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安徽长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狮子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853700770J。
法定代表人:孙恒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长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定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117689139。
法定代表人:张锡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升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8788。
法定代表人:张琢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新大道蒋家湾大桥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2330231X2。
法定代表人:何夕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安徽朱兴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铭,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维霞,女,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无为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长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庵公司)张锡铭、汪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工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关于“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依法改判无为工行对长风公司质押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登记证明编号为03886692000466844397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改判龙庵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改判无为工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8250元由长风公司、远洋公司、龙庵公司、张锡铭、汪维霞共同承担;5.长风公司、远洋公司、龙庵公司、张锡铭、汪维霞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无为工行无权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庵公司已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的事实,龙庵公司在收到无为工行履约告知函的情况后,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向长风公司清偿债务直至2018年8月1日,是一种恶意清偿行为,是一种无效清偿。案涉应收账款的相关票据原件均在无为工行处,龙庵公司在未拿到相关票据的情况下履行付款义务根本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未查清龙庵公司是否已清偿案涉质押物清单下的应收账款,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龙庵公司和长风公司之间的往来财务账进行审计。一审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当优先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保护,无法律依据。龙庵公司的债权不具备抵销条件,且无为工行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先,龙庵公司根本无法行使抵销权。
第二,龙庵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表明对本笔流动资金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通知书(回执)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无为工行与长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应收账款质押存在法律上的冲突,无为工行选择以应收账款质押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债权转让无效,更基于此认定龙庵公司的通知书(回执)无效,违反法律规定。即便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未成立或无效,但是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影响龙庵公司出具的通知书(回执)的效力。
第三,无为工行合理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理应得到支持。无为工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会产生律师代理费的支出,由于无为工行的内部结算制度要求年底统一结算律师费,故未立即支付律师费,但是该支出是合理且必然产生的。
龙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龙庵公司在无为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字不能推定出龙庵公司已知道该笔应收账款已质押的情形,龙庵公司不可能每天都去查询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质押登记系统,无法得知案涉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第二,龙庵公司的清偿债务行为是龙庵公司与长风公司正常交易行为的惯常做法,一审中龙庵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原始的付款凭证,支付的数额远大于原龙庵公司所欠长风公司的债务,无为工行在一审的质证中已认可该事实,无为工行在上诉中所称的还款需要相关票据没有事实依据。龙庵公司在不知道案涉应收账款已设质押的情况下清偿债务是合法有效的,无恶意。
张锡铭、汪维霞、长风公司、远洋公司未作答辩。
无为工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长风公司立即向无为工行偿还借款本金765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473902.65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及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决无为工行对远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147号升华大厦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453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无为工行对长风公司质押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登记证明编号为03886692000466844397的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龙庵公司对长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6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决张锡铭、汪维霞对长风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决无为工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8250元由长风公司、远洋公司、龙庵公司、张锡铭、汪维霞共同承担;7.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长风公司、远洋公司、龙庵公司、张锡铭、汪维霞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关于借款、担保及房屋抵押事实均予以确认。2017年9月14日长风公司确认:我公司以龙庵公司应收账款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业务合同号为2017090801,增值税发票号码为NO:01248365-01248377,本笔业务应收账款余额人民币14200376元。9月15日,龙庵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9月15日对该项采购事实及应付账款余额14200376元予以确认。2017年9月21日长风公司与无为工行共同向龙庵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龙庵公司已将与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融资银行,请龙庵公司将应收账款付至无为工行的账户,龙庵公司于同日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陈述:我司对通知书中述及的应收账款无异议,并承诺应收账款到期后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如购货方不按或不完全按确认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需为本笔流动资金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无为工行与长风公司就该应收账款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对龙庵公司的应收账款14200376元质押给无为工行,同日无为工行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17年12月,龙庵公司向长风公司付款累计254813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无为工行按约定向长风公司发放贷款765万元,现长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为工行有权要求长风公司归还借款765万元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张锡铭、汪维霞自愿为长风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长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且在保证期限内,无为工行要求张锡铭、汪维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远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147号升华大厦东侧一至六层(面积1762.79㎡)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对长风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在无为工行产生的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14532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为工行要求对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453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无为工行明确表示不以债权转让向龙庵公司主张权利,只以与长风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而行使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又以龙庵公司承诺的“如不履行应收账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向龙庵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对此龙庵公司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债权转让成立还是质权设立;二、无为工行是否有权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请求权;三、龙庵公司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从长风公司向龙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又出质给无为工行,而无为工行于同日办理登记设立了质权来看,债权转让非长风公司和无为工行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长风公司并未实际转让债权,或者说无为工行并未接受债权转让,否则长风公司构成无权出质。无为工行与长风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无为工行作为质权人,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的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无为工行的质权自办理上述出质登记时即有效设立,债权转让未予成立。
