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2民初156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177163649X(1-1)。
法定代表人:吴富民,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番城街道莲花社区院内20号楼6楼。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15年6月8日签订施工协议份,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被告***将承包蔡舒及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中国铁塔的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和中国铁塔的施工标准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结束后,经清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直推拖至今不予清偿。在此期间,被告**自愿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担保,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直推拖至今没有清偿欠款之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2026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一份;
2、2015年6月8日协议一份;
3、2017年1月11日欠条一份;
4、2015年7月12日收据一份;
5、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工资利息证明一份;
6、2017年11月11日协议一份;
7、被告**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8份;
9、***签署的记账单欠款87500元4页。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的202060数字是假的,我实际多支付了,有收据。我的总工程量是525946元,已经付款402000,一个265000元,已经超额支付14万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民事调解书一份;
2、***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欠原告有钱,但是没有这么多,要求提供转账凭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委托或者分包、转包的法律关系。通过原告的诉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同时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有欠条,其双方之间应是欠款纠纷的法律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在不知情未签字的情况下不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所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7年1月1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2、唐河法院的起诉材料,实际原告已经支走工程款63万元;
3、欠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夏公司中标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唐河、桐柏、社旗、方城油田区域的铁塔基础土建施工项目,后被告华夏公司工作人员蔡舒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被告***负责项目实施。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①乙方须严格按照铁塔公司的图纸要求施工《质量材料》,不得偷工减料,不得随意更改图纸,如有此现象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进场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质量按铁塔公司规定执行。②结算方法:施工方按照铁塔公司的结算为准,款到甲方账户最迟不超过三个工作日拨付乙方账户,不得延期。特殊节假日除外。③施工方(乙方)须向甲方提管理费25%(含大合同的85折)④施工期间,需变更的部分除成本外5.5分成。……2015.6.8甲方***乙方***”。2015年7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5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范军质保金款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元整)除此有效外,出现任何条据无效。(现金壹万,汇款四万元**户)收款***2015.7.12”。原告共承建了唐河5个、桐柏2个共7个铁塔建设项目。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建铁塔基础工程款壹拾贰万叁仟陆百元整(小写人民币¥123600.00元整)。其中有税款若重复出交纳,可扣除现在条内含1.53税,另外冯文照处有一个欠***¥42000元欠条未收回,如再出现作废。备注:总工程款为525946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玖佰肆拾陆元整欠款人:***已付402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万零贰仟元整。2017.元.11号”。2019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2026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唐河铁塔工程款:肆拾万零贰仟元(小写402000)备注:有壹拾伍万元在涛那里收款人:***2017.元.11”。
(二)2015年1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债权转让张五1.5万元,共计6.5万元,被告**认可剩余13.5万在**处,但认为应扣除前期给***点支费用和工资共计8万元,剩余5.5万元。
(三)被告**认可和原告无其他关系,原告称**系被告***的员工,**、***认可**系原告和被告***的中间协调的人,但**不认可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也不认可双方合伙关系。
(四)案外人郭金坡又分包了原告***承包***转包给其的部分工程,在施工中,共欠案外人郭金坡265000元。案外人将**、***及本案被告华夏公司列为被告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后案外人追加***为被告,审理中撤回对**、***的起诉。于2017年11月30日被告***、被告华夏公司和郭金坡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应在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所欠郭金坡工程款265000元;二、被告固始县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2017年11月30荣。唐河法院作出(2017)豫1322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郭金坡2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及材料,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原告如实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欠原告123600元工程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据,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2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5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以上共计173600元,但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共计525946元中,扣除***已经替***支付欠案外人郭金坡的工程款265000元,***已超出了其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向***出具的收条中含向被告**转账20万元,扣除原告认可的6.5万元,剩余13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辩称应扣除给***垫支费用和工资80000元,未向法庭庭足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29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因争议的工程款在被告**处,华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4月10日)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909元,由原告***负担1714元,由被告**负担4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陈晓朋
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