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丁字路口火炬城001栋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翔,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蒙,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2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翔、谢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2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95000元事实依据不足:1、本案结算单系上诉人公司代表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且未获得实际施工人陈平的认可;2、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3、就算案涉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结算单约定的支付比例。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陈平为第三人,程序违法:1、案涉工程系陈平承包的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2、被上诉人做了多少工程,已收到多少工程款,应由陈平到庭核实。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申请并附上生效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拒绝追加径行宣判,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995000元证据充分。1、上诉人诉称“本案结算单系上诉人公司代表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缺乏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称“该份结算单也未经实际施工人陈平的认可”缺乏依据。在本案中答辩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上诉人与陈平是在2017年10月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因此上诉人与陈平所签订的协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答辩人与陈平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法律文书,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故结算单不需要陈平认可。3、上诉人诉称“该结算单未经监理方等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其系被上诉人单方作出,不具有公信力,该结算单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结算未进行约定,而依据工程结算的惯例,在工程完成后都是由施工方提出结算报告由发包人进行审核,因此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交结算呈报表是符合结算的惯例的。上诉人在收到答辩人提交的呈报表后未提出异议并且签字便是予以认可。4、攸投公司已函告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尽快组织工程验收,将铺装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结算。但是上诉人一直未验收,也不与攸投公司结算。因此本案中导致工程未验收,是上诉人怠于履行自身义务所致,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5、依据双方所确认的结算单,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总价款为214.5万元。现上诉人已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为115万元,根本就未达到结算单上所约定的比例。
被上诉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5000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15万元已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三木园林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景观)工程。2017年2月14日,被告三木园林公司与湖南省攸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景观)工程的所有工程项目。2017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三木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中标湖南省攸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景观)工程项目,为了更好更快的完成项目,双方同意合作。由乙方承包经营部分分项工程,甲方监管。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地点:攸县谭桥街道,西起一桥,冬至铁路桥。2、主要建设范围:土方及土建工程,以甲方规定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3、工程造价:双方协商金额。4、付款方式:以业主投资方计量款按比例支付。5、变更部分事先协商安排处理。”2017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回填土方运输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景观)工程。二、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回填土方的测量数据为准。三、进场日期:2017年5月10日前。四、运输、回填、平整单价:乙方提供土源经甲方核算距离与单价同意后,乙方提供机械开挖;在乙方提供车辆运输至甲方回填场地后,由甲方指定地点堆放;再由乙方提供机械在甲方的指挥下进行回填土方的场地平整。现由甲方认可的土源运输距离为11公里,单价为29元/立方。【土方运输至工地3公里以内(含3公里)每方14.5元/立方,超出3公里以上每立方回填土补贴1.8元/公里(以上运输单价均为税后人民币单价)】。…七、付款方式1、前期施工费用由乙方垫付。2、甲方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所有土石方工程在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支付三木园林公司土方工程款后,乙方与甲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7天内,我公司必须与乙方结算清所余工程款。逾期不支付则按2%/天的利息计算。…”2017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就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景观工程土建部分劳务分包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发包方式、工程内容及范围、计价方式:1、发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不含税)。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一切大小安全事故、包通过业主单位竣工验收的形式由乙方承包。…5、计量计价方式:根据甲方工程师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按实计算。…5.2计价方式:所有工程的价格计取方式采用综合单价计算,由甲乙双方事先在合同中共同约定,若合同暂无约定,则甲乙双方以工程量价格确认函的形式进行补充约定,以此作为合同的补充内容。…第七条: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进场,15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每日出勤人数为参考按50元/人/天借支生活费给乙方。2、工程款按月支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每月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总额的70%,工程全面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凭甲方的验收单和工程量计量结算表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5%。3、一年以后余下的5%,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4、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在1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就已经完工的工程部分结算,被告总计应付原告工程款214.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航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材料一份,载明:“同意支付***壹佰肆拾玖万,暂支付百分之70%,委托攸发代付”,张航在该结算材料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9.5万元,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8日,被告三木园林公司向案外人陈平出具了《授权书》,授权陈平代表三木园林公司承建湖南省攸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工程。2017年10月18日,被告三木园林公司与陈平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工程交由陈平施工和经营管理。陈平于2020年1月1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三木园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483617.6元及该款项从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并要求三木园林公司股东何琦对三木园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1483617.6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三木园林公司提出反诉,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湘02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平的诉讼请求及驳回三木园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后陈平及三木园林公司均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均撤回上诉。被告三木园林公司认可湖南省攸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2261.92万元工程款,其公司向陈平支付了1030.2534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5000元。现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一款第一项及第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三木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景观)工程承建权,但其后又将土方及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回填土方运输劳务合同》及《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三份合同的签订虽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但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回填土方运输劳务合同》及《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三木园林公司未对原告所施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与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且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应视为被告三木园林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即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45000元,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张航系因受胁迫签订案涉结算材料,根据被告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纠纷发生在湖南省攸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且注明“民警在现场进行调解处理,双方已达成一致”,故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航系受胁迫签订案涉结算材料。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其与陈平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工程全权委托陈平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系陈平承包的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从陈平的工程款中扣减。因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回填土方运输劳务合同》及《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系被告三木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三木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被告三木园林公司与案外人陈平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三木园林公司可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根据其与案外人陈平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5000元。案件受理费13750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三木园林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995000元是否有充分依据;2、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不当,应否追加陈平为第三人。就此分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三木园林公司在被上诉人***完成施工任务后,接受了***组织施工的工程和结算资料,并未向其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并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的工程已经视为三木园林公司验收合格是正确的,三木园林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2017年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对***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三木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应支付***工程款2145000元,故核减其已付工程款后,认定三木园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9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木园林公司上诉认为结算是在***等人胁迫下完成,但本案事实是在发包人公司内由民警在场调解处理下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且三木园林公司在事后没有报警要求撤销该结算协议,并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程款。故三木园林公司认为是在胁迫下完成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所欠工程款。
对于三木园林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实际施工人陈平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的问题。追加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依附于原审被告,在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前,是否追加主要看案件查明事实的需要。从本案事实看,***是与三木园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三木园林公司享有和承担。而三木园林公司与陈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在2017年10月,系在本案争议的分包合同之后。故三木园林公司与陈平的内部结算关系对于***不构成法律上的影响,且三木园林公司已经确认了对***的工程欠款金额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不予追加陈平为本案第三人是恰当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欠款995000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上诉人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慧虹
审判员  彭建爱
审判员  罗湘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