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5398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慎阳路29号,身份证号码412829198102030018。
原告:***,男,汉族,1955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乡八里桥村龚庄6号,身份证号码412829195507100412。
原告:余慧,女,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乡大邹寨余庄49号,身份证号码412829198010140420。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3日变更),住所信阳市北京南路信房集团办公室5层504。
法定代表人:尹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许立群,系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番城街道莲花社区院内20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177163649X。
法定代表人:吴富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系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的原告**、***、余慧诉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余慧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樊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慧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5124024元;2、判令第三人河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已收取的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1600000元;4、判令被告退换其收取原告的价调费用11840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调整为诉请的1、3、4项共计1619364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信阳“颐和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原告**与该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雷成相熟,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地产公司承建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经被告房地产公司指定,原告借用第三人建筑公司资质,挂靠在其名下进行施工并办理各类施工手续。因垫资建房所需资金量较大,故原告**与另两位原告合伙经营,出资均匀,约定风险均担,利益共享。2013年6月,原告带领施工班组及相关技术、财务人员进场施工,自项目部开始分别至5#、10#、11#、12#、地库、幼儿园陆续竣工交付,上述楼盘于2015年12月由被告房地产公司交付业主入住。2016年6月,7#、8#、9#号楼和东大门陆续开工建造并于2018年5月竣工,2017年底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业主入住。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16日止,被告房地产公司累计通过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公司或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91007653.00元。2020年6月16日,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审定,原告应得工程款总计为109610000.00元。抵扣被告已付工程款91007653.00,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8602347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应当扣减相应税款,按照应得工程款数额的5.33%计算后扣除,由被告代为缴纳,如此,原告应当承担税款3478323元。上述被告已经给付的款项,均是被告地产公司要求原告出具借支单后拨付的,在原告要求与被告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核对付款数额时,被告地产公司提供了一份清单,但该清单显示的部分数据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收到数额为准。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案涉房屋均已经实际入住3年以上,依法应当退还;对于被告巧立名目收取的所谓价调费,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也应当退回。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长期拖欠已经造成原告方严重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起诉。
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见被告证据1)为基础,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由于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项目主管,全权负责项目事宜,因此后期均由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是合同的主体实际为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余慧更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原告不属于合同的主体,不具备作为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2、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向被告即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没有义务直接向合同以外的人支付工程款;3、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与第三人结算的证据,无法确认实际欠发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见被告证据13),所有项目的施工单位均为第三人,而非原告,竣工时间应该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为准,具体结算也应当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4、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600000元及价调费118406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No10002861)显示,被告收到华厦建筑项目部龚东祥11#、12#楼的保证金90万元,并非原告支付。收据(No3003581)显示,收到固始华夏颐和苑5#、10#楼项目部118406元,不仅并非原告支付,更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收据(N6604305)同样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对于工程款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情况,我方已经全额支付。原被告双方绝大多数款项是双方直接支付,没有经过我方,他们之间的走账我们不清楚,总之,我方在本案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信阳“颐和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第三人固始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3日变更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商,原告**挂靠第三人实际施工,同时兼任第三人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6月16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完成竣工结算审定,原告**应得工程款总计为109610000元。另有保证金1600000元,调价费118406元未退还。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已付工程款108751075.14元的付款明细。庭审结束后,三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无争议款项为108751075.14-173000-820000-5000000-121400=102636675元。有调价费用118406元,三方约定由政府退还被告后,被告直接退还原告**。保证金1600000元未退。另三方对被告声称的2016年1月4日付款5000000元和2020年5月9日被告扣保证金121400元两项有争议,本院对双方证据核实后未发现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两项争议款项的支付凭证。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三原告**、***、余慧签订合伙协议,就本案案涉的工程约定由三原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盈利均等,风险共担。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体身份问题,三原告订立了合伙协议且原告**认可原告***、余慧三原告对案涉工程共同出资,共享收益,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被告辩称的***、余慧不具备作为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挂靠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信阳“颐和苑”住宅小区进行施工,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施工系原告**和被告直接签订合同,工程款也是被告和**之间直接结算和支付,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工程款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情况,因此第三人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款为1096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无争议款项102636675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3325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51214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应采纳,被告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双方均同意调价费118406元在政府退还被告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过,保证金1600000元应当退还原告。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慧工程款6973325元;
二、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余慧保证金1600000元;
三、调价费118406元在政府退还被告后,由被告退还给三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余慧负担30000元,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2010100100014470。
审 判 员 易 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亮亮
书 记 员 尹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