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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民申字第1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眉、郑为良,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蔡力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台公司)与被申请人闽侯县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南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1.诉争工程系私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私人住宅,确属商品住宅,但私人住宅不属于公用事业类的住宅,因此,诉争工程不属于国家强制招标的项目。生效判决认为诉争工程项目属于应当招标的范畴,并认定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2.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合同价款300万元的报备条款无效,不应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余条款无效。并且,诉争工程未开工,双方没有结算,还不存在损害国家税收收入事实,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恶意串通、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生效判决认定金南台公司自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错误的。1.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用于报备的价款,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条款。若双方依约履行,那么诉争工程的价款一定是按当时工程预算书预算的实际造价(8397277元)来计价的。生效判决作出”金南台公司明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300万元进行施工建设,不仅无预期可得利益,相反还会出现巨大的亏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2.即便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停工损失为实际损失,田园公司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因此,生效判决判令金南台公司”应自行承担停工损失607884.52元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53086元”于法无据。(三)生效判决不支持金南台公司的职工工资损失是错误的。工资发放表虽是金南台公司单方制作,但金南台公司证实”派驻项目现场人员配备表”已经报备,其配备人员只能服务于该工程,因此金南台公司存在待岗工资和证书补偿费损失。而且一审法院也已认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泽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参考证据。天泽鉴定所依据国家标准作出了职工工资损失481097.52元的鉴定结论,一、二审法院不支持金南台公司支付职工工资损失的请求错误。(四)二审法院不准许金南台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错误。金南台公司在二审期间请求调取证据,二审法院却以”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和”不属于本案案件需要的证据”为由,不准许金南台公司的申请。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金南台公司的诉讼请求。
闽侯公司提交意见称,1.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标投标而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系无效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金南台公司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一份低于市场价格的固定价格施工合同,金南台公司若按照该合同履行,不仅无预期可得利益,相反还会出现巨大的亏损,田园公司终止合同履行,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超出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二审判决正确,金南台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金南台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1.天泽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采用市场调查计算出的停工损失金额278577.6元,其中职工工资为169577.6元。2.田园公司按公司的出资人数确定房产建设及分配,各出资人按取得的房产承担公司运营成本及建设成本。出资人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确定所分得的房产。田园公司没有进行其他项目开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诉争工程所涉的房产系商品房。经天泽鉴定所预算,诉争工程的总造价为9374156元。故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田园公司、金南台公司未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不存在可履行性,金南台公司主张田园公司应赔偿其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泽鉴定所采用市场调查计算停工损失中的职工工资为169577.6元,但因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并未开工建设,金南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基于诉争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而支付了职工工资,因此,金南台公司关于田园公司应赔偿其职工工资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金南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二审诉讼期间形成的新的证据,亦未证明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金南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天栋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