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69913D。
法定代表人:姚凌燕,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郭林林,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年根,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赖芳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638140676。
法定代表人:蔡华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璇,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新龙、熊亮亮,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欧菲智慧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建昌工业园金庐软件开发中心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09163481Y。
法定代表人:翁超,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视锐实业)因与被上诉人刘年根、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欧菲光公司)、李俊、南昌欧菲智慧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欧菲智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视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被上诉人刘年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赖芳洁、被上诉人李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新龙、熊亮亮、被上诉人欧菲智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被上诉人欧菲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锐实业上诉请求:撤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欧菲光公司、李俊、欧菲智慧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刘年根的各项赔偿款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系欧菲智慧公司购买监控设备并指定安装在欧菲光公司厂房内,上诉人将整个工程承揽给被上诉人李俊完成,上诉人只提供材料,其余均由被上诉人李俊自主决定,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刘年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李俊与被上诉人刘年根之间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李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上诉人欧菲光公司提供的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公司人员现场指挥、监督安装工作,但是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被上诉人欧菲光公司是直接侵权人,欧菲智慧公司未提供安全场地,具有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年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赔偿责任主体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年根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20%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除提供材料外,还有安装义务,其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上诉人李俊同答辩人一样只是提供劳务,没有抽取利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欧菲光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场地是被上诉人欧菲智慧公司的场地。进场进行安检和引导并非表明需要对施工人员的施工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该场所并非公共场所。被上诉人刘年根的损害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俊答辩称,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刘年根均是受雇于上诉人公司进行劳务工作,上诉人组织了全部的施工过程,答辩人只是按照其要求实施劳务合同。相关生产工具均由上诉人方提供,但是其没有提供必要安全生产用具,存在严重过错。答辩人出面接洽该劳务合同,不构成承揽关系。答辩人与其他工友均是平等的,工钱也一样多,事后答辩人也履行了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欧菲智慧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不同于一般建设工程。答辩人只是指定工作场所,其余均由上诉人负担。答辩人对进出只是引导、协助而非管理,因为我们是购买方。被上诉人刘年根踩在板子上施工而非龙骨,存在重大隐患,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进行指示、管理,存在过错。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刘年根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刘年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120急救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化验费、检查费、手术费、西药费和治疗费等医疗费用共94333.1元。2、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出院后的医药费和检查费共1998.46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4、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误工费13613.55元。5、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必要的营养费4700元(截止2016年3月2日)。6、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576660元。7、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护理费1042740元。8、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9、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725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10、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7600元。11、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责令被告欧菲智慧公司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责令被告视锐公司、欧菲光公司、欧菲智慧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欧菲智慧公司向视锐公司购买南昌欧菲光园区视频监控项目的设备和服务,项目设备的安装、调试由视锐公司负责。双方口头约定了设备的购买及安装、调试等事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2日,视锐公司将南昌欧菲光园区视频监控项目的设备安装交由李俊完成,并与李俊口头约定了设备的安装价格等事项,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为完成该工作任务,李俊邀请了刘年根等人一同作业。2015年11月28日10时38分左右,刘年根在欧菲光园区一个厂房的二楼吊顶布线过程中,一块吊顶板材被刘年根踩蹋,刘年根不慎从吊顶处掉至二楼地面受伤。受伤后,刘年根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及出院后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96331.56元。出院诊断及医嘱:腰椎骨折,马尾损伤,神经损伤,急性截瘫;术后定期复查,加强康复训练,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绝对卧床8周,1~2年酌情拆除内固定装置。2016年3月8日,刘年根自行在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意见:刘年根损伤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10000元;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3200元。诉讼中,视锐公司对刘年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一审法院委托作出重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年根伤残等级为1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视锐公司向刘年根垫付医疗费89858元,其中65000元是通过由李俊向视锐公司借支的方式,代为支付了刘年根的部分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年根在受雇从事吊顶布线工作时踩空受伤,其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刘年根受被告李俊邀请为被告视锐公司从事布线工作,具体工作场所由视锐公司指定,工作计划由视锐公司提供,刘年根等人根据视锐公司的指示进行布线作业,就工作量与视锐公司结算,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刘年根与视锐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视锐公司应为刘年根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刘年根作为有一定相关工作经验的成年人,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中各自的过错程序、情节、事故成因,酌定原告刘年根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视锐公司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刘年根主张被告欧菲光公司、欧菲智慧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法律规定中的雇佣关系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视锐公司辩称原告刘年根的雇主是被告李俊,仅能证明李俊作为代表进行请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俊对原告刘年根进行了选任、指示、管理,不能证明李俊与刘年根形成了雇佣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李俊与刘年根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只是由李俊作为联络人代表其他人员联系、请款。