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龙庵工业区华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200330。
法定代表人:姜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1599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8526099R。系国有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李建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水电缆(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BYNT5P。
法定代表人:宋竹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顺民,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良,江苏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千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征南路829号(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X7W37。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菱电缆)、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高新投资)因与被上诉人中水电缆(江苏)有限公司(下称中水电缆),原审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科电力),原审第三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菱高新)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菱电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高新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中水电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顺民李建良,原审被告中科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千仟,原审第三人中菱高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菱电缆上诉请求:撤销(2020)皖0304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水电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院在(2020)皖0304执17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穷尽手段查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三被告作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三被告未主动说明、申报第三人资产状况,被告华菱电缆、高新投资转让股份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华菱电缆、高新投资自始自终分文未出,存在一定过错”。以上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因为,中菱高新目前仍然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并未停产歇业,所以,中菱高新不具备破产原因。法院暂时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说明其就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为,法院并未进一步查明中菱高新所采购的电缆等物资去向,而要查明其所采购的电缆等全部物资的去向是很容易的一件事情,法院可以去其公司查账即可,也可以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很容易查清其所采购的全部物资的去向,只要查清其所采购的全部物资去向,责任由谁承担就十分明确了,法院的执行工作就会有目标、有方向,更会容易达到执行目的。因此在中菱高新仍然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之下,且对其所采购的电缆等全部物资还未查明去向的情况下,就以暂时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认定中菱高新具备破产原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中科电力、华菱电缆、高新投资作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主动说明、申报中菱高新资产状况,华菱电缆、高新投资转让股份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华菱电缆、高新投资自始自终分文未出,存在一定过错。中科电力、华菱电缆、高新投资在中菱高新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加速出资届期,追加其作为中水电缆与中菱高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是不成立的,应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此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规定是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本案中,中菱高新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不具备破产原因,目前仍然处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水电缆的诉讼请求。
中水电缆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在本案一审之前,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向被执行人中菱高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一审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中菱高新未主动履行相应义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等部门,证券机构、房产、公积金中心等发出了查控通知,反馈结果均显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被执行人确实处于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态,其债务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这些事实也是通过民事调解书能够确定下来的。被执行人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其权利,破产法也明确的说明本案涉及的被执行人处在无可供执行财产这样一个状态当中,中菱高新又不提出破产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在其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是完全正确的,华菱电缆所谓事实不清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高新投资辩称,同意华菱电缆的上诉意见和理由。
中科电力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菱电缆的上诉请求。
中菱高新述称,同意华菱电缆的上诉意见、理由和上诉请求。
高新投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水电缆承担。事实与理由:
中水电缆起诉追加高新投资等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在2020年12月8日作出了追加高新投资为被执行人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作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三被告未主动说明、申报第三人的资产状况,被告华菱电缆、高新投资转让股份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华菱电缆、高新投资自始至终分文未出,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加速出资届期,追加三被告作为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高新投资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中菱高新应单独对外承担责任。中菱高新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单独对外承担责任,高新投资只是中菱高新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根据中菱高新的章程规定,公司的出资采取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26年10月26日,现在认缴出资的期限并没有到期,高新投资依法享有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及“高新投资自始至终分文未出,存在行一定过错”的行为。高新投资对于中水电缆和中菱高新的买卖行为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让高新投资对中菱高新的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是不公平的。二、高新投资依法转让股权后,已不属于中菱高新的股东。高新投资已于2019年6月4日,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了中科电力,该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其从转让时起已经不属于中菱高新的股东。一审法院依据《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认为中菱高新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案件裁判要旨中明确:“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将股份转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该原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中菱高新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高新投资的上诉请求。
中水电缆辩称,答辩意见基本上是同对华菱电缆的答辩意见。但它们之间的唯一区别就在于,高新投资主张其已经不再是本案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的股东,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时候查明其仍然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注册登记信息没有任何变化,高新投资与中菱高新之间私下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在转让之前,实际上它的所有股份并没有足额出资到位。一方面,高新投资对其应当承担的认缴出资义务不能推卸;另一方面,其仍然是工商登记信息中相应的股东。故,高新投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华菱电缆辩称,同意高新投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中科电力: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新投资的上诉请求。
中菱高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新投资的上诉请求。
中水电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20)皖03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中科电力、华菱电缆、高新投资为中水电缆与中菱高新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判令中科电力、华菱电缆、高新投资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水电缆与中菱高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304民初32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经双方友好协商,现确认中菱高新尚欠中水电缆货款9286558元。中菱高新须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中水电缆支付货款1186558元;中菱高新须于2020年1月30日前向中水电缆支付货款900000元;中菱高新须于2020年2月28日前向中水电缆支付货款900000元;中菱高新须于2020年3月30日前向中水电缆支付货款900000元;中菱高新须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中水电缆支付货款900000元;中菱高新须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中水电缆支付货款900000元;中菱高新须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中水电缆支付货款900000元;中菱高新须于2020年7月30日前向中水电缆支付货款900000元;中菱高新须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中水电缆支付货款900000元;中菱高新须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中水电缆支付货款900000元;二、若中菱高新有一期逾期履行,中水电缆可就剩余所有货款申请强制执行;三、中水电缆自愿放弃其他本诉请求,中菱高新自愿放弃其他反诉请求,双方就此次买卖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四、本诉诉讼费82019元,减半收取41009.5元,由中水电缆承担;反诉诉讼费16544.53元,由中菱高新承担。
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中菱高新未履行给付义务,中水电缆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以(2020)皖0304执176号案号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一、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一审法院接受调查询问。第三人未主动履行债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房产、公积金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第三人的财产状况,反馈结果均显示第三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向第三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中水电缆提交的第三人中菱高新营业执照、章程资料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股东分别为:中科电力,认缴出资为18600万元,占62%;高新投资,认缴出资为8400万元,占28%;华菱电缆,认缴出资为3000万元,占10%,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10月26日。杨坤生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另查明:中水电缆在与中菱高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中科电力、华菱电缆、高新投资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以(2020)皖03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水电缆的请求。中水电缆不服,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2020)皖0304执17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穷尽手段查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中科电力、华菱电缆、高新投资作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主动说明、申报中菱高新的资产状况,华菱电缆、高新投资转让股份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华菱电缆、高新投资自始至终分文未出,存在一定过错。故,中科电力、华菱电缆、高新投资在中菱高新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加速出资届期,追加其作为中水电缆与中菱高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而对中水电缆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皖03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20)皖03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二、追加中科电力、华菱电缆、高新投资为中水电缆申请执行中菱高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三、中科电力、华菱电缆、高新投资分别在18600万元、3000万元、84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菱高新在(2019)皖0304民初326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中水电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19元,由中科电力、华菱电缆、高新投资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追加华菱电缆、高新投资分别在其相应的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菱高新在(2019)皖0304民初326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参照《九民会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中菱高新,在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应当认定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中科电力、华菱电缆、高新投资的出资加速到期,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新投资、华菱电缆虽然辩称其已于2019年6月4日,分别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中科电力、唐晓龙,但因该股权转让仅在中菱高新内部形成股东会决议,至今既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也没有依法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没有对外公示,实际并未完成,故其两公司目前仍为中菱高新股东。因此,华菱电缆、高新投资关于其已经不是中菱高新的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菱电缆、高新投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19元,由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84元(已预交),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435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增余
审判员 罗正环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婉月
书记员张智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