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3819号
原告: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55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如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700号13幢110-15室(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鲍栩,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如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上海**木业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木业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