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50250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河南鑫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蒋文帅。
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3号2510室。
法定代表人:何俊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益云,该公司项目部商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豫公司)、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豫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53730元;2.判令鑫豫公司以153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鑫豫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4.判令鑫豫公司赔偿人工费2400元;5.判令正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鑫豫公司从正茂公司承揽位于天津中新生态城杰科生物医药厂的外网工程项目,并雇佣***及由***组织的劳务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鑫豫公司迟迟不向***发放工资。2019年3月20日,鑫豫公司员工康志发向***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工资数额,后陆续发放,但并未结清。***为讨要农民工工资,支出交通费、队员人工费等费用,望判如所请。
正茂公司辩称,正茂公司是中新生态城杰科生物制药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并将道路管网工程分包给鑫豫公司。工程完工后,鑫豫公司将结算材料交给正茂公司,但无人前来办理结算事宜,致使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完毕,大约未结工程款项有1000000元左右。***等人受鑫豫公司雇佣,应向鑫豫公司主张权利。
鑫豫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茂公司系中新生态城杰科生物制药建设工程项目总包单位,其将该工程的道路、管网工程分包给鑫豫公司施工。2018年期间,鑫豫公司雇佣***组织的施工队伍二十余人从事劳务施工。2019年3月20日,鑫豫公司工作人员康志发向***出具欠条:“外网工程工费结算总计434375元。”此后,鑫豫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用。
2019年9月26日,正茂公司杰科生物医药项目项目部向***出具说明:“正茂公司杰科生物医药项目部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外网承建单位鑫豫公司预支付一笔工程款,由鑫豫公司在收到款项后15日内向该批工人支付工资,如若没有在规定时日内支付工资,正茂公司将双倍从鑫豫公司扣除该批工人工资,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欠以上工人工资153730元。”正茂公司庭审陈述,因鑫豫公司无人办理结算,正茂公司未向鑫豫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鑫豫公司雇佣***组织的施工人员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等人提供劳务后,鑫豫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鑫豫公司现尚欠***施工队伍劳务费15373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其主张劳务费1537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完工后,正茂公司尚约有1000000元工程款项未向鑫豫公司结清,而且其向***出具说明,承诺其在鑫豫公司不能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故此***请求正茂公司对鑫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人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730元,并支付欠付款项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鑫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