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3日变更),住所地信阳市北京南路信房集团办公室5层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59543953。
法定代表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系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番城街道莲花社区院内20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177163649X(1-1)。
法定代表人:吴富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系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意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上诉人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李耀及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994026元(比一审判决增加20701元);2、判决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l310691元,由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价调费118406元。4、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款为税后所得。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本案双方在一审开庭后对前期的账目进行了核对,也对有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中显示采信了对账的数额,但是:双方仅是对相关无争议事实的确认,不是对已付款数额的确认,上诉方也没有确认已付款数额的意思表示。前期付款涉及三个方面,一是遂意地产直接向**转账给付的42243663元;二是遂意以房抵债抵顶的9928109元;三是通过河南华夏转付的42822289元(对账单显示拨入47623805元;依约扣除的税管费3490824元;未到位1310691元),合计98484885元。双方核对期间,遂意地产提出**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568810元,**同意,故冲减应付款数额。如此:1、**收款42243663元+以房抵债价值9928109元+河南华夏转付给**42822289元;2、遂意可扣减并冲抵工程款事由;水电费568810元+**收款应纳税款2251587元(42243663×5.33%)+河南华夏转付款应税款3490824.9元[476238057.33%(含华夏欠付1310691元的税金96073.65元)]+剩余工程款税金442641.4元。已付工程款计算:42243663元+9928109元+42822289元+568810元+2251587元+3490824.9元=101305282.9元;剩余工程款计算:109610000元-101305282.9元=83047177元;剩余工程款税金442641.4元(8304717元×5.33%)。据此,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为8304717元,相较原审判决认定差额1331392元。差额原因:1、河南华夏少付1310691元+对账单179-180两笔税款收条中误计算20701元(2272288元-2251587元);二、对账单中判决认定歧义的内容。1、对账单中序号179、180两笔款项为**书写的收条,两笔总数2272288元,收条内容已明确注明为信阳遂意扣除的税款(以应付工程款抵顶税款),故该两笔款项并未实际付出,双方虽对此无争议,但判决中统一核算已付工程款时则应当扣减。2、第三人河南华夏公司转付款的数额。三方的对账单中确认的是三方收付款情况,不能等同于应付款和应收款数额。对账单显示遂意公司拨入华夏公司47923805元,而第74笔的30万元系转入**账户,应计入**直接收取工程款的数额内,故遂意公司实际拨入华夏公司47623805元,按约定可扣减税款3490824.91元[税5.33%+管理费2%(47623805×7.33%)],则应付给**44132980元,而实际转付给**42822289元,少付1310691元。而上述计算税管费时已将该1310691计入,故该款为税后应付款。则如果遂意向华夏拨款数额与对账单一致,华夏仍应向**付款1310691元并确认税款已扣。3、因系三方对账,故对账单中涉及遂意向华夏拨款的内容与华夏实际向**付款数额无关,仅代表遂意转款华夏的事实存在,不代表**应收或已收款数额。三、原审判决只字未提税款,而税款交纳已经计算在对账单中。因纳税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义务,自上述计算中可见**已纳税6185052.9元之多,其应得工程款全部是税后所得,上述通过河南华夏扣减以及**向遂意出具收条结算冲抵以及计算诉求时主动扣减能够印证**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纳税义务的情形,如果不在判决书中给予明确,则后期双方必然发生争议,甚至可能导致国家的税款流失。四、关于上诉请求。1、上述已经论证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与实际付款差额133l392元,此款应由第三人华夏公司支付13l0691元,遂意公司连带清偿,遂意公司支付20701元,合计不服一审判决给付金额为1331392元(如果明确扣减剩余工程款税款,则不服金额为888750.6元);2、判决书应当明确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的纳税情况。3、价调费系非法收费,为遂意公司向**收取,并非政府直接向**收取,因而政府何时退还、是否退还不能影响**向遂意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片面理解认定对账单的确认结果,对对账单中涉及的税款问题未作说明,由此可能造成判决履行障碍,故上诉请二审纠正。
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在对方上诉第一项中,他列举的数据基本上都是错误的。1、转账42243663元,经过对账实际金额是44219951.14元。通过华夏公司转付的对方列举的42822289元,双方对账的是47923805元。对账单括弧里显示拨付款47623805元,实际是47923805元。关于对方计算的税率是5.33%,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实际上费用是7.33%。简单列举一下,对方在上诉状的数字及计算的税率和管理费都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二、关于对账单中判决认定歧义的内容,实际上是没有歧义的。我公司以拨付工程款的方式给华夏公司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冲抵了**所收款项所欠的税金和管理费,并非重复计算。三、关于价调费的部分,并非**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让步,而是三方对账明确的原则。四、**代理人提出无效合同问题,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而且在他的上诉状中也未发现,同时,对方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类似的主张。五、关于对方谈到固始华夏少付130多万的问题,其实有105万是我公司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作为农民工保证金交给政府了,这笔钱今天都可以退。六、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我方上诉状有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尚未到期。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所提到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出现认定事实不清,我们是认可的。
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无论是上诉还是一审中,没有对于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的质疑和请求,因此当庭因合同无效不履行义务,不属于上诉的内容。其应当缴纳2%的管理费。二、第三人已经全额拨付了上诉人**等人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截留和未付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130余万元属于计算错误。主要事实是四张条子:2015年5月13日遂意公司50万元转款,在此次实际付款中按照遂意公司的安排,其之前直接给**的413万元与此次50万元,合并463万元开具发票。第二笔2016年4月21日遂意公司通过我公司转账153万元,加上遂意公司此前直接驳回给**的1720余万元,合计1870余万元工程款计税,这些他们都是知晓的。第三笔2016年6月22日通过遂意公司转账50万元,及之前直接拨付给**55万元,一共105万元开票计税。第四笔2016年4月29日,通过遂意公司汇款12万元,加上遂意直接支付**5万元,我们按照17万元开票计税,这个130万是我们代扣税费及管理,对方计算错误。案涉工程总共一个亿多一点,按照税费和管理费共7.33%,也就是说应当扣除对方700余万元。按照总税款对方还欠28万余元。是我方代付缴纳的,在案件判决以后,**还应当缴纳给我方。
