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3977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泽,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住扬州市江都区/div>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货款772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员,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以原告公司名义收取客户张根章、许静、周传奇等人款项共计人民币77263元,至今尚未交付还给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一直未付,除去被告收取的客户货款外,原告尚欠被告工资及劳动保险数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虽提供了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原告未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故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桂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