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5民初3843号
原告: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伟硕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伟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原告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原告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