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裁定发回重审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质保金是否到了支付时间的问题:1、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颐和苑11#、12#楼及之间地下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款支付第4款约定: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二)。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十一显示:颐和苑11#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17年10月,依据五年的质保期计算,退还质保金的日期应当为2022年10月;颐和苑12#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17年10月,依据五年的质保期计算,退还质保金的日期应当为:2022年10月;备注:上述日期仅仅是被上诉人在没有违反质保约定的情形下。2、2016年4月1日,上诉人与第三签订了《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悦鸿城项目7#、8#、9#楼主体含非人防地下室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条质量保修第1款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五年,自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计算(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七)。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十一显示:颐和苑7#、8#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19年4月24日,依据五年的质保期计算,退还质保金的日期应为2024年4月。备注:上述日期仅仅是被上诉人在没有违反质保约定的情形下。3、2013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颐和苑5#、10#楼及之间地下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款支付第4款约定: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六)。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十一显示:颐和苑5#实际开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015年10月,依据五年的质保期计算,退还质保金的日期应当为:2020年10月;颐和苑10#实际开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015年10月,依据五年的质保期计算,退还质保金的日期应当为:2020年10月;备注:上述日期仅仅是被上诉人在没有违反质保约定的情形下。9#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备案。综合以上因素,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在未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没有到期的质保金,在判项中提前支付给被上诉人,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亦是适用法律错误。4、2013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颐和苑5#、10#楼及之间地下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款支付第4条约定: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六)。二、关于有争议的五百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争议的五百万元,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段峥峰借款,上诉人进行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因为被上诉人无法偿还借款,上诉人以自己的款项,代为被上诉人进行偿还。三、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1、本案中,上诉人将自己开发的房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建设,**仅仅是项目负责人,因此,**不具备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在其诉状中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却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2、**在其诉状中称“因垫资建房所需资金量较大,故原告**与另两位原告合伙经营,出资均等,约定风险均担,利益共享”,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合伙关系存在,并判令上诉人对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这一认定,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和其所谓的合伙人,本来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便存在,也仅仅是对内的关系。九悦鸿城项目开发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和其他人合伙,即便合伙,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对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主体不适格,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关于质量保证金。1、本案一审判决涉及的保证金为开工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由实际施工人**等人向建设单位遂意地产交纳,应当在开工后退还施工人,但至今也没有退还,历时均已接近5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此项至少造成实际施工人经济损失8O万元,何况是民间借贷资金呢?2、遂意公司上诉理由涉及的是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了5年的质保期间,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且也一直在履行着维修义务。但是,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期限,早在2002年9月27日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就规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随后在2004年10月2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交付使用后满一年,但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2005年1月12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九条修改为缺陷责任期满返还,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由当事人约定。2017年7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条最终修改为继续保留缺陷责任期满返还的原则规定,但缺陷责任期改为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的强制性规定。在此之前,由于对质保金返还期限没有强制性的统一规定,有人将法定保修期限约定为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就出现了质保金退还期限过长的问题。我们认为,2O17年7月1日新的保证金管理办法施行后,合同虽然对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对缺陷责任期限进行约定,而保证金的退还是以缺陷责任期满为前提条件的,应当视为合同对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因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届满两年的质保金应判决退还,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期限均已远超2年,因此,原审判决的结果正确。二、关于争议的500万元。**与段峥峰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与段峥峰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更没有委托遂意公司向段峥峰付款,如果**与段峥峰之间存在纠纷,也应当另案解决。三、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建设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第2款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一是遂意直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二是遂意直接向**转账给付工程款;三是遂意指示**挂靠固始华夏(河南华夏),华夏公司的付款情况佐证;四是作为签订施工合同一方的华夏公司一审明确认可实际施工人为**;五是事故期间形成的各类施工资料、监理文书等等。关于**的合伙人问题,**与谁合伙的确是**等人的内部问题,但该合伙问题并不损害遂意公司的任何权益,既然事实上**、***存在合伙投资建房,他自然依法也是权利人,所以,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虽然是我们两方签订,当时实际履行是二方上诉人之间,我们公司并未参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5124024元;2、判令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已收取的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1600000元;4、判令被告退换其收取原告的价调费用11840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调整为诉请的1、3、4项共计161936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信阳“颐和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第三人固始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3日变更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商,原告**挂靠第三人实际施工,同时兼任第三人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6月16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完成竣工结算审定,原告**应得工程款总计为109610000元。