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九山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侯景山,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番城街道莲花社区院内20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吴富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侯景山,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审被告:王相臣,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审被告:王继臣,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侯景山、王相臣、王继臣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7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侯景山和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相臣、王继臣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700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依据补充协议的虚假事实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交纳了2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该工程未实际施工,上诉人已通过保证金转入股股金形式,对被上诉人已给予保障,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管理人员工资、施工材料、设施及利息损失共计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二是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判采信的证据未经过上诉人庭审质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因上诉人原因未实际施工,但被上诉人前期投入管理人员、施工材料和设施等,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请求解除或撤销该协议。因此,该协议有效。一审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应诉答辩,是对权利的放弃,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侯景山答辩理由同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王相臣、王继臣未到庭未答辩。
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38万元;2、判令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材料、设施及其他损失赔偿金32万元;3、判令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赔偿金30万元;4、判令被告侯景山、王相臣、王继臣承担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与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乡××县市江山帝景A区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用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号和中国建设银行62×××16账号向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施工保证金280万元,因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未实际施工,但原告前期投入管理人员及施工材料、设施。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就该工程善后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保证金280万元转入新乡××县市江山帝景项目中安置房工程的股东本金(另行签有协议);2.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38万元;3.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材料、设施及其他损失赔偿金32万元;4.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赔偿金30万元。被告侯景山、王相臣、王继臣为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员工资、材料费用、利息赔偿等提供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支付以上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20日,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一)》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乡××县市江山帝景A区建设工程总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此交纳合同履约金280万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50万元收据一张,2018年5月11日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30万元收据一张。后因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该工程未实际施工。2018年9月20日,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于2018年3月20日与乙方签订新乡××县市江山帝景A区施工合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用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号和中国建设银行62×××16账号向甲方缴纳施工保证金280万元,分七次转入甲方指定账号。1.2018年3月16日转账于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2.2018年3月21日转账于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万元,王继臣个人账号25万元;3.2018年4月3日转账于司俊昆个人账号20万元;4.2018年4月14日转账于王相臣个人账号50万元;5.2018年4月22日转账于司俊昆个人账号20万元;6.2018年4月28日转账于司俊昆个人账号30万元;7.2018年5月10日转账于司俊昆个人账号10万元。因甲方原因乙方未实际施工,但乙方已前期投入管理人员及施工材料、设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该工程善后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证金280万元转入甲方公司新乡××县市江山帝景项目中安置房工程的入股股东本金(另行签有协议);2.甲方支付乙方管理人员工资38万元;3.甲方支付乙方施工材料、设施及其他损失赔偿金32万元;4.甲方支付乙方利息赔偿金30万元。如由于甲方公司原因不能支付上述款项,由担保人侯景山、王相臣、王继臣承担上述债务。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甲方由侯景山2018年9月20日签字并加盖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汪阳2018年9月20日签字并加盖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担保人王相臣、王继臣2019年4月7日签字并按指印。2018年9月20日,被告侯景山作为甲方,汪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侯景山将自己在新乡××县市江山帝景项目中安置房工程占项目1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以在新乡××县市江山帝景项目A项目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充当股权转让金付给甲方。2019年6月23日,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280万元保证金,转到甲方作为乙方的股本金,并就管理人员、施工材料、设施及其他损失的赔偿和利息共计100万元由甲方支付达成协议。现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约定该协议的管辖法院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如果任何一方对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均可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80万元,后由于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未实际施工,对于因缔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由被告侯景山、王相臣、王继臣提供保证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协议,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施工材料等损失、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侯景山、王相臣、王继臣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未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侯景山、王相臣、王继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工资38万元;二、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材料、设施及其他损失赔偿金32万元;三、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赔偿金30万元;四、被告侯景山、王相臣、王继臣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侯景山、王相臣、王继臣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侯景山、王相臣、王继臣所达成的涉案100万元损失“协议书”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经查:其一,涉案诉讼的100万元损失系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弥补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所造成的损失,且系由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侯景山、王相臣、王继臣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支付施工材料、设备及其他损失,支付28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予以善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涉案当事人共同协商后赔偿被上诉人的这些损失客观存在,也有法律依据;其二,从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内容看,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金额具体,协议内容明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有“原审被告侯景山、王相臣、王继臣签名和盖有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还约定解决涉案争议的方式,两个协议签订的时间间隔近三个月,这足以证明涉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经过充分协商后所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其三,一审在审理本案诉讼中,依法向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审理、举证质证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反驳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新乡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刘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