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固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宋,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413026197111290659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1968年6月6日生,市民,户籍固始县,现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1771636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地址:固始县县城红苏路南爱民路89号。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郭xx、曾xx、第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xx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曾xx、第三人华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2年4月,宏昌燃气公司将固始县西关加气站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因原告无资质,就与陕建集团的***联建。工程开工兴建一个多月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又把该工程让给被告郭xx承建。因被告郭xx没有资质,其与第三人华夏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曾xx联建。当时由两被告付给原告第一期工程款19万元整。原告就将19万元付给陕建集团的会计程海,并打有19万元收据。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其内容:工期完成后按总造价175万元的10%付给原告转让费17.5万元整。但工程在2012年7月中旬完成,款已到位,但两被告未按协议付给原告转包费17.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付给原告报酬17.5万元。
被告郭xx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在华夏公司处干活,因我不识字,原告让我签,我就签了。如是原告转包,应有转包合同;3、原告是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宏昌公司是不会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这是建筑法禁止的;4、陕建集团应与宏昌公司有承包协议;5、被告郭xx也不具有转包资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x和华夏公司辩称:1、原告与宏昌燃气公司之间没有协议,由原告承建固始县西关加气站工程;2、被告曾xx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郭xx的协议;3、第三人华夏公司与信阳市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告介绍的,合同上也没有原告与两被告的签名,证明该工程与原、被告没有关系;4、原告与被告曾xx签了份协议,并收了8000元钱,同意撤诉;5、其他意见同被告郭x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宏昌燃气公司的下属公司信阳市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一项固始县西关加气站施工工程,因原告是宏昌燃气公司的老职工,公司为了照顾原告,就让原告联系有资质的公司承建该工程,并由承建公司给予原告一定的报酬。原告就找到陕建集团的***,由陕建集团承建该工程,当时陕建集团的***答应给原告工程款10%的报酬,后因当地居民的阻挠,工程进展不顺利,原告担心工期,就终止了与陕建集团的合作。原告称其找到***xx承建该工程,因被告郭xx是当地居民,有一定影响力,但被告*xx没有资质,他就找到被告曾xx,因被告曾xx是第三人华夏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其出面,以华夏公司名义与信阳市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华夏公司有资质。但实际上该工程由两被告与**来三人合伙承建,只是用华夏公司的资质和账户走账。但二被告与华夏公司不承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合同,约定被告郭xx承包固始县西关加气站工程,并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被告郭xx承认其签字了,但否认承建了工程,因自己不识字也无工程承包资质。
另查明,原告当庭申请陕建集团的***出庭作证,证实是宏昌燃气公司的下属公司信阳市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让原告联系有资质的公司承建该工程,并由承建公司给予原告一定的报酬。但其只是听说原告后来找到被告郭xx承建工程,但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郭xx签的有协议。原告又申请法院调取了经理**、知情人宋广州及二被告合伙人**来的证言,证实了是信阳市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让原告联系有资质的公司承建该工程,并由承建公司给予原告一定的报酬。信阳市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二被告与**来是否为合伙。原告与被告郭xx有提成协议,被告曾xx也知道该协议,为此被告曾xx还问过被告郭xx,但当时被告郭xx没有承认。被告曾xx与胡士来是在工程快结束时,原告拿出协议后,才知道的。胡士来称是他与二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共投资了50多万,他们只是用第三人华夏公司的资质和账户走账,华夏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郭xx拿了10万元,他的钱还没拿到。胡士来提供一份与二被告的和伙协议复印件。但上述证据,被告郭xx不予质证,被告曾xx和华夏公司质证称,和伙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是原告应该举证的,不是法院调取的证据范围。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xx签了份协议,收到被告曾xx的8000元钱,同意撤诉。原告也承认,但称是被告曾xx胁迫的,8000元是被告曾xx硬给他的,且自己没有该协议。
另查明,工程总造价为17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的陈述,协议、施工合同、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宏昌燃气公司的下属公司信阳市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让原告联系有资质的公司承建该工程,并由承建公司给予原告一定的报酬,原告找到***xx承建,因被告郭xx没有资质,其找到**来,***又找到被告曾xx,***陈述最后由其三人合伙以第三人华夏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了所谓的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由被告郭xx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0%的提成。从其协议签订的情况,该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特点,根据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郭xx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工程总造价10%支付给原告报酬。被告郭xx没有将与原告宋xx签订协议的事实告知被告曾xx及胡士来,被告郭xx有过错,被告郭xx如果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曾xx及**来为合伙关系,被告郭xx可在向原告支付完报酬后,依法向被告曾xx及胡士来进行追偿。至于第三人华夏公司,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郭xx、被告曾xx及***是用华夏公司的资质来承建的该工程,并用华夏公司的账户走账,故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华夏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郭xx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宋xx报酬款
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1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皕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