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

*年根与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1民398号
原告:*年根,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保兴,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69913D。
法定代表人:姚凌燕,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林,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638140676。
法定代表人:蔡华雄,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俊,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亮亮,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欧菲智慧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建昌工业园金庐软件开发中心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09163481Y。
法定代表人:翁超,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年根与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视锐实业)、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欧菲光公司)、李俊、南昌欧菲智慧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欧菲智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江保兴、被告视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被告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新龙、熊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120急救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化验费、检查费、手术费、西药费和治疗费等医疗费用共94333.1元。2、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出院后的医药费和检查费共1998.46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4、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误工费13613.55元。5、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必要的营养费4700元(截止2016年3月2日)。6、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576660元。7、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护理费1042740元。8、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9、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725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10、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7600元。11、责令被告视锐公司和欧菲光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责令被告欧菲智慧公司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责令被告视锐公司、欧菲光公司、欧菲智慧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视锐公司陆续雇佣李俊、*年根、彭某,4等人到欧菲光公司的厂房进行弱电施工。2015年11月28日,李俊、*年根和彭某,4到欧菲光公司的厂房施工时,照例由欧菲光公司的监理*涛给李俊、*年根和彭某,4等施工人员办理出入手续后带入施工厂区,并找到欧菲光公司的廖大卫,由其将李俊、*年根和彭某,4带入二楼吊顶后离开了现场,当时二楼吊顶上堆放了很多风管,有2米多高。10点38分左右,原告脚下所踩的二楼吊顶的一块板子突然翻起,然后板子和人一起摔到了离二楼吊顶大约4米的二楼地面。看到这个情况后,李俊立即给*涛、廖大卫和被告视锐公司的项目经理翁兴华打电话,大概10点54分左右,李俊、廖大卫等人将原告抬到了欧菲光公司的车上。*年根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花费了医疗费等94063.1元。2016年3月3日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10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妻子喻金凤一直照顾原告,并在江西乐秋康复中心为原告租用一台治疗仪并按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视锐公司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视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菲光公司未做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菲智慧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不存在过错,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等各类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视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欧菲智慧公司向视锐公司购买监控设备且要求安装,指定安装地点为欧菲光公司厂房内。因赶工期,在书面协议还未正式签订之前,欧菲智慧公司要求视锐公司先行进厂安装。之后,视锐公司联系多次承接业务的李俊。自2013年开始,双方形成惯例:视锐公司只负责提供材料,具体每天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人员等均由李俊自主安排;最后交付工作成果时与李俊结算工钱。李俊到施工现场(即欧菲光公司厂房内)勘察后,按惯例向视锐公司报了安装价格,然后进场施工。根据欧菲光公司(施工现场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施工流程,除施工人员外,其他人员(包括视锐公司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厂区,施工人员每次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由欧菲光公司人员(监理*涛和厂务廖大卫)带领、指定安装点位和安装要求、在现场全程指挥、监督安装工作。李俊进场施工几天后,又找来原告、老巫、彭某,4等人帮其一起完成本次承揽工作。原告等人的工作均由李俊安排,工钱也与李俊结算。事发当天,欧菲光公司的*涛、廖大卫带领李俊、原告、彭某,4等3人入场后,没有按规定在一旁指挥、监督。原告在拉线倒退过程中,踩到一块未盖严实的通风孔盖板上,摔落受伤。对原告伤情,视锐公司客观上无侵权行为,主观上无故意和过失,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侵权法律责任。视锐公司与李俊为承揽关系。欧菲光公司作为安装现场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欧菲智慧公司作为施工场所的指定方,未提供安全的作业场地;原告自身倒退拉线,未尽注意义务;李俊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亦是接受劳务方,未尽提醒原告注意安全隐患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欧菲光公司与欧菲智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意见。
