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信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永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公路管理局渝水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502民初2742号
原告:江西永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珠珊丰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MA35Y38X19。
法定代表人:谭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G319国道旁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588089187。
法定代表人:胡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万玲,该公司监事。
被告:新余市公路管理局渝水分局,住,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龙飞。
负责人:廖文成。
原告江西永信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公路管理局渝水分局(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4800元及履约保证金118000元(合计70280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借第一被告的资质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第二被告将S529良九线省级示范路建设九龙停车区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签约合同价为1175843.03元,工期80天,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18000元,用于向第二被告交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于2020年1月3日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证书》明确了绿化及铺装工程、装修改造及围墙工程、室外工程的各工程量,明确了合同价款,原合同为117.584万元,实际132.61万元并对工程质量、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遗留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及有关决定作出了明确的批示。涉案工程经交工验收委员会评定为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2月1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立峰要求胡凯先行支付挂靠管理费、税金及押金等共计100952.23元,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胡凯按其要求向第一被告监事万玲转账100952.23元。验收合格后,第二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54.13万元,第一被告收到后,将上述款项转账付至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胡凯,2020年1月20日左右,第二被告付了第二笔工程款20万元。后因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立峰涉嫌刑事犯罪入狱,第一被告陷入停滞状态,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无法收回。虽然原告不是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但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亦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涉案工程己经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3.2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0.4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可向新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因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规定情形,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应由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驳回原告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永信建设有限公司起诉。
诉讼费541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江西永信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