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23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竹***中国际广场2**2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R地块湘隆时代商业中心B区6栋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下简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2020年8月3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因质量鉴定、噪音鉴定、造价鉴定延误的审理期限,已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酒店、***立即向装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68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酒店、***承担装饰公司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酒店出资设立的雅斯特酒店武汉沌口店内部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总包干价为2418000元(不含税)。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5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雅斯特酒店武汉沌口店于2019年3月22日正式对外营业,装饰公司多次联系***和**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拖延。 **酒店和***针对装饰公司的本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对施工范围的造价和项目作出明确约定,装饰公司有37项未施工,构成违约,部分项目由**酒店找第三人或股东施工,部分项目至今未施工,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装饰公司遗漏了**酒店向装饰公司员工付款的2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装饰公司对于**酒店提出整改和重做的质量问题,应该整改或重做,或从质保金中扣除;在***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装饰公司未做到防水质量、降噪隔音及如期开业的要求,造成**酒店损失,应予赔偿;装饰公司整改并重做达到合格标准后,**酒店愿意支付装饰公司应得款项;**酒店未违约,利息不予认可,律师费无约定,不予承担。 **酒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现存质量问题即墙壁及吊顶的脱落及渗水履行维修义务;2.装饰公司支付**酒店自行维修的损失3387元及延期未能营业损失683404元;3.装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其降噪工程未做成而承担相应做成的实际费用;4.装饰公司支付**酒店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完工罚款金额35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2018年9月26日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酒店出资设立的雅斯特酒店武汉沌口店内部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总包干价为2418000元,工期历时100天。实际上工程工期远超过100天,装饰公司无故延期71天,一直未提供竣工结算材料,按补充协议延迟一天从工程款中扣5000元。装饰公司装修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仅多处漏水,而且房屋的隔间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给**酒店带来实际损失和负面影响。 装饰公司针对**酒店的反诉辩称,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施工瑕疵,装饰公司已履行了维修义务,**酒店从未要求鉴定工程质量;**酒店自行对运营中的问题进行维修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装饰公司无关;**酒店延期营业系其自行施工及采购物资滞后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损失应自行承担;沐浴玻璃制作,装饰公司基于**酒店的要求交由其股东亲戚完成外,其他施工均由装饰公司找第三方完成;门头制作方面,装饰公司根据**酒店要求将铁架更换为镀锌角铁和铝合金,无需再制作防锈处理,且铝合金成本远高于防锈油漆费用;**酒店称门头铝塑板由其自行施工,与事实不符,装饰公司根据**酒店要求将墙布更换为瓷砖,且瓷砖未计算合同报价中,墙布不属于装饰公司施工项目;双方对降噪标准和降噪效果无约定,装饰公司通过施工有效降低了噪音,窗和幕墙是**酒店自行施工项目,是造成隔音缺失的一大块,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毕后,**酒店参与隔音工程验收并未提出异议,对于此免费项目,**酒店若不满,可另行找其他人再施工,若效果比装饰公司做的好,装饰公司愿意承担费用,**酒店还追加费用将6楼隔音交与装饰公司施工,表明认可装饰公司施工效果。 ***针对**酒店的反诉述称,认可**酒店的意见。 本院查明:***系**酒店的发起人之一,**酒店于2018年10月24日成立后,***任**酒店法定代表人。在**酒店成立前,***(发包方)将雅斯特酒店沌口店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承包方),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雅斯特武汉沌口店,工程地点***58号,工程施工范围包括预算范围内的、木作装修、水电安装、瓷砖铺贴、大理石铺贴、不锈钢安装、卫生间及厨房防水、腻子油漆涂刷,包含预算范围内的木作材料,土建材料、水电材料、玻璃材料,瓷砖铺贴主材采购及辅材,大理石主材采购及辅材,不锈钢主材及辅材,室内钢构消防楼梯新建,原楼梯楼面现浇,消防强电及弱电路的铺设工作,含3、4、5楼靠KTV墙面隔音处理等;开工时间2018年10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日,工程总造价2418000元,该工程实行预算范围内固定总价大包干进行承包,总价款不得有任何增减,工程总造价不含税费,装饰公司不提供工程发票;工程款的支付,总体上采取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的方式: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总工程款的20%,正式开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