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君安天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102565D(1/10)。
法定代表人:周萌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安天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7QQMFXL。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继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君安天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张庆、被上诉人四川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继云、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建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颠倒了本案因果关系。本案系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而不是合同履行的费用结算。2、在合同履行的细节上纠缠不清。上诉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时都是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量,现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履行,上诉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系被上诉人毁约造成,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3、没有任何依据认定合同变更。既然合同已经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是什么?作为当事人都不知道合同变更之说,一审法院从何得知合同变更?4、错用定金规则,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所谓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果定金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应该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定金271万元,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按约履行。在2018年6月6日支付175万元就没有下文。被上诉人的首笔付款96万元是在合同履行后,即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并提交了部分设计成果后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设计费,与定金无关。虽然第一笔付款后注明定金,但实际不是定金,定金应该是在合同履行前支付。在合同履行后,定金已抵作设计费,在付款中有明确说明。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中,建筑、景观亮化、市政室外管网各分三个阶段,设计阶段、施工图阶段、后期服务阶段。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第七条的约定计算设计费。一审只需查明是否开始设计,是否过半?而一审对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行为和上诉人的设计成果视而不见,武断地按定金规则判案,违背法律和合同精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将单方毁约的处理与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处理混为一谈。本案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才走诉讼之路。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就整过啤酒小镇的设计进行通盘考虑,进行了紧张工作。这个项目被上诉人准备投资28亿来打造,相应的设计成果的价值也是可观的。按照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20修订本)》计算,本项目设计费达4806万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中,设计费下降到1354万元,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致使广元市这个招商引资项目搁浅,进而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上诉人基本合同应得收益也没有了保障,以致走上诉讼维权之路。6、设计成果以报批为依据,否定设计人的劳动付出。在合同付款说明中明确: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合同第六条625款中明确: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和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和补充。这就充分说明以报批通过为依据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二、引用法条不完整或者不准确,法条内容不能支持判决结论。1、引用法律只有法条没有内容,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纠正。2、引用已过时的法律作为判案的依据;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替代。3、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上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在一审判决中找不到答案。首先是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一审没有丝毫处理意见;其次。是混淆责任,本案明明是违约赔偿,一审来个举证责任倒置,要上诉人证明自己已交付设计成果,试问被上诉人已单方终止合同,合同已不是在正常履行状态或者说合同已无法履行,在这种状态下你让上诉人提供设计成果到底是为什么?难道违约的没有错,没有违约的反而有错了?难道修复性祥规和景观工程的完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劳动成果?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开始设计工作?在二审中,2021年12月6日补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归结于上诉人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事实上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系因被上诉人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其违约责任。一审将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归结于上诉人,且双方未对终止合同提出异议,就是对原合同的变更,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对实际工程量确定错误,违反合同相关的约定。1、关于实际工程量之一:一审法院已未再上规委会审议,推定方案未能通过报批,并以此否定该部分工作量,系事实认定错误。《啤酒特色小镇策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审已查明该规划包括建筑、景观、市政室外管网三个部分的设计工作。因系一个整体,上诉人一并规划设计。在上诉人提供的审判资料中反映已原则性通过。只是要求绿地景观和建筑方案单独报审,另行报审。关于这个,上诉人已单独设计并提交了上诉人。2、关于工程量之二:关于《四川广元啤酒小镇住宅地块报批文本》、《四川广元啤酒小镇商业地块报批文本》,上诉人已交给被上诉人。3、关于别墅的设计图纸。该设计是上诉人,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借用了案外人广州轻纺的名义出图,广州轻纺经办人员也证实不属其设计。一审错误认定与上诉人无关。4、关于设计面积。我们在交付的资料中已明确对面积进行变更,上诉人已完成广元啤酒小镇中心建筑面积529575㎡,景观281845㎡,市政154282㎡。被上诉人接到设计资料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判决设计款时应当适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而不应当适用定金原则,更不应当具实结算,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一审错误适用定金原则,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按合同7.1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解除合同,应当按该条进行计算设计费。上诉人三个阶段设计图已完成,应当全额支付设计费。建筑和景观的施工图已部分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一半的费用。
