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03民初6869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晶晶,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富民,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目的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