另有保证金1600000元,调价费118406元未退还。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已付工程款108751075.14元的付款明细。庭审结束后,三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无争议款项为108751075.14-173000-820000-5000000-121400=102636675元。有调价费用118406元,三方约定由政府退还被告后,被告直接退还原告**。保证金1600000元未退。另三方对被告声称的2016年1月4日付款5000000元和2020年5月9日被告扣保证金121400元两项有争议,本院对双方证据核实后未发现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两项争议款项的支付凭证。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三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就本案案涉的工程约定由三原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盈利均等,风险共担。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体身份问题,三原告订立了合伙协议且原告**认可原告***、**三原告对案涉工程共同出资,共享收益,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被告辩称的***、**不具备作为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挂靠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信阳“颐和苑”住宅小区进行施工,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施工系原告**和被告直接签订合同,工程款也是被告和**之间直接结算和支付,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工程款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情况,因此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款为1096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无争议款项102636675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3325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51214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应采纳,被告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双方均同意调价费118406元在政府退还被告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过,保证金1600000元应当退还原告。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73325元;二、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600000元;三、调价费118406元在政府退还被告后,由被告退还给三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42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案涉工程招标时产生工地保险费用和招标费用明细和票据共计121400元。拟证明一审因为证据不足对121400元没有认定,这个是招标时产生工地保险费用和招标费用,应该由施工单位支付。**、***、**质证意见:1、清单所列的招标费用等,我们均不知情。按照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所表述的内容,系他们招标时支出。而本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没有参加招标活动,所以这些费用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关系,我们实际费用就是给华夏建筑公司的管理费。2、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从票据上看是华夏建筑公司,也不是我方当事人。而且购买保险产生的费用一系列的行为**均不知情。所谓的团体意外险也不包含**实际雇佣的人员,所以我们认为这个费用不应该由**承担。华夏建筑质证意见:这笔开支完全是华夏公司与**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中包含招投标、保险、工伤事故都是由**承担,完全受合同约定的。**没有资质,使用我们资质进行施工。这个保险费如果不缴纳招投标不具备资格。他挂靠我们公司,我们一直派一个工作人员配合工作。本院认为,一、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121400元中其公司仅提供了招标报名费用票据3000元和保险费用53400元,合计56400元有票据可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该由中标人承担,而**、***、**挂靠华夏建筑公司获得案涉工程建设系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相关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遂意房地产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三、华夏建筑公司是否应付剩余工程款及数额?四、工程质量保证金和价调款是否应予以退还?
一、上诉人遂意房地产公司为信阳“颐和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第三人华夏建筑公司为建设方,上诉人**挂靠第三人华夏建筑公司对信阳“颐和苑”住宅小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合同系**和遂意房地产公司直接签订,部分工程款也是双方之间直接结算和支付,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因案涉工程约定合伙,为一方合同主体,并不影响遂意房地产公司相关权利的行使,三合伙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款为1096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无争议款项102636675元,对有争议的招标费用和保险费用121400元中因遂意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期间仅提供了招标报名费用票据3000元和保险费用53400元,合计56400元有票据可以认定,故遂意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无争议款项应为102693075元,遂意房地产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6916925元。三、上诉人**、***、**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未对己方应交纳的税款和管理费有异议,只是对税款和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认为以房屋抵付的工程款不应计算税费和管理费,遂意房地产公司直接拨付给**的款项只应该计算税费不应该计算管理费。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挂靠华夏建筑公司对信阳“颐和苑”住宅小区进行施工,华夏建筑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实施了相关的管理职责,其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款向**、***、**收取管理费符合规定。**、***、**认为房屋抵付的工程款不应计算税费和管理费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意房地产公司和华夏建筑公司将冲减税款和管理费的收条作为实际付款数额并无不妥。四、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办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起计算。根据2017年7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至今已超过2年以上,遂意房地产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案涉工程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了平抑市场价格,用于平衡供求或者支持经营者的专项基金。该款已由**、***、**通过遂意房地产公司向政府缴纳,何时退还,应根据政府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直接向遂意房地产公司主张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的500万元,**与段峥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委托遂意公司向段峥峰付款,遂意房地产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亦不认可,其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替**垫付的500万元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意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916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9275元,由**、***、**负担18356元,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周启明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春丽
书 记 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