四川君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浙江建科公司主张事实认定不清属于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案涉合同上诉人四川君安公司因政策原因向浙江建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浙江建科公司表示对政策限制影响的理解并同意解除,且未提出异议。应系由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本案争议为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与清理,一审认定正确,不存在颠倒因果关系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清楚,不存在否定设计人劳动付出的问题。截止一审起诉之日交给四川君安公司的设计文件为,就建筑设计尚未提交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文件;就景观设计提供了啤酒公园方案设计、施工图纸;就市政工程设计未提交任何文件。各阶段工作量、履行情况已经双方认可并由浙江建科公司证人徐某签字确认,不存在事实不清问题。被上诉人就啤酒小镇项目虽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但基于事实和尊重上诉人劳动成果的原则出发,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不存在否定设计人劳动付出的问题。3、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最终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及实际工程量确定工作费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制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条款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适用条件应理解为针对发包人单方违约解除的情形,而本案系双方同意解除,故不能判定四川君安公司应当对建筑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承担一半或全部的支付责任。浙江建科公司主张建筑设计方案阶段的费用依据其已基本完成修建性祥细规划、住宅部分、商业部分设计工作,但无证据证明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通过第二次报审,且浙江建科公司所制作住宅及商业部分方案系其单方制作,且无证据已提交四川君安公司。相反,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报批通过是住宅及商业部分方案设计工作的依据和基础,在未经最终报审通过时,后续其单方住宅及商业方案并不能有效推进,这是基本常识。同时就该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不足一半和超过一半,均没有判断标准,浙江建科公司也未能证明双方认可的已完成的工作量是否已超过建筑方案设计工作量的一半。4、关于市政工程阶段、景观设计阶段的定金支付迟延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8.9条约定,如市政工程阶段、景观设计阶段的定金未支付,或未经上诉人同意,则该合同不生效或不继续履行,但后续设计工作仍继续履行,因此应视为上诉人已默认同意延迟履行问题。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商议迟延支付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浙江建科公司主张引用法条不完整、准确、法条内容不能支持判决的结论属于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浙江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设计费973.17万元,并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973.17万元为基数);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浙江建科公司向四川君安公司提交《四川广元啤酒小镇项目设计投标文件》,2018年8月21日,四川君安公司向浙江建科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浙江建科公司为四川广元项目设计的中标人。
2018年9月15日,四川君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浙江建科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君安公司委托浙江建科公司承担广元君安天源啤酒小镇项目建筑、景观、市政室外管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及费用计算。建筑设计部分:总建设面积约38万平方米,设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23元/平方米,设计费为874万元;景观以及亮化设计部分:设计收费标准按用地面积20元/平方米,设计费为390万元;市政室外管网设计部分:设计费标准按用地面积5元/平方米,设计费为90万元。第三条支付方式:1、建筑部分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定金),付费额175万元;第二次付费在方案报批通过后15日支付25%,付费额218万元;第三次付费在施工图完成提交后15日内按出图量比例支付30%,付费额262万元;第四次付费在施工图图审完成后15日按出图量比例支付20%,付费额175万元;第五次付费在竣工完成后15日内按竣工验收比例支付5%,付费额44万元。2、景观以及亮化支付部分方式: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定金),付费额78万元;第二次付费在方案确认后15日内支付30%,付费额117万元;第三次付费在施工图完成提交后15日内按出图量比例支付45%,付费额175.5万元;第四次付费在竣工验收完成后15日内按出图量比例支付5%,付费额19.5万元。3、市政室外管网部分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定金),付费额18万元;第二次付费在施工图完成提交后15日内支付70%,付费额63万元;第三次付费在竣工验收完成后15日内支付10%,付费额9万元。说明:1、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五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方案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规定支付设计费。
浙江建科公司向四川君安公司提交了《啤酒特色小镇策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2019年1月4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元市规委会办公室)出具《会议纪要》(第(2018)第十一期),原则通过报审的四川广元啤酒小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就绿地景观和建筑方案单独设计,另行报审。同日,广元市规委会办公室向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市规委会议定事项的通知》(广规审(2018)011-04号),原则通过报审的四川广元啤酒小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一是同意报审的规划设计指标;二是住宅部分优化平面布局,改善呆板布置,处理好俯视、平视多方位视觉景观效果;三是工业部分增加大型车辆停车位,适当减少小车停车位,优化交通组织;四是江边要有除道路外15米以上的绿带,绿地景观和建筑方案单独设计,另行报审。
2019年3月,浙江建科公司根据2019年1月4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调整意见出具了《四川广元啤酒小镇修建性详细规划》。
2018年6月6日、2019年1月17日,四川君安公司分别向浙江建科公司支付设计费175万元、96万元,合计271万元。
2019年11月7日,四川君安公司向浙江建科公司作出《终止合同告知函》,通知浙江建科公司终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2020年8月25日,浙江建科公司向四川君安公司作出《关于终止合同的回复函》,对于四川君安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因受政策以及其他层面规定限制的影响,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表示理解,浙江建科公司应收取建筑、景观、市政三部分设计费总计973.17万元。
