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3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立案案由正确。引起本案诉讼的缘由系***收取客户货款后,拒不上缴公司,私自截留。客户货款应属于比高公司所有,而***未经比高公司同意即私自占有货款,拒绝归还的行为已侵犯比高公司的合法权益,比高公司要求***返还占有货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因此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以及一审法院以返还财产立案案由正确,一审法院理应按照返还财产予以审理。2.一审法院混淆“返还财产”与“劳动争议”案由,且适用法律错误。比高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返还占有公司的货款,无任何有关劳动人事争议方面的事宜,而***在口头答辩中所谓的未支付其工资、提成及社保等事宜,确属劳动争议范畴,也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但这仅仅是***的答辩意见,且与比高公司诉讼的返还财产非同一法律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更非同一诉,***就其主张应另案起诉。而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庭审程序,就直接驳回比高公司返还财产的诉讼,于法无据,且违反法律程序。比高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返还财产案件纠纷,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审理,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比高公司返还财产的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比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占有比高公司的货款7726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系比高公司员工。***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比高公司担任销售员,其在比高公司工作期间,以比高公司名义收取客户张根章、许静、周传奇等人款项共计人民币77263元,至今尚未交付还给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比高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比高公司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比高公司虽提供了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比高公司未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故比高公司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比高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既可以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也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现比高公司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侵占公司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系明确选择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虽然比高公司曾就返还货款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系以不予受理通知书方式对该案未予受理,并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应影响比高公司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39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叶 露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亚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