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

*年根与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91民初513号
原告:*年根,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69913D。
法定代表人:姚凌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林,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638140676。
法定代表人: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爱玲,江西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欧菲智慧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昌工业园金庐软件开发中心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09163481Y。
法定代表人:翁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爱玲,江西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根与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锐公司)、**、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菲光科技公司)、南昌欧菲智慧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菲智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段士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新龙,被告视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郭林林,被告欧菲光科技公司、欧菲智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视锐公司、欧菲光科技公司赔付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180677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视锐公司、欧菲光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视锐公司雇佣**、*年根等人在欧菲光科技公司的厂房进行弱电施工。2015年11月28日10时38分左右,*年根在欧菲光科技公司厂房二楼吊顶作业时,*年根脚下踩的二楼吊顶的一块板子突然翻起,致使*年根摔倒在二楼地面受伤。受伤后,*年根经治疗,产生医疗费94063.10元。经司法鉴定,*年根伤残一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年根为视锐公司雇员,视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欧菲光科技公司未做现场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年根人身损害,*年根可以请求欧菲光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年根没有过错,视锐公司、欧菲光科技公司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视锐公司辩称,*年根是受**雇佣,而不是受视锐公司雇佣,*年根要求视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视锐公司是与欧菲智慧公司洽谈好弱电设备买卖合同后,**向视锐公司承揽了该设备的安装作业。**长期在视锐公司承揽弱电设备的安装业务,为完成该安装作业,**雇佣了*年根等人,视锐公司与*年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欧菲光科技公司、欧菲智慧公司未提供完全作业场地,未尽到完全监管责任,*年根在该场地作业受伤,该两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年根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依据不足;*年根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过高。
被告**辩称,**与*年根只是一起做事的工友,两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年根的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欧菲光科技公司、欧菲智慧公司辩称,欧菲智慧公司就南昌××光园区的视频监控设备及相关服务的采购与视锐公司进行了洽谈,双方尚未签订合同,视锐公司对视频监控设备的销售包括了安装、调试服务的;*年根是视锐公司安排到南昌××光园区现场进行辅料准备工作的施工人员,其并不是欧菲光科技公司、欧菲智慧公司雇佣的;*年根的作业场所不是对外的经营场所,欧菲光科技公司、欧菲智慧公司不负有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欧菲光科技公司、欧菲智慧公司没有强令*年根作业,*年根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欧菲光科技公司、欧菲智慧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欧菲智慧公司向视锐公司购买南昌××光园区视频监控项目的设备和服务,项目设备的安装、调试由视锐公司负责。双方口头约定了设备的购买及安装、调试等事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2日,视锐公司将南昌××光园区视频监控项目的设备安装交由**完成,并与**口头约定了设备的安装价格等事项,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为完成该工作任务,**邀请了*年根等人一同作业。2015年11月28日10时38分左右,*年根在欧菲光园区一个厂房的二楼吊顶布线过程中,一块吊顶板材被*年根踩蹋,*年根不慎从吊顶处掉至二楼地面受伤。受伤后,*年根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及出院后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96331.56元。出院诊断及医嘱:腰椎骨折,马尾损伤,神经损伤,急性截瘫;术后定期复查,加强康复训练,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1~2年酌情拆除内固定装置。2016年3月8日,*年根自行在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意见:*年根损伤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3200元。诉讼中,视锐公司对*年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作出重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年根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次检查时见其双下肢肌肉明显萎缩,膝、跟腱及跖反射未引出,髂前上棘以下皮肤感觉减退,肛门括约肌松弛,现遗留截瘫并大小便失禁,经检查,其双下肢肌力为II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1.4款规定,其伤残等级为1级;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第4.1.2款、第4.2.2.3款规定,*年根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视锐公司向*年根垫付医疗费898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年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年根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视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年根的医疗费发票、住院预交金收据;被告**、欧菲光公司、欧菲智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视锐公司将由欧菲智慧公司购买的视频监控设备的安装工作交由**完成,为完成该安装工作,**邀请*年根等人共同完成。视锐公司辩解其是将该安装工作发包给**完成,双方属承揽关系。因**有异议,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故*年根虽是**邀请来进行作业的,仍应当认定*年根是与视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视锐公司、欧菲智慧公司在安排*年根等人欧菲光园区进行视频监控项目的设备安装工作时,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场所存在着不安全隐患,以致*年根受伤,视锐公司、欧菲智慧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年根在作业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受伤,也具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年根、视锐公司、欧菲智慧公司均未举证*年根的作业场所即是欧菲光科技公司的车间场所,以及欧菲光科技公司对*年根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故*年根起诉要求欧菲光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年根的人身损害,本院结合案情确定*年根自己承担10%的民事责任,视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欧菲智慧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年根在本案未向欧菲智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处理视锐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对欧菲智慧公司的民事责任部分,由*年根另行主张。本院核定*年根人身损害如下:1.医疗费96331.5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5.护理费损失,视锐公司对*年根的重新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纳。鉴于医嘱*年根应加强康复训练等情形,本院暂计算*年根护理期限7年。超过该护理期限后的护理费损失,当事人可依康复训练情形另行主张。护理费217070元(31010元/年×7年);8.误工费损失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9009元(91元/天×99天);9.残疾赔偿金575260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11.*年根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因*年根仅提供收据一份,证据不足,对该损失,其可另行主张;12.交通费酌定160元;以上共计950741.56元。视锐公司应赔付*年根人身损害损失570444.94元(950741.56元×60%),其已垫付*年根医疗费89858元,还应赔付480586.94元(570444.94元-89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年根人身损害损失计480586.94元;
二、驳回原告*年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21061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4261元,由原告*年根负担6000元,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亮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