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2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锌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田市镇东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鑫瑞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芦沟工业元府前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浪,男,江苏省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陕西锌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鑫瑞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锌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渭南中院(2017)陕05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鑫瑞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标志杆材料加工制作的通知》及《江苏鑫瑞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标志材料加工厂商违约罚款的通报》等证据显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违约的证据。合同签订主体是法人单位,并非个人,并不存在联系不上申请人等问题,被申请人不向合同的签订人***或锌鼎公司发上述《通知》及《通告》,而是向没有任何授权的任建生送达签收。申请人在原审中对鑫瑞公司提供的《通知》及《通告》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并以该伪造的证据进行判决错误。申请人同时给**项目和盐徐项目供货,盐徐项目没有交货时间规定,申请人不可能冒着违约罚款的风险,先给远在外地的盐徐项目供货而不给近在本地的**项目供货,原审法院认定锌鼎公司违约显失公正。
鑫瑞公司辩称,申请人确认任建生是其销售经理,任建生完全可以代表申请人,我方将生产计划通知等送达给任建生并无不妥。一审中法官当庭与任建生联系,其明确承认申请人一方迟延供货,构成违约,同时收到了我方的通知。双方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如供货延迟,需向我方承担每次十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主要是依据双方的该条约定及我方向申请人发出的两个通知做出的判决,合法有据。关于鉴定问题,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任建生签收我方通知的真实性,无需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加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未按指定日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锌鼎公司未按指定时间交货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其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申请人虽然对鑫瑞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标志杆材料加工制作的通知》及《江苏鑫瑞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标志材料加工厂商违约罚款的通报》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否定上述违约事实的客观性,故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锌鼎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
审判员付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