2020年8月30日,四川君安公司向浙江建科公司作出《的回复》,回复:四川君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浙江建科公司共计支付271万元,浙江建科公司未向四川君安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四川君安公司所支付款项已超出按实结算的设计费,故不应向浙江建科公司支付其他款项。
2020年9月4日,浙江建科公司向四川君安公司作出《的回复》,回复:一、依据广元市规委会办公室关于市规委会议定事项的通知(广规审(2018)011-04号),广元市规委会原则通过报审的规划方案,即说明浙江建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并通过报批。二、依据合同约定,浙江建科公司已经完成啤酒公园施工图设计,并提交施工图,且已经竣工。三、四川君安公司要求终止合同,有两个解决办法:协商处理或诉讼。
2020年9月8日,四川君安公司向浙江建科公司作出《的回复》,回复:四川君安公司只收到景观以及亮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四川君安公司只是按照设计施工图对综合楼周围景观进行施工,施工面积约为26亩左右。为尽快解决双方争执,建议双方见面协商后期具体事宜,确保维护双方利益。
2020年10月26日,浙江建科公司向四川君安公司作出《关于请求支付广元君安天源啤酒小镇项目合同款的函》,浙江建科公司就设计费支付问题提出如下意见:鉴于四川君安公司在2018年已支付浙江建科公司设计费为271万元(定金),目前还应支付实际工作量的设计费为526万元;如四川君安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四川君安公司需支付违约金178.86万元,设计费973.17万元,以及赔偿浙江建科公司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以合同额为限。
在法庭上,四川君安公司认可其已收到了浙江建科公司提交的啤酒公园方案设计、啤酒公园30944平方米的设计图、施工图纸。证人徐某陈述将《四川广元啤酒小镇住宅地块报批文本》、《四川广元啤酒小镇商业地块报批文本》在2018年提供给四川君安公司的翟总,四川君安公司否认收到该两份文本,浙江建科公司没有提供送达该两份文本的送达依据。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四川君安公司与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4.内容有倒班房。倒班房的图纸由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9月3日、2020年8月5日,四川君安公司已经向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98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建科公司与四川君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四川君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浙江建科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案解决的争议实际系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与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浙江建科公司按照合同已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四川君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相应费用。
一、关于浙江建科公司实际设计工作量确定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浙江建科公司应提供的设计服务包括建筑、景观以及亮化、市政室外管网设计三部分内容,浙江建科公司应向四川君安公司交付相关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提供施工现场服务。同时,根据浙江建科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浙江建科公司三部分的设计内容均按照方案设计阶段、施工设计阶段、施工现场服务阶段进行划分。下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完成的设计工作量。
工作量之一《啤酒特色小镇策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2019年1月4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会议纪要》内容显示规委会审核了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并要求就绿地景观和建筑方案单独设计,另行报审,故理解为双方应根据完成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后续的建筑方案和景观方案设计。浙江建科公司根据2019年1月4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调整意见出具了《四川广元啤酒小镇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审法院确认浙江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作量,但二次方案没有再上规委会审议,不能确认方案已经报批通过。
工作量之二《四川广元啤酒小镇住宅地块报批文本》、《四川广元啤酒小镇商业地块报批文本》。浙江建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向四川君安公司提交了住宅区块建筑设计方案、商业区块建筑设计方案,四川君安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方案,证人徐某陈述将《四川广元啤酒小镇住宅地块报批文本》、《四川广元啤酒小镇商业地块报批文本》在2018年提供给四川君安公司的翟总,但是浙江建科公司没有提供送达该两份文本的送达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浙江建科公司单方制作了《四川广元啤酒小镇住宅地块报批文本》、《四川广元啤酒小镇商业地块报批文本》,但是不能确定已经交付给四川君安公司。同时,即使《四川广元啤酒小镇住宅地块报批文本》、《四川广元啤酒小镇商业地块报批文本》已提交给四川君安公司,但该报批文本没有再上市规委会审议,不能确认该方案已经报批通过。
工作量之三啤酒公园方案设计、啤酒公园30944平方米的设计图。已经完成施工,双方对该设计工作量未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工作量之四倒班房(别墅)的图纸设计。经庭审核实,倒班房的设计单位为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合同范围。
二、关于浙江建科公司工作费用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对建筑部分、景观以及亮化部分、市政室外管网部分的设计费用应在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的定金,共计271万元,四川君安公司已按该约定向浙江建科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设计费定金271万元。
其次,浙江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作量,在第一次规委会审议时原则通过,但明确规划方案需要变更和修订,并就绿地景观和建筑方案单独设计,另行报审。因此,第一次规委会对啤酒小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并未实际审议通过,不能视为合同中约定的“方案报批通过”情形已完成。之后浙江建科公司虽然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修订,也制作了《四川广元啤酒小镇住宅地块报批文本》、《四川广元啤酒小镇商业地块报批文本》,但该二次方案没有再上规委会审议,故浙江建科公司的设计方案最终没有通过政府规划部门的批准,不能进入到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设计费的支付。
其三,合同约定景观以及亮化部分费用390万元,第一次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定金)78万元;第二次方案确认后15日内支付30%,第三次施工图完成提交后15日按照出图比例支付45%,第四次竣工验收完成后15日按出图量比例支付5%。本案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案确认和数量完成该部分设计内容,只是部分完成绿化30944平方米,设计费金额618880元,应当理解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不宜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来认定设计费的支付,而是按合同约定“以定金抵作设计费”的规定来客观计算设计费,即定金78万元已经超过实际履行的设计费618880元,多余部分适用定金法则不再退还。
