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初19号
原告: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17号高新广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8526099R。
法定代表人:李建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二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5877784945。
法定代表人: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跃,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X7W37。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300085225638X。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南,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龙庵工业区华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200330。
法定代表人:姜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蚌埠高新公司)与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第三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菱高新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科电力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华菱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蚌埠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蚌埠高新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额为126492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皖03执异75号执行裁定,追加蚌埠高新公司为被执行人。蚌埠高新公司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蚌埠高新公司已经把作为中菱高新公司股东认缴的8400万元股份出资完毕,不应再对中菱高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蚌埠高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中菱高新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额为8400万元,认缴期限是2026年,现出资期限并没有到期。但是中菱高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蚌埠高新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截止到2022年1月底,已经按照相关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在8400万元范围内出资加速到期,故执行法院不应再依据上述规定追加蚌埠高新公司为被执行人。综上,蚌埠高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菱高新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8400万元出资已经加速到期并已履行完毕,依法不应再对中菱高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4月27日,***电力公司以蚌埠高新公司、安徽华菱公司已分别在其未缴纳出资额8400万元、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中菱高新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蚌埠高新公司、安徽华菱公司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皖03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22)皖03执8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蚌埠高新公司、安徽华菱公司的执行,故,蚌埠高新公司的起诉已不具有诉的利益,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宇堂
审 判 员  洪增余
人民陪审员  朱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荣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