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502执326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富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久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9)豫150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597407.11元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2346036.75部分,从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51370.36元部分,从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由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孙良军
审判员  汪明安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再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