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丁秀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姚凌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微,系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系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诉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妍妍、丁秀玲,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微、李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信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嵌入式硬盘录像机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11513元;货款应在2008年10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77006.95元,尚欠134505.5元。2010年7月1日,江西省锐视电子网格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三公司共同出具公司增加说明,载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往来的账务均由江西视博、江西视锐两家公司承担。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对账并催讨,但是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共同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34505.05元及违约金1694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辩称,1.原告通信公司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同意承担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属实。2.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拖欠原告通信公司的尚欠货款数额需要核对。
原告通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通信公司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嵌入式硬盘录像机的买卖合同;2.到贷确认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77006.95元。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通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7006.9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证据四、询证函。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4505.05元。
证据五、对账单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付。
证据六、公司增加说明。证明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同意承担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
证据七、网络聊天记录(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同意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对原告通信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络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确认其证明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对原告邮电公司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通信公司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嵌入式硬盘录像机的买卖合同,约定: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通信公司购买价值211512元的硬盘录像机;交提货时间按供、需方提前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前;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按应付货款日万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原告通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77006.95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信公司向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欠通信公司应收款134505.5元。被告视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数据不符处盖章。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司增加说明,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在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基础上,于2009年又成立两家新的公司,分别是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含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的往来账务均由视博公司、视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信公司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嵌入式硬盘录像机的买卖合同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通信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到贷确认书可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价值211513元货物的义务,原告通信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可证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77006.95元。故本院确认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4505.5元。法律规定,经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公司增加说明,同意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邮电公司的债务均由被告视博公司、视锐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按应付货款日万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4505.5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货款134505.5元。
二、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134505.5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应付货款日万之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显耀
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  肖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