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225行初30号
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无为市泥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2330231X2.
法定代表人何夕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朱兴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6293.
法定代表人郭本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燕,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业青,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代理人尹良壮,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宜斌,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职律师。
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庵电缆公司)不服被告无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无为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020]2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9日向无为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李业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庵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兴旺,被告无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丁文燕及无为市人社局工伤股股长钟国利,第三人李业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良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13日,无为市人社局作出[2020]2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本案原告龙庵电缆公司系用人单位,第三人李业青在用人单位工作时从成缆机上摔下来,致多部位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
原告龙庵电缆公司诉称,2020年1月1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9月7日在原告处的摔倒构成工伤,并作出了芜工伤[2020]2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系认定错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工伤申请人与用工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即申请人必须系用人单位的职工,而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经人介绍来原告处打工时,双方明确约定系临时工,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7.5元计算工资,干一个小时算一个小时,双方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即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在未尽职调查的基础上仅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就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系认定错误。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无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芜工伤[2020]2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无为市人社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业青与龙庵电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业青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工伤。二、无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芜工伤[2020]2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合理,程序正当。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陈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无为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二、由李业青提交的李某、彭某的证人证言,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为市人民医院外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等病历材料;被告调查的对证人李某、彭某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①第三人李业青在原告龙庵电缆集团公司从事成缆工工作,工作时间为7:30-9:00。②2019年9月7日8点,李业青在单位工作时从成缆机上摔下来,致多部位受伤,后送至无为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三、芜工伤[2020]25004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书签收簿,证明:⑴被告依法将工伤认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⑵被告作出的芜工伤[2020]25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合理、程序正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为是工伤。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第一页上面写的是“临时工李业青”,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三,工伤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对无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无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系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无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内容、证据三中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基本一致,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的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2019年9月7日8点,第三人李业青在工作中意外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龙庵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9月7日在原告处摔倒受伤系工伤的事实;
2、书证(考勤表)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系临时工,不具有职工身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李业青是原告的单位员工,需要考勤,且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人赵某、巫某当庭证言内容一致,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的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第三人李业青与原告龙庵电缆公司间的用工关系是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目的的临时性劳务,工作一天付一天工资,管理关系相对比较宽松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人赵某、巫某当庭证实,第三人在原告企业上班是工作一天,就结一天钱,第二天不愿上班可以走人。双方自愿,无书面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订单供货任务的需要,时常临时招用企业住所地附近的农民工(曾在电缆企业工作过的熟练工种),双方口头约定不购买工伤保险,工作一天给一天工资,第二天不想工作了可以走人,但在工作的这一天里需听众班组负责人对工作任务的安排,即所谓的“日工”。2019年9月7日上午,第三人李业青在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中意外从成缆机上摔倒受伤。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李业青向无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无为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2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业青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作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符合劳动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法律公布日期2009.08.27时效性已被修改要求的主体条件;2、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但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即具有“从属性”。劳务关系中虽然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和指示关系,但人身依附性不强,劳动者是相对独立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本案第三人李业青与原告之间约定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目的的临时性劳务,工作一天付一天工资,第二天即可以随时离开岗位,双方的管理关系相对比较宽松,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显著区别,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第三人李业青,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本案第三人与原告龙庵电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芜工伤[2020]2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无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芜工伤[2020]2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云霖
人民陪审员 程丽萍
人民陪审员 石锦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静文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并新作出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6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