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6743号 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尾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月9日出生,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号。 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浦东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浦东电缆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提交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东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北京建工集团支付浦东电缆公司剩余货款706397.65元;二、判令北京建工集团支付浦东电缆公司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的违约金308273.87元以及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三、判令北京建工集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7月11日,经浦东电缆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协商一致,北京建工集团就其大望京万和公馆项目向浦东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产品并由浦东电缆公司提供相应服务事宜,签订了编号为DWJ-DQ-DH-012的《买卖合同(工业品)》,后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签订编号为DWJ-DQ-D-012-1的《买卖合同(工业品)》。上述合同均约定:1、货物运至北京建工集团指定交货地点并经北京建工集团验收合格后,由浦东电缆公司持经北京建工集团确认签字的收货单到北京建工集团材料部门办理挂账手续,办完挂账手续后60日内,北京建工集团应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实际到账货物价款部分的80%。2、货物所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经竣工结算完毕后,北京建工集团应在30日内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合同总结算的95%。剩余5%作为浦东电缆公司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在该货物投入使用2年后无质量问题,由北京建工集团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3、北京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1%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4、浦东电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建工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合同签订后,浦东电缆公司应北京建工集团要求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北京建工集团累计供货6060341.75元并经北京建工集团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浦东电缆公司依约展行了合同义务,但北京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后浦东电缆公司先后于2020年10月10日及2021年11月8日通过邮寄法务函及律师函向北京建工集团进行催收,北京建工集团已签收未履行。截至起诉之日起,北京建工集团仅支付货款5353944.10元,仍欠浦东电缆公司货款706397.65元未支付。浦东电缆公司认为,北京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基于此,为维护浦东电缆公司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诉讼法起诉至法院。 北京建工集团答辩称,一、欠款属实。北京建工集团确实还欠浦东电缆公司到期货款本金706397.63元尚未支付。二、浦东电缆公司诉请的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浦东电缆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建工集团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8273.87元,北京建工集团与浦东电缆公司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WJ-DQ-D11-012-1)第12.4条约定:北京建工集团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预期未付合同价款数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逾期未付款的2%。本案中,北京建工集团共欠浦东电缆公司到期货款本金706397.63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应超过14128元(即706397.63的2%),理由如下:1.合同系北京建工集团与浦东电缆公司自愿签订,无胁迫、强迫、欺骗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充分遵照当事人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违约金。2.北京建工集团与浦东电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认可这一比例的违约金。浦东电缆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公司,其在签订时不可能没有考虑损失和预期利益,其应当能够遇见逾期付款可能会导致的经济损失,在已经进行了预判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接受了该比例的违约金,代表2%的违约金比例并非不合理,这一损失在浦东电缆公司的可接受范围内。 浦东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北京建工集团对浦东电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关于违约金方面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浦东电缆公司以及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查明: 2013年7月11日与同年9月16日,浦东电缆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分别签订了两份案涉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货物运至北京建工集团指定的交货地点验收合同后,浦东电缆公司需持经北京建工集团签认的收货单到北京建工集团材料部门办理挂账手续,北京建工集团在办完挂账手续后60日内,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实际到账货款价款部分的80%;货物所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浦东电缆公司竣工结算完毕,北京建工集团在30日内支付浦东电缆公司合同总结算的95%,剩余5%作为浦东电缆公司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货物投入使用2年后无质量问题的,由北京建工集团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买卖合同另约定,如浦东电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交货期限内交货,应自交货期届满之日器每个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0.01%向北京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若北京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支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1%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合同逾期未付款的2%。 根据浦东电缆公司提交且北京建工集团确认的付款明细单显示:截至2012年5月3日,北京建工集团应付款数额为222777.38元;在2012年10月22日北京建工集团付款100000元;在2013年5月14日新增应付款42285.60元;在2013年6月25日新增应付款436861.04元;在2013年9月24日北京建工集团付款100000元;在2013年10月11日新增应付款2990979.31元;在2013年10月16日北京建工集团付款234275.10元;在2013年11月1日北京建工集团付款1500000元;在2013年10月31日新增应付款2367438.42元。此后北京建工集团分别在2014年1月29日付款1900000元;在2014年3月22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669669元;在2016年2月4日付款350000元;在2017年1月25日付款300000元;最后在2018年4月25日付款200000。以上应付款合计6060341.75元,已付款合计5353944.10元,应付未付余额为706397.65元。根据浦东电缆公司提交的欠款利息计算表显示,自2012年7月2日起对以上欠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分笔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截至2022年8月26日总计违约金数额为308273.87元。 上述事实有浦东电缆公司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浦东电缆公司向北京建工集团就剩余706397.65元货款提出诉讼请求,且北京建工集团对该此应付未付货款数额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建工集团应当向浦东电缆公司继续支付上述剩余货款。但就浦东电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确实约定就逾期支付货款一节,北京建工集团所应承担的违约金限于合同逾期未付款的2%。鉴于北京建工集团逾期付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实施后,据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浦东电缆公司有权请求增加违约金计算标准。考虑到本案案涉买卖合同项下,浦东电缆公司较早地将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且北京建工集团违约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本院部分支持浦东电缆公司增加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并酌情确定北京建工集团应当以未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上限(即211919.30元,未超出浦东电缆公司起诉主张且有证据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次性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06397.65元; 二、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1919.3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3.7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