱成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刘某乙签字不真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收货单应当为有效收货单,某乙公司抗辩未达到有效签收条件不成立,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以货到工地现场卸车到指定位置以到场时间为准按当日价格计算,原告举证依据“我的钢材网”阜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按照送货单时间的价格计算365.174吨钢材货款,合计1461888.81元。被告辩称钢铁网价格行情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该报价单与原告提供结算单当中每日价格型号形成的计算结果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我的钢材网”当日价格计算货款,提供的证据中钢材型号与当日价格清楚足以证明提供钢材货款为1461888.8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某乙公司辩称在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被告未收到发票有权拒绝付款,期间被告没有付款责任和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交付发票是合同从义务,不能以从义务未履行为由对抗主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的利息诉请,合同约定本项目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停工,导致钢筋需求量不足上述约定的,甲方不承担责任;所欠乙方货款需在45天内付清,如到期未能支付,属甲方违约,因此甲方应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自最后一批供货日第61天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份停工,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属供货仅半个月,实际履约仅为买卖合同的1%,原告单方面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远早于工程停工时间,因此对方违约在先。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乙方供货需甲方提出需求,但甲方未提出相应需求随后案涉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满足合同1.4.2条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在最后一次供货日第45天内支付货款。被告某乙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23年5月15日,经过61日后应于2023年7月15日开始计息,被告张某通过芜湖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银行转账43998.77元,结合原告与张某聊天记录“原告:截至9月30号止产生的利息金额,上班了,你安排人核对一下。张某:把你卡号发给我,私人的”及银行转账摘要“阜阳项目钢材款转账”,本院确认43998.77元是支付2023年9月30日前利息。至于原告诉请自2023年10月1日的利息,逾期付款给嘉特公司造成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年利率18%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以1461888.81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3.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并非被告某乙公司员工,张某自愿在合同封面购货单位处及合同签署页甲方落款处手写签名并安排芜湖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43998.77元,再结合原告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某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张某系案涉购买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张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张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阜阳某有限公司司与被某有限公司司***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DXLT-FYJT-20230420-1《钢筋采购合同》;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货款1461888.81元及利息(利息以1461888.81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7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8.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张某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 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案件诉讼费交纳办法。 收款户名:阜阳市某 收款银行:某阜阳文峰某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壹万叁仟玖佰柒拾捌元伍角整元(1397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