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22民初176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张家界市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植县人潮溪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人潮溪镇红旗村八一组。
法定代表人:朱传学,村委会主任。
被告:桑植县人潮溪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人潮溪镇和平村林家堡组。
法定代表人:罗选慧,村委会主任。
被告:桑植县人潮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潮溪镇溇阳村。
法定代表人:向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曦,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桑植县人潮溪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植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老观潭社区(御水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谷立志,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滔,男,1980年7月5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兴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紫御山水嘉园御水大厦(901)。
法定代表人:邓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滔,男,1980年7月5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桑植县人潮溪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委会”)、桑植县人潮溪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桑植县人潮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潮溪政府”)、桑植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湖南兴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被告人潮溪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曦、**,被告交投公司及被告兴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村委会及被告和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林地损失,林木、经济林损失共计288770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户,原告及其爷爷陈和美(2000年去世)、奶奶向彩云(1993年去世)3人承包了红旗村委会的土地、山林。1984年桑植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爷爷陈和美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包括1996年土地续包、换发林权证、土地确权)均没有重新调整及换发证。被告红旗村委会与被告和平村委会自2016年开始修建人潮溪镇至和平村的公路。被告红旗村委会在修路前未通知原告召开会议,亦未经原告同意便强行占用原告三处林地,分别为:张茂洞林地(大约5亩,以实际测量为准)、谢家坡柑桔林(1.76亩)、余家坡梨树林(0.43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工程为通畅工程,被告交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兴东公司,并由其施工修建,被告人潮溪政府负责协调工作,上述被告在公路建设的过程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按照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标准予以赔偿,用材林238400元[(43680+4000)×5亩],经济林50370元[(1.76亩+0.43亩)×23000],合计288770元。另被告交投公司及被告兴东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前妻的坟墓进行了掩埋,对此,原告要求给予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红旗村委会及被告和平村委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潮溪政府辩称:1、被告人潮溪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潮溪政府在案涉公路建设过程中积极作为,督促公路建设且案涉两个村均按照桑植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有土地调整实施方案;3、案涉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潮溪政府进行过多次调解处理,但没有达成一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1、被告交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系桑植县保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故被告交投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桑植县农村公路领导小组桑路领发[2019]1号关于印发《桑植县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保通公司不承担土地调整和协调工作责任,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3、一般情况下,农村公路建设占用的土地、山林都是没有补偿的,否则农村便没有能力进行公路建设;4、根据《湖南乡村公路条例》规定,村道的管理单位是当地村委会,承担自养、自管的责任,农村公路占用土地不改变其土地性质,也不改变土地权属。
被告兴东公司辩称:被告兴东公司是施工单位,不应当对本案的施工环境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10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张家界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本院认为案涉被占用土地并非征收行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潮溪政府提交的人潮溪镇红旗村屋场会会议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红旗村委会为案涉公路修建补偿事宜召开会议的事实。对被告交投公司及被告兴东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桑路领发[2019]1号文件及桑交字[2019]21号文件,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户时,原告***与爷爷陈和美、奶奶向彩云共同承包了原桑植县人潮溪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杨家垭组土地、山林,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陈和美、向彩云去世后,所承包土地、山林一直由***管理使用。
2019年4月9日,为促进脱贫攻坚工作的发展,桑植县交通运输局出台桑交字[2019]21号《关于下达2019年第四批48条农村公路实施计划的通知》,将人潮溪政府至和平村村部路线编码为CD26公路即案涉公路建设纳入实施计划,该建设项目系贫困村通达项目,属农村公路,公路设计里程2.895公里,途径红旗村的楠木湾组、杨家垭组等地域。2019年4月10日,建设单位保通公司(甲方)与承包单位被告兴东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6月,被告兴东公司开始案涉公路的施工建设。案涉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占用了原告***户张茂洞、谢家坡、余家坡部分承包山林、责任地。原告以修建公路毁坏其承包的林地及用材林为由要求补偿,经被告人潮溪政府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人潮溪镇红旗村的楠木湾组、杨家垭组及和平村地处偏僻,属于半高山峡谷地区,交通极为不便,案涉村道建设项目自2011年开始先后数次启动开工建设,但受困于资金不足,始终未能完工;对于修路占地补偿问题,红旗村村委会召集杨家垭组村民进行讨论,确定占山补山,占地补地的补偿方案,但没有会议记录。2019年8月16日,被告红旗村委会、和平村委会借脱贫攻坚机会立项重建,被告红旗村委会召集杨家组村民就案涉公路修建补偿问题召开会议,人潮溪镇政府派员参加,原告***参加了会议,因分歧过大,最终确定边修路边解决补偿问题的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村道建设引起的诉讼。首先,国家帮助和扶持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道属于公益事业,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如因修建村道占用了原告的林地造成损失,亦属于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的讨论范围,故对农村道路建设有无补偿以及如何补偿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条、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1元,减半收取281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婷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严格生态环境保护,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