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丁字路口火炬城001栋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航,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亿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火炬城M2组团A座3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张航,执行董事。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园林公司)、湖南亿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河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1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偿还截至2021年12月2日止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沙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对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存疑,原审未组织双方对账径直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明确对案涉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要求长沙银行提供明细进行对账。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对账,径直判决,严重损害四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案外人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有20余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抵扣本案涉案本金。3、**贷款时已是失信被执行人,长沙银行仍向**发放贷款,严重违规。4、**系案涉贷款的担保人而贷款人。5、因长沙银行违规发放贷款,**、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长沙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长沙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长沙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利息67133.45元、罚息286226.88元、复利29648.72元,合计2433009.05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与长沙银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长沙银行向**提供借款205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归还三木园林公司欠长沙银行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息自借款人签署借据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的所有还款均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则,且在借款人未足额支付到期利息情形下的任何支付、偿还、划收均先计算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首次支付利息时间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分别与长沙银行签订了《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对**与长沙银行之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不超过20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利及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于2017年8月1日向**的账户发放贷款20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贷款当时月利率为5.1458‰,年利率为6.17%,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长沙银行发放贷款后,**在归还部分本息外,截至2021年12月2日,**拖欠本金2049877.59元,利息67133.45元,罚息451842.69元,复利67877.51元,合计2636731.24元。长沙银行催收未果,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焦点为:该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称涉案借款系借新还旧,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发生的借款且长沙银行在明知**系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下仍放款系违规操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涉案借款虽是因归还旧贷款而发生,但**2017年6月21日向长沙银行书写“申请借新还旧贷款的报告”,可知**在借款之前明知借款的用途及借款发生的由来,**并无证据证明其并非自愿申请涉案贷款,且长沙银行与**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与长沙银行签订的《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长沙银行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2月2日,**拖欠本金2049877.59元,利息67133.45元,罚息451842.69元,复利67877.51元,合计2636731.24元,应予支付。**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配偶”处签名,可知上述债务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长沙银行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抗辩称**系担保人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抗辩称,案外人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处存有保证金20万元应抵扣涉案借款本金。该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上述欠款如在该判决确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存在新的还款,可从应还款金额中直接抵扣。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应对**与长沙银行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银行偿还截至2021年12月2日止的欠款本金2049877.59元,利息67133.45元,罚息451842.69元,复利67877.51元,合计2636731.24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但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二、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7237元,由**、**、三木园林公司、亿河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四名上诉人共同提交一份上诉状,虽然其上诉请求仅涉及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认定的**的借款人身份以及利息、罚息、复利部分提出上诉,但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是对一审全案内容。经核实,一审法院分别向四名上诉人开具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交纳上诉费50元,通知**、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分别交纳上诉费27370元,四名上诉人中仅有**交纳上诉费50元,其余三明上诉人均未交上诉费用,故本院仅对于**上诉请求中涉及利息、罚息、复利的部分予以审查;关于上诉事实理由部分,本院仅针对该上诉请求相关的第一项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对与该上诉请求无关的第二、三、四、五项上诉事实和理由不予审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法律关系并未存在涉及危害国家、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故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经查,长沙银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21年12月2日,**拖欠本金2049877.59元,利息67133.45元,罚息451842.69元,复利67877.51元,而且一审判决也明确对于后续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即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故**、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木园林公司、亿河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亿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