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丁秀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姚凌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微,系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系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诉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妍妍、丁秀玲,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微、李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电公司诉称,2011年2月5日,原告邮电公司与被告锐视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锐视公司欠原告邮电公司货款1259519.75元。后被告锐视公司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归还原告邮电公司货款450000元,还欠货款809519.75元。2011年1月,原告邮电公司与被告锐视公司签订了资金占用费结算协议,约定: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资金占用费累计为343964元;锐视公司于2011年6月底前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邮电公司与被告锐视公司对账:锐视公司还欠邮电公司货款809519.75元、资金占用费343964元,合计为1153483.75元。2010年7月1日,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三公司共同出具公司增加说明,承诺:锐视公司与邮电公司的往来账务均由视博公司、视锐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视博公司、视锐公司催讨货款,被告视博公司、视锐公司均以没有钱及其他理由拖延。故原告邮电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视博公司、视锐公司共同偿还拖欠原告邮电公司货款809519.75元、资金占用费343964元,合计1153483.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视博公司、视锐公司承担。
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辩称,1.经原告邮电公司与被告锐视公司对账,截止2011年2月5日,被告锐视公司欠原告邮电公司货款1259519.75元。后被告锐视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前归还原告邮电公司货款450000元,还欠货款809519.75元。2.被告锐视公司拖欠的原告货款的货物用于原告关联公司工程上,因为原告关联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视锐公司,导致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没有付清原告货款。3.经原告邮电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343964元不予认可。4.原告邮电公司与被告锐视公司于2011年以后没有对过账,原告邮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邮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邮电公司与被告锐视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11年2月15日,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欠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往来款1259519.75元.
证据二、1.收款凭证;2.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截止2012年1月18日,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原告货款450000元,还欠货款809519.75元。
证据三、资金占用费结算协议。证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343964元的资金占用费。
证据四、2015询证函。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款项合计金额为1153483.75元。
证据五、对账单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催讨欠款。
证据六、公司增加说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网络聊天记录(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同意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关联公司与视锐公司账目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关联公司欠视锐公司货款。
证据二、原告电信仓库维护设备清单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关联公司欠视锐公司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对原告邮电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为了应付原告的审计,所以在资金占用费结算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该询证函的数据不符,被告未确认。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络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邮电公司对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反映原告与所谓的关联公司的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确认其证明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对原告邮电公司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证据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邮电公司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2月5日,原告邮电公司向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欠邮电公司1259519.75元。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数据无误处盖章确认。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邮电公司货款450000元。
2011年1月,原告邮电公司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占用费结算协议,约定:邮电公司于2007年12月销售给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物,于2008年12月底到期;从到期之日,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邮电公司资金占用费,按每月1%计息;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资金占用费累计为343964元;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底前支付。
2015年6月30日,原告邮电公司向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欠邮电公司原告邮电公司应收账款809519.75元、资金占用费343964元,合计为1153483.75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司增加说明,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在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基础上,于2009年又成立两家新的公司,分别是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含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的往来账务均由视博公司、视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金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邮电公司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占用费结算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邮电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资金占用费结算协议等证据能证明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邮电公司货款809519.75元、资金占用费343964元,合计为1153483.75元。法律规定,经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公司增加说明,同意江西省锐视电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邮电公司的债务均由被告视博公司、视锐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09519.75元、资金占用费343964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主张拖欠原告货款的货物用于原告关联公司工程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视锐公司、视博公司辩解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9月10日与被告视锐公司业务人员QQ催收记录证实,被告视锐公司同意冲抵原告关联公司欠款后予以支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此项抗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货款809519.75元。
二、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违约金3439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1元,由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视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显耀
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 肖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