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潮溪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人潮溪镇红旗村八一组。
法定代表人:朱传学,村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潮溪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人潮溪镇和平村林家堡组。
法定代表人:罗选慧,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潮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潮溪镇溇阳村。
法定代表人:向科,镇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老观潭社区(御水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谷立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紫御山水嘉园御水大厦(901)。
法定代表人:邓辉,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潮溪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委会)、桑植县人潮溪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桑植县人潮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潮溪政府)、桑植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湖南兴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被上诉人人潮溪政府、红旗村委会、和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交投公司、兴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红旗村委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法定程序,对占地、补偿方案予以确定,且一直未给***任何补偿,也没有调整土地;(2)一事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的损失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求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的林地、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侵害了***对林木的财产性权利;被上诉人兴东公司非法掩埋***前妻坟墓,导致***遭受精神痛苦。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存在,应依法向***给予赔偿。3.一审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所涉工程的发包方桑植县保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且一审审判人员没有依法自行回避。
人潮溪政府、红旗村委会、和平村委会辩称:1.本案所涉村道修建过程中,红旗村委会组织召开了村民会议,也通过土地调配的方式给予补偿;2.***不是和平村委会的成员,和平村委会没有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人潮溪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交投公司、兴东公司辩称:公路的修建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占地、补偿事项与交投公司、兴东公司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占用***林地损失,林木、经济林损失共计288770元,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户时,原告***与爷爷陈和美、奶奶向彩云共同承包了原桑植县人潮溪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杨家垭组土地、山林,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陈和美、向彩云去世后,所承包土地、山林一直由***管理使用。
2019年4月9日,为促进脱贫攻坚工作的发展,桑植县交通运输局出台桑交字(2019)21号《关于下达2019年第四批48条农村公路实施计划的通知》,将人潮溪政府至和平村委会村部路线编码为CD26公路即案涉公路建设纳入实施计划,该建设项目系贫困村通达项目,属农村公路,公路设计里程2.895公里,途径红旗村的楠木湾组、杨家垭组等地域。2019年4月10日,建设单位保通公司(甲方)与承包单位被告兴东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6月,被告兴东公司开始案涉公路的施工建设。案涉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占用了***户张茂洞、谢家坡、余家坡部分承包山林、责任地。***以修建公路毁坏其承包的林地及用材林为由要求补偿,经被告人潮溪政府调解处理未果,***于2019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人潮溪镇红旗村的楠木湾组、杨家垭组及和平村地处偏僻,属于半高山峡谷地区,交通极为不便,案涉村道建设项目自2011年开始先后数次启动开工建设,但受困于资金不足,始终未能完工;对于修路占地补偿问题,红旗村村委会召集杨家垭组村民进行讨论,确定占山补山,占地补地的补偿方案,但没有会议记录。2019年8月16日,被告红旗村委会、和平村委会借脱贫攻坚机会立项重建,红旗村委会召集杨家组村民就案涉公路修建补偿问题召开会议,人潮溪镇政府派员参加,***参加了会议,因分歧过大,最终确定边修路边解决补偿问题的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村道建设引起的诉讼。首先,国家帮助和扶持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道属于公益事业,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如因修建村道占用了***的林地造成损失,亦属于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的讨论范围,故对农村道路建设有无补偿以及如何补偿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条、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1元,减半收取2815.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红旗村委会等五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一组照片,用以证实因修路被占用土地的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认为本案所涉道路的修建侵害其合法民事权益而引发,虽然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所修道路占用了***承包经营地的事实,但该道路的修建属于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公益事业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公益事业的办理,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道路修建占用村民土地的相关补偿方案,亦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后自主决定事项。故对于因所涉道路的修建而占用土地以及地上物的补偿,***应遵从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即便村民委员会所作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也应依法申请予以撤销。***在本案中以民事侵权为由提出的赔偿损失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本案中以其前妻坟墓被淹没为由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修路过程中对***前妻坟墓造成的破坏可以修复、且愿意配合恢复,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此事项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6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利利
审判员 肖昌全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盖景阳
书记员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