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4450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茜,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融海皮革制品厂,住,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div>
法定代表人:姜和海,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融海皮革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4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