故被告视锐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原告刘年根亦明确表示对李俊并没有诉讼请求,李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经核,原告刘年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331.5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1440元=20元/天×(16天+8周×7天);5.护理费,鉴于原告刘年根伤情,结合医嘱刘年根应加强康复训练等情形,本院暂计算刘年根护理期限7年。超过该护理期限后的护理费损失,当事人可依康复训练情形另行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88507.2元(33662元/年×7年×80%);6.误工费损失计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刘年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各方对其职业无异议,参照上一年度的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197元(103元/天×99天);7.残疾赔偿金623960元(31198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9.刘年根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结合鉴定报告对轮椅费用850元予以采信;10.交通费酌定160元;以上共计983045.76元。视锐公司应赔付刘年根人身损害损失786436.61元(983045.76元×80%)。庭审中刘年根与视锐公司均认可视锐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用89858元,而视锐公司和李俊均认可其中包含了李俊借支的65000元,则视为视锐公司已赔付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部分护理费,还应赔付剩余护理费:148445.01元=(96331.56元+10000元+1600元+1440元+188507.2)×80%-89858元,误工费8157.6元,残疾赔偿金49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1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年根赔付护理费148445.01元。二、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年根赔付误工费8157.6元。三、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年根赔付残疾赔偿金499168元。四、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年根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五、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年根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六、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年根赔付交通费128元。七、驳回原告刘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1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4261元,由原告刘年根负担4852元,由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409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年根预交,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年根)。
二审期间,上诉人视锐公司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欧菲光公司未提供安全的作业场地。
被上诉人刘年根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欧菲光公司没有提供生产环境,一审判决承担被上诉人刘年根承担20%责任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欧菲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李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刘年根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欧菲智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得出该视频中反映的场所是欧菲智慧的施工场所。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施工场地安全保障应当由施工人、承揽人实施。
针对上诉人的举证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属于一审过程中不能提交,也不属于二审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被上诉人欧菲光公司是否提供安全作业场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该证据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年根工作地点、安装布线地点是由视锐公司指定,上诉人视锐公司工作人员也在现场进行指示并提供材料,被上诉人刘年根只是受被上诉人李俊邀请为上诉人视锐公司提供简单的劳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视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年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视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李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刘年根系被上诉人李俊雇佣,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刘年根、李俊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诉人视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刘年根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及具体金额。被上诉人刘年根在事发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高空吊顶作业的危险性,也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其在从事案涉工作过程中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或者采取其他充分的安全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认为其应当承担35%的责任。被上诉人欧菲智慧、欧菲光公司与上诉人视锐公司系合同关系,相关设备安装工作系上诉人视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欧菲智慧、欧菲光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选任、指示的过失,且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属于公共场所,被上诉人欧菲智慧、欧菲光公司无需承担公共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视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年根完全可以也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上诉人视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欧菲智慧和被上诉人欧菲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视锐公司在雇请人员过程中,存在选任、指示的过失,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对被上诉人刘年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视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剩余65%的责任,即上诉人视锐公司应赔付刘年根人身损害损失638979.74元(983045.76元×65%)。扣除被上诉人刘年根、上诉人视锐公司均认可视锐公司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89858元(视锐公司和李俊均认可其中包含了李俊借支的65000元),上诉人视锐公司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刘年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共计549121.7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视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内支付被上诉人刘年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依赖费等各项赔偿款项共计549121.74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271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7762元,被上诉人刘年根14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黄 琳
审 判 员 周朝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梦瑶
书 记 员 邓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