5%,正式开工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5%,正式开工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减去工程质保金的所有金额,若***主动要求的增项超过50000元的需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并按补充合同支付,其余增项在此笔款项中一次性支付到位,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在质保期12个月结束时3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装饰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质保期内工程出现非人为破坏质量问题,装饰公司接到***通知2个工作日之内未能安排维修或更换则***有权自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质保金扣除,如遇***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等。《工程造价表》作为合同附件,载明了具体的施工范围、计价单位、工程量、单价。同日,装饰公司向***出具《补充条款》,承诺:1.如防水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一切损失无条件由装饰公司负全部损失责任;2.因房屋隔壁是KTV,装饰公司负责把防音效果做好,保证酒店住***,出现质量问题,由装饰公司负责及损失均由装饰公司负责;3.延迟一天按每天5000元处罚,从工程款中扣除;4.合同签订以包干价,不增加任何费用或增项费用,装饰公司负责到酒店开业;5.装饰公司不得以公司采购物资不能准时到位或其它原因为理由推迟工期,装饰公司把关好时间,***全力配合,保证、保质、保量、顺利完成工期。装饰公司施工中,双方对部分项目有变更、调增、调减,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4日在与***的微信中要求***确认增减项目内容和冲抵后金额总计6018.26元时,***要求***确认大理石扣减118000元,***回复扣除后就几千块钱,钱可以不要,只要签字确认就行,***回复**的意见是按合同第四条,***对增项不增、减项要扣提出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施工过程中,相关施工人员在施工沟通群中催促**酒店及其他施工单位加快采购瓷砖、2-3层房间安装设备、顶层防水等工作,并告知已影响工期及多次在微信中向***催要工程进度款并告知若不付款将停工并不负工期延误之责,***将其与其他股东沟通情况反馈给装饰公司并曾无奈地表示该停工就停工。2019年3月15日,**酒店将其认为的装饰公司质量问题反馈给装饰公司,要求装饰公司在5天内整改完成。双方在未进行竣工验收情况下,**酒店接收工程成果并于2019年3月22日开始对外营业。其后,**酒店询问装饰公司工程整改情况时,装饰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在微信中回复维修事项在4月初都做完了。装饰公司因剩余装修款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酒店认为装饰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遂提出反诉,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本院依**酒店的申请对包含噪音鉴定、质量鉴定、工程造价鉴定在内的以下5个事项进行鉴定:1.漏水及墙壁脱落质量问题与装饰公司的施工是否有关,若有关,因果关系的比重及修复所需费用;2.装饰公司所装修的工程是否存在噪音降噪不合格及整改所需费用;3.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项目金额;4.双方有争议的施工项目是否属于《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造价表》、《施工图纸》所列明的施工项目,该施工项目每项的施工金额;5.装饰公司是否存在超出《施工图纸》、《工程造价表》施工的增项工程及金额。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表明只能对修复所需费用等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酒店遂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中止鉴定,要求先进行噪音鉴定、质量鉴定后再恢复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中测环资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关于噪音鉴定事项作出的ZCHZ(2019)[检]字26003号检测报告,该机构参照等效声级和倍频带声压级执行标准,对昼间的3个点位进行鉴定未发现超过限值情形,对夜间的14个点位进行鉴定时发现大多数点位存在最大声级超过限值情形,**酒店为此支出噪音检测费8400元。装饰公司认为噪音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装修工程是否实际产生降噪作用,只能证明KTV存在经营过程中明显超出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的行为。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于2021年9月1日恢复后,因**酒店未按时缴费,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收到该鉴定机构的退案通知。2021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湖北震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工程质量鉴定的退案函,理由是超出其资质范围。2021年10月26日,本院收到**酒店的情况说明,**酒店称其对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缴费通知误以为是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便未进行缴费,恳请对工程造价的鉴定重新移送鉴定机构。本院重新委托后,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收到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的退案函,理由是当事人提供不了未施工的图纸和具体的工程量而无法做造价鉴定等。 再查明:**酒店认为装饰公司存在未做项目37项,包括第三方施工项目4项、其他股东施工项目8项及未施工项目25项,金额总计249216.70元。在工程造价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各方陈述和举证,结合《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工程造价表》,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装饰公司认可在《工程造价表》范围内的5个施工项目未做,金额合计117270.49元(1.