被告李俊辩称,李俊和*年根是工友关系,两人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李俊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年根也没有对李俊提出诉请,故李俊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各方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交换了质证意见。被告欧菲光公司与被告欧菲智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年根身份证复印件、视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欧菲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医疗票据、借条、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银行客户帐明细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李俊的三张请款单、身份信息打印件、通话录音、光盘、短信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年根提供的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原告*年根提供的江西乐秋康复中心收费标准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轮椅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青山湖区军军柔婷美容护肤中心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人彭某,4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视锐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截图、采购合同打印件、工商信息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事故现场图片、摔伤经过说明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鉴定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欧菲智慧公司向视锐公司购买南昌欧菲光园区视频监控项目的设备和服务,项目设备的安装、调试由视锐公司负责。双方口头约定了设备的购买及安装、调试等事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2日,视锐公司将南昌欧菲光园区视频监控项目的设备安装交由李俊完成,并与李俊口头约定了设备的安装价格等事项,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为完成该工作任务,李俊邀请了*年根等人一同作业。2015年11月28日10时38分左右,*年根在欧菲光园区一个厂房的二楼吊顶布线过程中,一块吊顶板材被*年根踩蹋,*年根不慎从吊顶处掉至二楼地面受伤。受伤后,*年根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及出院后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96331.56元。出院诊断及医嘱:腰椎骨折,马尾损伤,神经损伤,急性截瘫;术后定期复查,加强康复训练,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绝对卧床8周,1~2年酌情拆除内固定装置。2016年3月8日,*年根自行在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意见:*年根损伤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10000元;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3200元。诉讼中,视锐公司对*年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作出重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年根伤残等级为1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视锐公司向*年根垫付医疗费89858元,其中65000元是通过由李俊向视锐公司借支的方式,代为支付了*年根的部分医疗费。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年根在受雇从事吊顶布线工作时踩空受伤,其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年根受被告李俊邀请为被告视锐公司从事布线工作,具体工作场所由视锐公司指定,工作计划由视锐公司提供,*年根等人根据视锐公司的指示进行布线作业,就工作量与视锐公司结算,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年根与视锐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视锐公司应为*年根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年根作为有一定相关工作经验的成年人,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中各自的过错程序、情节、事故成因,酌定原告*年根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视锐公司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年根主张被告欧菲光公司、欧菲智慧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法律规定中的雇佣关系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视锐公司辩称原告*年根的雇主是被告李俊,仅能证明原告李俊作为代表进行请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俊对原告*年根进行了选任、指示、管理,不能证明李俊与*年根形成了雇佣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李俊与*年根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只是由李俊作为联络人代表其他人员联系、请款。故被告视锐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原告*年根亦明确表示对李俊并没有诉讼请求,李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经核,原告*年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331.5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1440元=20元/天×(16天+8周×7天);5.护理费,鉴于原告*年根伤情,结合医嘱*年根应加强康复训练等情形,本院暂计算*年根护理期限7年。超过该护理期限后的护理费损失,当事人可依康复训练情形另行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88507.2元(33662元/年×7年×80%);6.误工费损失计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年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各方对其职业无异议,参照上一年度的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197元(103元/天×99天);7.残疾赔偿金623960元(31198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9.*年根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结合鉴定报告对轮椅费用850元予以采信;10.交通费酌定160元;以上共计983045.76元。视锐公司应赔付*年根人身损害损失786436.61元(983045.76元×80%)。庭审中*年根与视锐公司均认可视锐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用89858元,而视锐公司和李俊均认可其中包含了李俊借支的65000元,则视为视锐公司已赔付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部分护理费,还应赔付剩余护理费:148445.01元=(96331.56元+10000元+1600元+1440元+188507.2)×80%-89858元,误工费8157.6元,残疾赔偿金49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1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年根赔付护理费148445.01元。
二、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年根赔付误工费8157.6元。
三、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年根赔付残疾赔偿金499168元。
四、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年根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五、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年根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
六、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年根赔付交通费128元。
七、驳回原告*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1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4261元,由原告*年根负担4852元,由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409元。(此款已由原告*年根预交,被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年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桃
人民陪审员  万科斌
人民陪审员  万 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