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4民初1726号
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龙庵工业区华菱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马脊梁。
负责人杨存智,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鲍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平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栾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慧丽独任审理,于2019年9月29日在本院法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鲍某、崔某、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电缆买卖合同,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电缆总价款96345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60%;余款待被告二联合验收通过后支付;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向被告交付全部电缆且被告验收合格并安装使用完毕。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二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卖方提供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约定时间付款,后于2018年2月9日支付货款6744000元,2019年5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28905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另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本金289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1335.98元,合计3171835.98元(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6.53%作为结算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并请求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7年10月18日的《电缆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
2.2017年11月原告的“发货清单”及“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九张;
3.2019年5月16日的“应收账款企业询证函”一份;
4.中国工商银行的收款“业务回单”、2017年11月24日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应收账款明细账”、“逾期付款利息结算表”各一份。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及现尚欠货款金额均没有异议。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我方不是本案的必要被告,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是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且其财产具备合同的履行能力,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通过庭审现查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该被告向原告采购煤矿用动力电缆、高压电缆终端头等货物,总价款9634500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审查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如期向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交货,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安装使用完毕。2018年2月9日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给付货款6744000元,后于2019年5月16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89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成立于1990年9月17日,该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营业期限为长期,属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被告方的质证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法人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等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作为买受人,没有依约履行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系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890500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5元,减半收取16087.5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及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慧丽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