客房序号10,卫生间沐浴区10厘钢化玻璃隔断金额38440元;2.客房序号13,卫生间10厘单面地中海LOGO钢化玻璃隔断金额20646元;3.大堂序号25,装饰柜金额2071.24元;4.楼层走廊序号5,墙面粘贴墙布金额47300元;5.自助餐厅、厨房序号7,餐厅***金额8813.25元);二、装饰公司认为《施工图纸》未涉及但在《工程造价表》范围内的22个施工项目未做,金额合计61730.75元(1.客房序号28,客房***不锈钢装饰护角条金额5425元;2.大堂序号7,轻钢龙骨吊顶100mm***膏线金额3352.40元;3.大堂序号19,冰箱柜刚挂爵士白大理石金额1712.88元;4.大堂序号20,墙面仿白色旧木条木饰面金额7715.77元;5.大堂序号21,墙立面香槟色艺术玻璃饰面金额3159.78元;6.大堂序号28,大堂书吧屏风香槟金色艺术玻璃金额1073.80元;7.大堂序号32,12厘钢化玻璃丝印城堡金额2853.24元;8.大堂序号33,行李房地面贴砖金额422.50元;9.大堂序号34,行李房地面踢脚线金额528.83元;10.大堂序号35,行李房石膏板吊顶金额598元;11.大堂序号36,行李房、办公室墙天面乳胶漆金额1955.58元;12.大堂序号37,行李房门框包不锈钢金额635.93元;13.楼层走廊序号6,走廊木做窗帘盒金额444.60元;14.楼层走廊序号7,走廊窗台大理石金额170元;15.楼层走廊序号10,走廊消防门无指纹不锈钢门套金额2493.86元;16.自助餐厅、厨房序号5,餐厅柱子黑色无指纹拉丝不锈钢护角金额960元;17.自助餐厅、厨房序号6,***背景墙灰镜饰面金额3685.53元;18.自助餐厅、厨房序号10,独立餐台上10厘钢化玻璃金额706.82元;19.自助餐厅、厨房序号29,餐厅卡座背景墙面及电视背景墙面木隔板金额165元;20.自助餐厅、厨房序号31,餐厅吊顶灯槽不锈钢金额8429.60元;21.门头工程序号19,门头上方及雨棚封木板贴深灰色铝塑板金额13330.03元;22.门头工程序号22,门头雨棚顶面SBS卷材防水金额1911.60元);三、装饰公司认为己方施工的8个项目但无证据,金额合计59235.68元(1.大堂序号15,总台正立面10mm蓝色烤漆玻璃饰面,金额708元;2.大堂序号17,墙面木作基层打底,金额4055.05元;3.大堂序号22,进步梯门不锈钢门套,金额687.02元;4.大堂序号23,墙面仿大理石瓷砖点挂,金额39606.74元;5.大堂序号24,总台背景墙5厘蓝色本色玻,金额5314.72元;6.大堂序号26,画框墙面仿玛亚灰100mm大理石线条,金额1991.25元;7.自助餐厅序号9,餐厅***周边无指纹不锈钢装饰,金额831.90元;8.门头工程序号6,大门及侧门12厘钢化玻璃,金额6041元);四、装饰公司认可存在1个项目部分施工,自助餐厅、厨房序号28,餐厅卡座背景墙面及电视背景墙面仿白色旧木条木饰面金额7715.77元,装饰公司认为木质基础是自己施工,**公司认为其该部分的施工为500元,装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酌定;五、双方一致认可1个项目变更施工内容,门头工程序号18,雨棚底架刷防锈漆金额3264元,变更为铝合金施工,不需要做防锈漆。 ***通过个人账户向装饰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于2018年10月23日转账400000元、于2018年11月6日转账400000元、于2021年12月1日转账30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转账180000元、于2019年1月6日转账2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转账150000元,至此装饰公司仅收到工程款1450000元,未达到约定的正式开工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70%,且装饰公司根据***的要求将其中50000元转给***指定账户。关于该50000元费用问题,***称系约定给其个人的回扣,并提供了2018年11月6日的微信记录,但从微信记录中显示:***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50000元返点费用时,***要求***换位思考等,并未明确答应返点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装饰公司称不存在回扣的问题,该50000元费用不应计入装饰公司收款金额中,但***认为系个人应得回扣,装饰公司若不认可,应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系**酒店的股东,在**酒店成立前作为**酒店发起人之一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造价表》、《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酒店成立后,***作为发起人是否承担原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是**酒店发起人之一,是代表拟设立的**酒店与装饰公司签订本案相关合同,**酒店在成立后实际经营使用了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成果,**酒店及其股东也认可***作为发起人代表**酒店的合同行为及后果由**酒店承担,**酒店在成立后实际已代替发起人***成为本案相关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装饰公司应向**酒店主张权利,装饰公司同时向发起人***及**酒店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本院认为:**酒店在初步验收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成果后,于2019年3月15日对其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向装饰公司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酒店于2019年3月22日开始使用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成果对外营业,**酒店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行为,表明**酒店初步认可装饰公司对其提出限期整改事项已整改完毕及装饰公司完成了**酒店要求的施工内容,至于装饰公司对**酒店实际营业过程中出现的维修问题是否履行维修义务,结合装饰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回复其在2019年4月初都做完了及**酒店在诉讼中对漏水等质量问题放弃鉴定的行为,视为装饰公司不存在**酒店所述的工程质量维修事项(降噪除外),**酒店关于装饰公司对工程现存质量问题即墙壁及吊顶脱落及渗水履行维修义务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装饰公司完成了降噪工程,也取得了一定的降噪效果,但降噪工程质量在诉讼中经中测环资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结论,可