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1159号 原告:湖北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竹***中国际广场2**23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630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淼(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公司监事,住武汉市江岸区。 ****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碁石装饰公司)与被告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伟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原告碁石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0102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创艺伟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0102民初115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创艺伟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创艺伟业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民辖终2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碁石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艺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碁石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艺伟业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利息12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创艺伟业公司承担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3.判令创艺伟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底,我公司与创艺伟业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由其居间撮合我公司与武汉山水美城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装饰合同》,承接相关装饰工程业务,双方约定在2019年6月份内完成居间内容,我公司依约向创艺伟业公司支付居间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创艺伟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居间义务,我公司遂与其解除《居间合同》并要求退还居间履约保证金,时至今日,其拒不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创艺伟业公司涉嫌诈骗的相关权益。 被告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辩论、最后**等诉讼权利,但其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调解时辩称,我公司只同意退还保证金本金1,500,000元,其余的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公章是属实的,我公司确实没有完成居间服务义务。 经审理查明,碁石装饰公司(委**)与创艺伟业公司(居间方)签订《居间合同》载明,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居间方接受委**的委托居间交易本合同指定精装房项目,订立本合同,居间方为委**提供居间服务,撮合委**或其指定方与武汉山水美城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装饰合同》,本合同居间期限为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装饰合同》交易完成;在居间过程中,为保障委托人具备对应工程实力,委托人在《居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居间人指定的账户注入1,500,000元保证金,居间***在2019年5月份内让委**搭建项目部,2019年6月份内签订《装修(饰)合同》,如未能按此时间兑现,委**有权解除本协议,居间方于解除后3日内退还委**缴纳的1,500,000元的保证金于委**的指定账户,如未能在规定时间退还,居间方承担逾期付款后产生的财务成本,按月息2%计算,但最迟退还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委托人处加盖碁石装饰公司合同专用章,居间人处加盖创艺伟业公司公章。 碁石装饰公司提交加盖创艺伟业公司公章的2019年3月25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创艺伟业公司因与碁石装饰公司签订了《汉口派居间合同》,委托***作为委托人的收款代理人,银行资料信息显示账户尾号0138。碁石装饰公司还提交《账户明细》截图打印件显示该账户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3月29日向***尾号为0138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计1,500,000元,附言为居间保证金,碁石装饰公司**转账账户系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并有同日《收据》予以佐证,交款单位为碁石装饰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转账、转账,收款事由为今创艺伟业公司收到委**碁石装饰公司转来汉口派居间保证金至***账户。创艺伟业公司*****系其原财务总监。 碁石装饰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备注为“***汉创艺伟业装饰公司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显示,2019年8月7日“**您好,我公司与您公司签订的汉口派居间合同,贵单位无法按合同履约,我单位也不准备继续等待了,烦请贵单位按合同退还保证金和对应违约金,我这边需要跟您这边办理什么手续吗?”、“我们在美城开会,待会回复”、“好的**,您先忙”;2019年8月17日发送图片、内容为《联系函》,具体内容包括:至创艺伟业公司,我公司碁石装饰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与贵公司签订就***口派住宅装饰项目的居间合同……但截至今日2019年8月17日,贵单位无一条居间协议落实到位,造成我单位资金占用和资金占用财务成本损失,在多次电话及短信催还该笔款项无果的情况下……及时归还该笔款项和对应财务成本;2019年9月29日“**您没给我回复退款时间和违约处理办法”、“等下**,几个领导吃饭”、“好”、“**:第一肯定承担八月后的资金成本,第二居间代理服务费会在十月份分两次支付,第三,具体时间节点要明天商量后给予你答复,不好意思!谅解!”;2019年9月30日“**,你好,我公司接受从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即资金占用成本,至归还之日,但贵公司需要在2019年10月15日前归还全部相关费用,并第一笔不低于100万,在2019年10月8日前必须归还”;2019年10月9日“汉口派装修项目居间服务费用返还计划一、创艺伟业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返还八十万元,二、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返还剩余款项七十万元,三、资金成本按照每月2%计算,承担八月、九月、十月份共计三个月的利息,四、如果不能按期还款按上述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此计算利息部分为未返还部分,已经返还的资金不能计算”。创艺伟业公司****系其原副总,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是**的微信头像。 碁石装饰公司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因涉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另查明,碁石装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 创艺伟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居间合同》、《授权委托书》、《账户明细》截图打印件、《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创艺伟业公司未完成约定居间事务,应依约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其对退还保证金本金1,500,000元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 《居间合同》约定2019年6月份内签订合同,如未能兑现碁石装饰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创艺伟业公司于解除后3日内退还保证金,如未能在规定时间退还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后产生的财务成本即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2%计算,且最迟退还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从碁石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向创艺伟业公司作出了解除《居间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意思表示,创艺伟业公司也作出了回应包括分期返还本金,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每月2%计算八月、九月、十月,如不能按期还款按上述方法计算利息等,现创艺伟业公司抗辩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合上述内容,本院酌定创艺伟业公司应支付碁石装饰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具体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对碁石装饰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碁石装饰公司还主张律师费60,000元,因上述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已至法律规定上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 二、被告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碁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奕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魏 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