关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问题。鉴于四川君安公司已支付金额符合应付的设计费金额,且合同所约定的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因此不存在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问题,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浙江建科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浙江建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10元,由原告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浙江建科公司的请求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确认为:1、上诉人浙江建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君安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否已解除。2、上诉人浙江建科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四川君安公司支付973.17万元设计费是否成立。3、上诉人浙江建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
1、上诉人浙江建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君安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否已解除。本院认为,浙江建科公司与四川君安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四川君安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浙江建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终止双方所签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20年8月25日浙江建科公司向四川君安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告的回复函》对因受政策以及其他层面规定限制影响,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表示理解,将授权专人协商终止合同事宜。浙江建科公司起诉状中也陈述2019年11月7日四川君安公司向其出具了《终止合同告知函》。本院确认双方所签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于2019年11月7日已解除。浙江建科公司上诉所提四川君安公司终止合同系单方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浙江建科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四川君安公司支付973.17万元设计费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浙江建科公司在涉案“广元君安天源啤酒小镇”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后,有权请求四川君安公司支付设计费。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建筑部分、景观及亮化部分、市政及管网部分支付方式由交付设计文件决定付费时间及设计费的比例。并说明: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最终施工图设计面积核定,多退少补。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关于建筑部分四川君安公司2018年6月6日向浙江建科公司支付设计费(定金)175万元。浙江修建性详细规划。2018年12月28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其中审议了啤酒小镇修建性详细规划。2019年1月4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审议结果通知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内容为:原则通过报审的规划方案。一是同意报审的规划设计指标;二是住宅部分优化平面布局,改善呆板布置,处理好俯视、平视多方位视觉景观效果;三是工业部分增加大型车辆停车位,适当减少小车停车位,优化交通组织;四是江边要有除道路外15米以上的绿带,绿地景观和建筑方案单独设计,另行报审。之后,浙江建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案报批通过后15日内请求四川君安公司支付设计费,作为设计人就建筑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再向四川君安公司何时交付具体设计文件。浙江建科公司一审主张建筑部分设计费在抵扣定金175元后,应支付设计费677.6万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景观及亮化部分,四川君安公司2019年1月17日向浙江建科公司支付设计费(定金)78万元。浙江建科公司向四川君安公司交付了啤酒公园设计方案、啤酒公园建筑施工图设计,面积30944㎡。浙江建科公司的证人徐某于2021年6月24日予以确认。浙江建科公司在一审主张景观及亮化部分部分设计费在抵扣定金78万元后,应支付设计费246.07万元;二审中又主张设计费在抵扣定金78万元后,应支付设计费为189.7525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条中的说明“实际设计费按最终施工图设计面积核定,多退少补。”一审法院按最终施工图设计面积30944㎡,20元/㎡计算浙江建科公司景观及亮化部分设计费为61.888万元并无不当,浙江建科公司请求设计费在抵扣定金78万元后,应支付设计费为189.752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及管网部分,四川君安公司2019年1月17日向浙江建科公司支付设计费(定金)18万元。浙江建科公司的证人徐某于2021年6月24日确认未交付设计方案、施工图文件。浙江建科公司在一审主张市政及管网部分设计费在抵扣定金18万元后,应支付设计费49.5万元;二审中又主张设计费在抵扣定金18万元后,应支付设计费为40.3482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浙江建科公司就市政及管网部分施工图未完成提交,其请求四川君安公司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
3、上诉人浙江建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规定支付设计费。”的约定,本院认为,浙江建科公司起诉时请求四川君安公司支付以973.1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但该数据来源于2020年8月25日浙江建科公司向四川君安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合同的恢复函》中单方确认的设计费数据为973.17万元,且在2020年10月26日浙江建科公司向四川君安公司发出《关于请求支付广元君安天源啤酒小镇项目合同款的函》中再次单方确认该数据。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四川君安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的事实。因本院对浙江建科公司请求四川君安公司支付设计费973.17万元不予支持,其主张违约金,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浙江建科公司上诉主张四川君安公司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其巨大损失的问题,因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且也未在一审提出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浙江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10.0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熊剑洪
审 判 员  程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丽
书 记 员  龙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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