关于焦点二,应收账款质押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在该应收账款上设立了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一种物权,其设立时并不发生债权的转让,仅是在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无力偿还其与质权人之间的到期债务时发生担保法律后果,故法律上未规定应收账款的债权人通知义务,即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设立不以通知次债务人为生效条件,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种类和内容都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次债务人基于与质押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受影响,债务人仍然享有该债务的抗辩权和抵销权。首先,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应以出质人对于其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截止2017年12月,龙庵公司向长风公司付款累计25481359元,远超长风公司对龙庵公司的应收账款14200376元。至此应认定龙庵公司已将涉案应收账款全额支付给了长风公司,应收账款已经灭失,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无为工行辩称龙庵公司知悉长风公司丧失受领应收账款权利而仍向长风公司清偿是恶意清偿,对此,本院认为,质押合同签订的目的在质押人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质权人的无为工行有权对质押的对外应收账款行使质权,因此,在质权行使条件成就之前,长风公司仍是被质押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但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通知后即不得随意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否则构成无效清偿,本案中无为工行无证据证明在质权设立后向龙庵公司行使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不能及于质权通知,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出质人明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保护。本案中即便龙庵公司不能证实给付的货款对应的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项下的应收账款,但龙庵公司向长风公司付款累计25481359元,远超长风公司对龙庵公司的应收账款14200376元,龙庵公司主张全部抵销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彰显公平。综上本案质权设立,但不能约束次债务人龙庵公司,无为工行无权对案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长风公司未将应收账款债权实际转让,无为工行与长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未予成立,故围绕着该“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通知及龙庵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回复或《承诺函》均未成立,龙庵公司基于债权转让的前提而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应当为无效承诺,故无为工行主张龙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为工行诉请长风公司偿还借款、张锡铭、汪维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远洋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对龙庵公司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龙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无为工行诉请长风公司、远洋公司、龙庵公司、张锡铭、汪维霞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交实际支付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第一,长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为工行偿还借款本金765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473902.65元(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6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第二,长风公司届满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无为工行对远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147号升华大厦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453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张锡铭、汪维霞对长风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驳回无为工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无为工行提交了2018年6月28日的履约告知函、EMS邮政快递单、签收记录复印件,证明无为工行已书面通知龙庵公司。龙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一方面,该份履约告知函及相关的送达材料不是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另一方面,即便该履约告知函已经实际送达给龙庵公司,但在2018年6月28日之前的2017年12月,龙庵公司已累计向长风公司付款2500余万元,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就案涉的应收账款,无为工行不能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质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无为工行已明确选择以应收账款质权来向龙庵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即应当依据权利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无为工行的该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债权质押要参照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则,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受该质押行为的约束。经审理查明,无为工行与长风公司仅以书面形式共同向龙庵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无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是在经龙庵公司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均未见将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予以质押的明确意思表示。另,在无为工行及长风公司均未向龙庵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案涉应收账款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但龙庵公司作为质押人、出质人以外的第三人,对该质押信息的知晓应当以相应的查询为前提条件,仅凭公开的质押登记无法直接推导出龙庵公司明知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无为工行无证据证明其在质权设立后向龙庵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对龙庵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无不当。在龙庵公司向长风公司的付款已超过欠款并依法主张抵销的情况下,无为工行要求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无为工行已明确放弃以债权转让向龙庵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无为工行与长风公司之间因案涉债权转让而导致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动即应归于消灭,且龙庵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以无为工行与长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为前提条件的,故无为工行要求龙庵公司就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无为工行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且因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产生的支出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无为工行有关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无为工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36元,由被上诉人安徽长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张锡铭、汪维霞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93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昌敏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梦宁
书记员束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