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2521号
原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富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宝贵,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国超,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久宁。
被告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进军,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毛尖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贵、陶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毛尖集团、**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信阳毛尖集团(原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集云农民新村一期工程(十六套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经结算,工程决算价为人民币5027407.11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243万元,余款2597407.11元至今未付。二被告之间财务部分,存在密切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597407.1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毛尖集团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称的欠付款,实际欠款人为信阳毛尖集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信阳毛尖集团是依法设立并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信阳毛尖集团的小股东,按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答辩人对公司认缴出资额已经到位的情况下,不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答辩人诉称二被告财务部分,存在密切联系,纯属胡乱猜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与信阳毛尖集团彼此债务独立,不存在财产共用情形,财务人员任职不存在混同,答辩人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毛尖集团(原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信阳毛尖集团发包的信阳董家河乡集云农民新村一期工程(十六套住宅)的土建与安装。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40%,决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双方对质量保修期作出如下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2年11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信阳市**房地产公司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集云村1号楼、2号楼别墅及道路工程造价进行决算。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决算书,工程造价共计5027407.11元。原告的项目经理胡宝贵于2016年5月31日对该工程造价决算数额予以签字认可。被告信阳毛尖集团先后支付原告2430000元。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15民终1813号判决书认定信阳毛尖集团、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信阳五云茶叶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四强,构成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信阳毛尖集团无力对外清偿债务,**房地产公司应当对信阳毛尖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华夏建筑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具有二级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华夏建筑公司与被告信阳毛尖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信阳毛尖集团人格混同,对被告**房地产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的决算书,应认定是被告信阳毛尖集团的真实意思,原告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建造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房地产公司与信阳毛尖集团法人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应对被告信阳毛尖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97407.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约定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信阳毛尖集团已支付原告2430000元,超出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的应支付的总工程款的40%,决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即2017年5月30日前,被告信阳毛尖集团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此时被告信阳毛尖集团尚拖欠应付工程款2346036.75元,该笔欠款利息应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原告未举证各类工程质保期工程造价,本院参照质保期最长为5年计算,即2017年11月25日,被告信阳毛尖集团应支付剩余质保金251370.36元,该笔欠款利息应从2017年11月26日计算。被告信阳毛尖集团、**房地产公司收到起诉相关材料,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597407.11元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2346036.75部分,从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51370.36元部分,从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90元,由被告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舒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