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11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丰林,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忠,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兰,女,199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男,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商业广场B座606室。
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兰、***、***、第三人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忠、张剑飚、被告胡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本院(2020)沪0120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追加被告胡兰、***、***为(2020)沪0120执45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沪0120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后作出(2020)沪0120执454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原告向法院再次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胡兰、***、***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沪0120执异20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应当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被告依法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被告胡兰答辩称,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来清偿与其个人无关。其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挂名而已。
被告***、***、第三人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沪0120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6,571.85元;二、被告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196,571.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沪0120执454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8年4月25日原股东为陈某、***变更为季韵东、***,法定代表人陈某变更为季韵东。同年10月15日,季韵东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3,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其中,实缴0元,未缴3,000万元),以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胡兰,股东变更为胡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兰。股东胡兰出资3,000万元、占持股60%,***出资2,000万元、占持股40%,出资时间为2047年5月5日。2020年5月8日,胡兰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3,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其中,实缴0元,未缴3,000万元),以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变更后公司股东***出资3,000万元、占持股60%,***出资2,000万元、占持股4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出资时间不变。后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追加被告胡兰、***、***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沪0120执异20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遂原告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2020)沪0120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20执4547号执行裁定书、(2020)沪0120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被告胡兰、***、***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股东胡兰、***、***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应否追加被告胡兰、***、***为(2020)沪0120执45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7年5月5日,被告胡兰于2018年10月在明知原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受让了原股东持有的公司出资额共计3,000万元的60%股权,本案的债权发生在被告胡兰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案件诉讼期间于2020年5月8日其将公司股权3,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其中,实缴0元,未缴3,000万元),以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有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恶意,有违诚信,损害公司对外债权人利益,被告胡兰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庭审中被告胡兰提出该债务应由公司来清偿与其个人无关,其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挂名而已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胡兰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20)沪0120执454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银行、工商、车辆、证券等部门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另提供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执1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本院(2019)苏0507执2860号案件已至被执行人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城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广场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公司及其名下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原告要求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胡兰、***、***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胡兰、***在其未缴纳出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沪0120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其未缴纳出资2,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沪0120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川苏新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31元、公告费700元,(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胡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沪0120执异20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陈菊妹审判员徐玉良人民陪审员丁蝶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严蕾书记员
审 判 长 陈              菊              妹
审 判 员 徐              玉              良
人民陪审员 丁                            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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