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丁秀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姚凌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微,系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系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诉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妍妍、丁秀玲,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微、李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信公司诉称,原告通信公司与被告视锐公司签订了硬盘录像机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43612.5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前。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信公司与被告视锐公司对账时仍未付款。故原告通信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视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邮电公司货款343612.5元、违约金146894.3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视锐公司承担。
被告视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视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货物,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通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证明开具了面额为180650元的发票给被告。
证据三、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43612.5元。
证据四、对账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五、网络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视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视锐公司对原告邮电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涉案货物;网络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确认其证明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视锐公司对原告邮电公司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通信公司与被告视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视锐公司向通信公司购买价值343612.5元的硬盘录像机;交提货时间按供、需方提前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前;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按应付货款日万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通信公司向被告视锐公司发货42件,货物价值180650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通信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806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视锐公司。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信公司向被告视锐公司发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应收账款180650元,应收账款(已发货未开票)162962.5元,合计金额343612.5元。被告视锐公司在询证函上的数据不符处盖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信公司与被告视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视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确认收到原告通信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原告通信公司提交的收料单可证明李亚林收到原告价值180650元的货物,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网络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价值180650元的交货义务。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货款日万之三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612.5元及违约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履行了价值180650元的交货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65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辩解没有收到原告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货款180650元。
二、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18065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应付货款日万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原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承担4228元,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显耀
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 肖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