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涛,男,汉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番城街道莲花社区院内20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吴富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涛、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2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02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涛、华夏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施工结束后,***应支付***工程款525946元,加上***所交的保证金50000元,***应支付款项为575946元。在施工期间郭涛系***聘用的经理,负责***施工工地的协调等相关工作。***转账支付郭涛的200000元,实为让郭涛支付郭金坡的工程款,在未支付该款的情况下,郭金坡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冻结了工程款265000元,故该支付给郭涛的200000元与***没有直接关系,所欠的工程款仍应由***支付。在工程款清算后,郭涛自愿为***所欠工程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夏建筑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层层分包,违反法律规定,对***所欠***的工程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多付的钱是有依据的,第一笔有***打的收据,总工程款52万多元,实付66万多元,多付14余万元。
华夏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应是欠款纠纷,即便华夏建筑公司是层层转包、分包,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涛辩称,***转给郭涛20万元,转给***6万多,剩余的确实在郭涛处,因郭涛与***有纠纷所以郭涛不应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清偿***工程款202600元,并支付利息;郭涛、华夏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郭涛、华夏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建筑公司中标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唐河、桐柏、社旗、方城油田区域的铁塔基础土建施工项目,后华夏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蔡舒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负责项目实施。2015年6月8日,***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①乙方须严格按照铁塔公司的图纸要求施工《质量材料》,不得偷工减料,不得随意更改图纸,如有此现象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进场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质量按铁塔公司规定执行。②结算方法:施工方按照铁塔公司的结算为准,款到甲方账户最迟不超过三个工作日拨付乙方账户,不得延期。特殊节假日除外。③施工方(乙方)须向甲方提管理费25%(含大合同的85折)④施工期间,需变更的部分除成本外5.5分成。……2015.6.8甲方***乙方***”。2015年7月12日,***收取***质保金50000元,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范军质保金款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元整)除此有效外,出现任何条据无效。(现金壹万,汇款四万元郭涛户)收款***2015.7.12”。***共承建了唐河5个、桐柏2个共7个铁塔建设项目。2017年1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建铁塔基础工程款壹拾贰万叁仟陆百元整(小写人民币¥123600.00元整)。其中有税款若重复交纳,可扣除现在条内含1.53税,另外冯文照处有一个欠***¥42000元欠条未收回,如再出现作废。备注:总工程款为525946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玖佰肆拾陆元整欠款人:***已付402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万零贰仟元整。2017.元.11号”。2019年4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唐河铁塔工程款:肆拾万零贰仟元(小写402000)备注:有壹拾伍万元在涛那里收款人:***2017.元.11”。(二)2015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涛转款20万元,郭涛向***支付5万元,债权转让张五1.5万元,共计6.5万元,郭涛认可剩余13.5万在郭涛处,但认为应扣除前期给***点支费用和工资共计8万元,剩余5.5万元。(三)郭涛认可和***无其他关系,***称郭涛系***的员工,郭涛、***认可郭涛系***和***的中间协调的人,但郭涛不认可和***系合伙关系,***也不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四)案外人郭金坡又分包了***承包***转包给其的部分工程,在施工中,共欠案外人郭金坡265000元。案外人将郭涛、***及华夏建筑公司列为被告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后案外人追加***为被告,审理中撤回对郭涛、***的起诉。2017年11月30日,***、华夏建筑公司和郭金坡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应在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所欠郭金坡工程款265000元;二、固始县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2017年11月30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22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支付郭金坡2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及材料,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如实履行了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欠***123600元工程款有***书写的欠条为据,应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支付工程价款12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收取***质保金50000元应予返还,***以上共计173600元,但在***和***之间的工程款共计525946元中,扣除***已经替***支付欠案外人郭金坡的工程款265000元,***已超出了其应当支付的数额,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向***出具的收条中含向郭涛转账20万元,扣除***认可的6.5万元,剩余135000元,郭涛应返还***。***要求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郭涛辩称应扣除给***垫支费用和工资8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郭涛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郭涛承担的利息29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因争议的工程款在郭涛处,华夏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4月10日)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909元,由***负担1714元,由郭涛负担41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郭金坡,对郭金坡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由***进行结算支付。现郭金坡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经法院调解,已由***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265000元认定为***向***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收到工程款402000元的收据,其中包含了***向郭涛的转款20万元,***对此出具收据的行为表示其已认可该20万元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符合实际,***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已向***付清工程款,***与华夏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已结算完毕,华夏建筑公司不欠***工程款,故***要求华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王 彬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郝一帆
书记员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