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1037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商城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住信阳市固始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番城街道莲花社区院内20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系**侄子),男,汉族,1992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务费133378元及利息(利息以133378元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决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案涉工程位于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小区实际施工人,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后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把钢筋、架子工、木工劳务承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第三人**为被告**工地负责人。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承包合同》、《架子工合同》及《木工承包合同》。《钢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7、8、9号楼翻样、绑扎、安装、结构外围车库甩筋等全部人工:按每平方42元计算等。《架子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施工脚手架、平台卸料台临时工棚等劳务,按每平方14元计算。《木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技术交底等木工区域劳务,按每平方81元计算。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商品房也大部分交房使用,虽然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劳务费但尚欠原告劳务费133378元。由第三人出具一份对账条一份“欠条”为凭。欠条载明:“2020年1月23日和***、***对账单有清单对账以后下单应付柒万叁仟叁佰柒拾捌元整,****7、8、9项目部、项目部:**2020.1.23。”另一份对账单载明:“****项目部7、8、9#楼欠***、***拆维斯江海79件,共计60000元整,****项目:**,2020年1月2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未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欠付劳务费的利息,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意见,是**经手的,欠条上**的签字,数字我需要核对,再发表意见。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1、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遂意房地产开发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系**和房地产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也是他们直接结算和支付的,全部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生效判决确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未作**。
经审理查明,2016年前后,被告**挂靠被告华夏公司,承建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信阳羊山新区二十四大街****小区5#、7#、8#、9#、10#、11#、12#楼土建工程。2016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钢筋承包合同》《架子工合同》《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小区7#、8#、9#楼的钢筋工程、架子工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付款方式都做了约定。
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委托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为:“****项目部7、8、9#楼欠***、***拆维斯江海79件,共计60000元。”“2020年1月23日和***、***对账单:有清单详细对账后下欠应付柒万叁仟叁佰柒拾捌元整,¥73378元。”庭审中,被告**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意按两张欠条的内容兑现。
本院认为,一、**挂靠华夏公司承建信阳羊山新区二十四大街****小区5#、7#、8#、9#、10#、11#、12#楼土建工程,华夏公司是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将7#、8#、9#楼的钢筋工程、架子工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义务。被告华夏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华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系受**委托,从事委托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请求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亦不予支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33378元,应予支付。二、关于利息,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付款时间应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23日),利息也应从该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33378元及利息(以1333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