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6742号 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缓,被告建工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东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本金194291.1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间以75432.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4日间以239576.5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139576.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22年9月8日间以194291.1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见以194291.13元为基数。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1%支付);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就其承建的远洋一方一期项目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货品金额、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供货共计1094291.13元,被告实际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付款8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他人付款10万元。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的项目人员***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建工博海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认可原告所述供货数量及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但总价款我方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应是按合同价款下调4%。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上限为未付金额的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至2020年间未向我方申请支付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日,建工博海公司(甲方)与浦东电缆公司(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工业品)》,合同约定浦东电缆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远洋一方一期项目提供电缆。第1条“标的、数量、价款”部分载明了不同规格的电缆型号、单价、每种电缆所需数量,合同总金额为1099931.03元,同时注明:此价格为暂估价,最终结算以甲方认价为准下调4%。第11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部分载明:本合同无预付款。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持经甲方签认的收货单到甲方材料部分办理挂账手续,甲方在办完挂账手续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实际到账货物价款部分的80%。货物所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乙方竣工结算完毕,甲方在30日内支付乙方到合同总结算的95%。剩余的5%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货物投入使用2年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第12条“违约责任”部分载明: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逾期未付款的2%。 2012年10月14日,浦东电缆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提供了电缆。浦东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清单、供货金额表,证明向建工博海公司提供电缆的数量和金额。发货清单记载了所供电缆的型号和数量,并有建工博海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供货金额表由浦东电缆公司单方制作,无建工博海公司签字签章,该表格记载了供货电缆的单价及总价款。建工博海公司认可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供货金额表的真实性,认为该表格上所载明的价款是合同约定的预估价,因双方未结算,故根据合同约定结算金额应在预估价基础上下调4%。 2012年11月8日,建工博海公司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2012年12月17日,涉诉远洋一方一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14年2月24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淀建筑工程分公司代建工博海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诉讼中,浦东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员工***与建工博海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法务函及邮寄凭证,证明浦东电缆公司每年均进行催款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2020年10月10日,***向***发送了电子版法务函。2021年11月18日,***向***发送信息:“**,您好!远洋一方项目,到现在还差19万多还没结,从14年到现在了,我年年追您要,我都追的不好意思了。今年日子实在不好过,能把这笔款子安排了吗?”***向***回复:“**,您好!这笔钱您年年要,我也是年年向公司反映,但是现在公司的现状实在是拿不出来,我也没有什么好办法,最近公司安排我在现在盯项目,回不去,你如果着急可去公司问问。”法务函和邮寄凭证显示,2020年10月10日,浦东电缆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邮寄送达了法务函,浦东电缆公司要求建工博海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前支付剩余到期货款194291.13元或与浦东电缆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付款事宜,逾期将启动司法程序。 本院认为,浦东电缆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浦东电缆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建工博海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货款总金额是多少?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 关于货款。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故结算金额应按合同约定及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确定。现双方均认可按合同约定的暂估价格计算,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094291.13元。但是,根据买卖合同第1条的约定,该条列明的价格为暂估价,最终结算以甲方认价为准下调4%。因此,结算金额应在1094291.13元基础上下调4%,经本院计算应为1050519.48元。现被告实付货款9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0519.48元。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进行催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结合现有证据,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款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支付0.0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全部未付款的2%。原告主张按应付未付货款每日0.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以全部未付款的2%为限,但是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过长,如果按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难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为未付货款总额的30%,即45155.84元。 涉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0519.4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155.84元; 二、驳回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8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9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起上诉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车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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