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锦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1599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8526099R。

法定代表人:李建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锦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磐石镇重石村(温州华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77724492K。

法定代表人:刘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媚,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征南路829号(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X7W37。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龙,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龙庵工业区华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200330。

法定代表人:姜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君,该公司员工。

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因与浙江锦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电力公司)、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高新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电缆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锦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陈雅媚,原审被告中菱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龙、华菱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中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2020年12月28日做出了上诉人在未出资的8400万元范围内对原审被告中菱高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一、中菱高新公司应单独对外承担责任。中菱高新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单独对外承担责任,上诉人只是中菱高新公司的股东,依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根据中菱高新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出资采取认缴制度,认缴期限为2026年10月26日,现在认缴出资的期限并没有到,上诉人依法享有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及“高新投资自始至终分文未出,存在一定过错”的行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和中菱高新公司的买卖行为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让上诉人对于中菱高新公司的行为承担补充责任,对于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二、上诉人已经依法转让股权,已经不属于中菱高新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已经在2019年6月4日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依法把股权转让给了中科电力公司,该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从转让时上诉人已经不属于中菱高新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依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认为中菱高新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裁定书裁判要旨中明确:“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将股份转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该原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三、中菱高新公司正常经营,不具备破产原因。作为一审法院的被告之一的中菱高新公司目前仍然在正常的经营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公司的破产条件及程序有严格的规定,不能仅仅因为该公司在法院有几个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就判决认定中菱高新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四、该案件处于起诉阶段,不当然适用“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该规定的主语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在执行的案件中才能够适用该规定。该案件在一审中只是起诉阶段,尚未到执行阶段,审查的是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在这些基本法律关系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九民纪要”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出资加速,是对该纪要的曲解。综上所述,中菱高新公司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上诉人已经依法转让股份,不属于中菱高新公司的股东,中菱高新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且该案件尚未到执行阶段,判决不应该要求上诉人出资加速,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能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高新投资公司、华菱电缆公司、中科电力公司均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菱高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条件但原审被告中菱高新公司却未申请破产,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故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对原审被告中菱高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上诉称股份已转让,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主张股份已转让的依据即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转让股份的目标公司即原审被告中菱高新公司、股份受让人即中科电力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不予以认可。再者,即使高新投资公司已合法转让了股份,该行为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上诉人自始至终分文未出,存在一定过错。

中菱高新公司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目前仍在经营,有偿还债务能力。

华菱电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科电力公司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锦能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菱高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贰拾捌万伍仟伍佰玖拾陆元伍角伍分(小写:285596.5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高新投资公司在未出资的8400万元范围内对中菱高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华菱电缆公司在未出资的3000万元范围内对中菱高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中科电力公司在未出资的16601.703万元范围内对中菱高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菱高新公司因生产需要长期向锦能电力公司采购电容器,自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双方签订并履行了数十份工业品采购合同。2018年4月20日,锦能电力公司向中菱高新公司传真了对账单一份,中菱高新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无误后传真回了锦能电力公司。该对账单记载,中菱高新公司尚欠锦能电力公司已到期货款232986.75元,未到期货款为205227元、质保金4421.25元。后中菱高新公司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均已到期。但中菱高新公司仅分别于2018年5月9日、8月17日、12月15日、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38.45元,共计支付了157038.45元。截至起诉之日,中菱高新公司尚欠锦能电力公司货款285596.55元。另查明:2020年4月至8月,中菱高新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局有多个执行案件,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菱高新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公司发起人及股东为高新投资公司、华菱电缆公司、中科电力公司。高新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400万元,华菱电缆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中科电力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8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0月26日。中菱高新2019年度报告显示,仅有中科电力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实际出资1998.297万元,高新投资公司、华菱电缆公司均未实际出资。再查明:庭审中,高新投资公司、华菱电缆公司提交了2019年6月4日三份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大会决议,载明:高新投资公司将中菱高新公司的28%股份(8400万股)转让给中科电力公司,华菱电缆公司将中菱高新公司的9%股份(2700万股)转让给中科电力公司,1%股份(300万股)转让给唐晓龙,转让价格均为0元。转让协议分别加盖了高新投资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中科电力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华菱电缆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唐晓龙签字、中菱高新公司的印章。股东大会决议仅加盖了中菱高新、高新投资、华菱电缆、中科电力的印章及唐晓龙签名。中菱高新公司对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坤生并未在场。锦能电力公司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要件不符,无股权价格,且系内部操作,未对外公示,其不应受到协议约束。

一审法院认为,锦能电力公司、中菱高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有采购合同及对账单为证,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菱高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锦能电力公司交付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双方在对账单中对货款予以了确认,中菱高新在支付了157038.45元后尚欠浙江锦能货款285596.55元,中菱高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锦能电力公司要求中菱高新公司支付货款285596.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锦能电力公司要求中菱高新公司自起诉之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高新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400万元未实际出资,华菱电缆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未实际出资,中科电力认缴出资额为18600万元,实际出资1998.297万元,其认缴时间均为2026年10月26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菱高新公司目前有多个执行案件无可供执行财产,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高新投资公司、华菱电缆公司、中科电力公司均辩称锦能电力公司未能证明中菱高新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中菱高新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高新投资公司、华菱电缆公司还辩称已于2019年6月4日将股份全部予以转让,不应再承担补充责任。中菱高新公司及锦能电力公司均对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形式、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高新投资公司、华菱电缆公司已合法转让了股份,该行为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华菱电缆公司、高新投资公司自始至终分文未出,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高新投资公司、华菱电缆公司、中科电力公司在中菱高新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加速出资届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菱高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江锦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5596.55元及利息损失(以28559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285596.55元付清之日止);二、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8400万元范围内对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3000万元范围内对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16601.703万元范围内对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保全费1948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菱高新公司因未履行到期债务,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有21件、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案件有22件、被限制高消费的案件有39件。

本院认为,中菱高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涉及二十余件终本执行案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判认定中菱高新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于法有据。中菱高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高新投资公司、华菱电缆公司、中科电力公司作为中菱高新公司股东,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虽然三家公司辩称于2019年6月4日将股份零对价转让给了中科电力公司和唐晓龙,并提供了相关股东会决议,但三家公司截止目前既未变更公司股东名册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且中菱高新公司对三家公司的股份转让不予认可,显然三家公司的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锦能电力公司。高新投资公司、华菱电缆公司、中科电力公司应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菱高新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丰年

审 判 员 唐红旭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