以证实装饰公司对**酒店降噪工程施工上,尤其夜间大多数点位存在最大声级超过限值情形,并未做到《补充条款》中承诺的保证酒店住***的效果,降噪工程施工未达到装饰公司向**酒店承诺的施工质量标准,**酒店主张降噪工程未做成而承担相应做成的实际费用的反诉请求,因降噪工程已做但整改所需费用未实际发生,降噪工程费用在《工程造价表》中并未列明,现整改所需费用无鉴定依据支撑情况下,**酒店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均认可存在增减部分项目,实际变更了约定的施工内容,但双方并未就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即使装饰公司未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约定时间完工,也未按照《工程造价表》完成应由其施工的部分项目,鉴于**酒店未按照《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装饰公司在施工期间多次催款并告知不负工期延误之责,***也曾无奈地表示该停工就停工,可见装饰公司延误工期与**酒店延期付款、变更施工项目等有关,**酒店无证据证实系装饰公司一方原因所致,**酒店也无证据证实自行维修产生的损失与装饰公司施工质量有关及装饰公司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酒店主张自行维修的损失3387元、延期未能营业损失683404元及逾期完工罚款355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装饰公司确实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存在部分约定施工而未施工的项目及降噪工程施工质量未达到保证酒店住***的效果,也存在违约,故装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纠纷发生时律师费负担问题,**酒店成立后,装饰公司与**酒店也未能对此进行补充约定,鉴于**酒店存在未依约付款、装饰公司存在降噪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各自的律师费支出本院均不予考虑,装饰公司关于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饰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在预算范围内固定总价款2418000元不得有任何增减,是指完成《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项下施工内容情况下不做任何增减,并不表示未施工项目也不予扣减,装饰公司经**酒店同意变更施工项目内容的部分视为已完成相应内容的施工,该部分不做增减,即门头工程序号18所涉及施工;**酒店认为装饰公司存在未完工项目中包含了大理石调减等项目在内的共37个项目,但因双方对于增减项目未能达成一致,**酒店关于大理石调减118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装饰公司未按《工程造价表》的内容施工的项目金额应予扣减,装饰公司对增项部分即使已施工,但因未与**酒店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获得**酒店认可,也不作工程款的调增,本院对装饰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扣款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造价表》、的约定,并结合各方陈述、举证责任予以处理;装饰公司认可《工程造价表》范围内的5个施工项目未做的金额117270.49元、装饰公司认为《施工图纸》未涉及但在《工程造价表》范围内的22个施工项目未做金额61730.75元及8个施工项目无证据证实已方施工的金额59235.08元,均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装饰公司认可的自助餐厅、厨房序号28中仅做了木质基础其他未完工项目,本院结合已完成部分的施工面积、需九厘板打底的情况酌定已施工量为1500元(30×50),剩余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6215.77元(7715.77-1500),也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故,装饰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173547.91元(2418000-117270.49-61730.75-59235.08-6215.77)。 关于**酒店应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后,其又要求装饰公司向其个人指定账户付款50000元,***认为该费用属于个人应得回扣无证据,且***作为**酒店发起人、股东、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向合同相对方装饰公司索要回扣属于违法行为,该部分款项应从装饰公司已收款金额中扣减为宜,即装饰公司仅收到案涉工程款1400000元;装饰公司尚有部分施工未完成,降噪工程施工未达到承诺的施工质量标准,装饰公司同意**酒店找其他人施工并愿意承担该部分的费用,因**酒店目前并未实际发生该费用,暂不予扣减;鉴于装饰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经本院确定为2173547.91元,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但在双方未正式办理竣工验收情况下,从**酒店擅自使用日视为工程竣工日即2019年3月22日,案涉工程至今竣工已满二年,**酒店应当向装饰公司返还质保金,该质保金返还不影响装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酒店可待降噪修复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扣减***已支付1400000元后,**酒店应支付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773547.91元,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11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3547.91元; 二、驳回湖北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本诉案件受理费7881元,由***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68元、湖北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减半后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088元,由***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400元,***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